202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是对2016年“法释〔2016〕9号”司法解释的重大调整,核心目标是统一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落实宪法层面的公私财产平等保护原则。然而,司法实践中若机械适用该解释,尤其是第八条“民企职务犯罪参照公职人员标准执行”的条款,将可能忽略民企与国企在法益侵害本质、抗风险能力上的根本差异,反而对民营经济造成误伤。本文通过梳理《解释(二)》的立法逻辑与潜在风险,提出必须坚守“谦抑、审慎、善意”的司法理念,严格区分民企股东与雇员的身份边界,全面贯彻从旧兼从轻的时间效力原则,严禁以追赃倒推定罪的程序规则,确保《解释(二)》的适用既符合法律文本要求,又契合民营经济的生存与发展现实。

一、《解释(二)》的立法背景与核心争议 1.2016年司法解释的“双轨制”及其异议

2016年“法释〔2016〕9号”司法解释确立了职务犯罪定罪量刑的“双轨制”标准: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罪,“数额较大”起点为3万元;针对民营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起点为6万元(即贪污罪标准的2倍),“数额巨大”起点为100万元(即贪污罪标准的5倍)。这一标准的设定并非“重公轻私”,而是基于两类犯罪的法益侵害差异:前者既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更损害国家公权力的廉洁性,后者仅侵犯民营企业的私有财产权与内部经营秩序,危害范围严格限定于企业内部,未触及国家治理的根基。

从2016年至2025年的司法实践效果看,这一双轨制标准有效避免了将民企经营中的灵活变通行为过度刑事化,为民营经济的发展预留了必要空间。但也有不了解民营经济实际情况的人提出,对民企职务犯罪设置更高的入罪门槛,是对民营企业的“隐性歧视”,与宪法规定的“公私财产平等保护”原则相悖,从而催生了新解释的出台。

2.《解释(二)》的出台: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公平”的尝试

正是为回应上述争议,《解释(二)》第八条统一了公私主体的定罪量刑标准,以消除“双轨制”带来的形式不平等,实现“同罪同罚”的法治理想。

然而,《解释(二)》的出台并未平息争议,反而引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更广泛讨论。反对观点指出,《解释(二)》仅实现了“形式平等”,却未兼顾民企与国企的“实质差异”:国有企业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拥有完善的治理结构、稳定的后备团队与国家层面的资源兜底——即使核心管理人员因职务犯罪被追责,企业仍能通过制度化的流程完成权力交接,基本不会影响正常生产经营;而民营企业的核心特征是“人合性”,绝大多数民企的生存与发展高度依赖实际控制人或核心股东的个人能力,企业资产甚至与家庭资产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经营中的灵活调配行为(如临时拆借资金用于应急)是其适应市场竞争的必要手段。若忽视这一差异,将可能导致“办理一个案件,垮掉一个民企,失业一批员工”的严重后果。

二、《解释(二)》第八条的适用风险

《解释(二)》第八条是全文的核心条款,也是争议的焦点。若不厘清其适用边界,将可能从“产权保护工具”异化为“折腾民企的武器”。

1.法益侵害的本质差异:为何不能“一视同仁”?

刑法的核心原则是“罪责刑相适应”,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匹配。这一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必须穿透行为的表面形式,直击其对社会的实际危害。具体到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二者的法益侵害存在本质区别:

(1)贪污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方面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是国家公权力的廉洁性。公权力的廉洁性是国家治理的基石,一旦被侵蚀,不仅会造成公共财产的直接损失,更会破坏政府的公信力,动摇社会公众对法治的信仰。正因如此,刑法对贪污罪设置了更为严厉的处罚标准。

(2)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仅为民营企业的私有财产权与内部经营秩序。这类犯罪的危害范围严格限定于企业内部,不会传导至国家治理层面——即使某家民企因职务侵占遭受损失,也不会影响整个市场体系的正常运转。

《解释(二)》第八条将两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统一,看似实现了“平等保护”,实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正如刑法学界的普遍观点:“若对侵害不同法益的犯罪适用相同标准,刑法的正义性将无从谈起。”

2.民营企业的脆弱性:经不起机械司法的折腾

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的抗风险能力存在天壤之别。2025年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的调研数据显示:全国实有民营经济组织达1.85亿户,占经营主体总量的96.76%,其中民营企业数量突破5800万户,个体工商户达1.27亿户。这些市场主体中,90%以上是从业人员不足50人的小微企业,它们没有国企的资源优势,也没有完善的治理结构,其生存与发展几乎完全依赖实际控制人的个人能力。

两类企业的抗风险差异,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1)国有企业的核心管理人员因职务犯罪被抓后,企业可通过完善的治理结构迅速完成权力交接。这是因为国企的运营依赖制度而非个人,即使核心人员缺位,制度仍能保障企业正常运转。

(2)民营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一旦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企业往往会陷入“群龙无首”的困境。银行可能因风险评估收紧贷款,供应商可能因担忧回款中断供货,客户可能因信任危机终止合作,从而导致企业倒闭、员工失业。

这种差异的根源,在于两类企业的“人合性”与“资合性”的本质区别:国有企业以“资合性”为主,民营企业以“人合性”为主,民营企业家个人的能力与信誉是企业生存的核心支柱。正因如此,针对民营企业的司法行为,必须比针对国企的司法行为更加审慎——稍有不慎,就可能摧毁一个民营企业的生存根基。

《贪污贿赂解释二》第8条规定,本想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但实施效果可能变异为更加折腾民营企业。因为大幅降低入罪门槛后,第8条规定可能从理想中的“保护工具”异化为股东内斗的“攻击武器”;且在“趋利性执法”“远洋捕捞”屡见不鲜的当下,大幅降低入罪门槛,也在客观上扩充了选择性执法的“案源”。

显而易见,国有企业,不管谁被抓、不管关多久,甚至董事长、总经理被一锅端,人员可以迅速补充,企业基本不受影响,因为他们都是打工者。但民营企业不一样,身家性命系于老板一人,只要老板被抓一天,企业就受影响,如果关上半年,企业基本倒闭。两者能一样?!

《解释(二)》第八条可能成为部分办案机关“合法伤害”民企的工具。这绝非危言耸听,而是无数民营企业家未来可能的真实遭遇!

三、《解释(二)》第八条的适用边界

为避免《解释(二)》第八条的异化,必须对其进行限缩解释,明确其适用的刚性边界——这不仅是对法律文本的尊重,更是对民营经济生存权的保障。

1.务必准确理解《解释(二)》第八条是柔性标准

《解释(二)》第八条是柔性标准,而非刚性要求。因为《解释(二)》第八条使用的是“参照”而非“按照”。

在法律解释学中,“按照”是刚性的强制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而“参照”是柔性的裁量授权,允许司法机关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这明显体现了立法者的审慎态度——它要求司法机关不能机械套用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必须考虑民企的实际情况,综合考量行为人的身份、行为性质、危害后果等因素定罪量刑。

2.务必严格区分民营企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与普通雇员

这是民企职务犯罪与国企职务犯罪最核心的差异点。国企工作人员均是“打工者”,与企业财产无任何权属关联,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企业财产的行为,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民企股东是企业的所有者,其对企业财产的处置行为,本质上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只要未超出持股比例,就属于民事自治范畴,不应被认定为犯罪。

3.务必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认定职务侵占罪,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更要看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民营企业股东之间的财产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而非动用刑事手段。

故建议对民企职务犯罪进行限缩解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股东,侵占本单位财物,未超出其持股比例对应份额的,不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法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综上,民企股东与普通雇员的身份差异,是界定职务侵占罪罪与非罪的核心标准。这是由民企的“人合性”特征决定的:民企的股东既是企业的所有者,也是企业的经营者,其对企业财产的处置权,是基于所有权而非职务便利。只有严格区分股东与雇员的身份边界,才能避免将民企的正常经营行为过度刑事化,真正实现《解释(二)》的立法初衷。

四、《解释(二)》的时间效力

务必准确理解《解释(二)》的时间效力,严格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

1.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法理基础

对于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这意味着,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同样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能溯及既往加重行为人的责任。

《解释(二)》对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罪名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调整,整体对被告人不利。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行为发生在2026年5月1日之前的案件,应适用旧解释。

2.职务侵占罪的“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

对于职务侵占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也应当从旧兼从轻原则。

2016年解释之所以未规定职务侵占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是因为当时刑法未规定这一档量刑幅度。假如当时刑法有规定,司法解释肯定也会规定按照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2倍或者5倍执行。而且后来的司法实践中,各地也是遵此原则,按照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2倍至5倍执行的。

例如,某省法院检察院联合内部发文,将职务侵占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定为1000万元——这一标准是基于2016年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的。即使《解释(二)》将“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调整为300万元,对于2026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职务侵占行为,该省仍应按1000万元的标准认定“数额特别巨大”。

这一要求并非对法律的“变通适用”,而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遵守。

五、《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适用

《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赃款赃物的追缴规则,但其表述较为模糊,容易被滥用为“以追赃倒推定罪”的工具,这是司法实践中另一个可能伤害民企的风险点。

1.风险分析

《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退还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这一规定本身符合刑法第六十四条的精神,但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适用偏差:

(1)混淆犯罪形态。将“受贿未遂”认定为“既遂未交付赃款”,进而启动追缴程序。比如某民企负责人曾承诺为供应商谋取利益,但未实际收受任何财物,却被办案机关认定为“受贿既遂”,并查封了其个人资产。这种做法违背了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受贿既遂的核心是“权钱交易的完成”,若行为人未实际收受财物,即使有承诺,也属于未遂,不应追缴。

(2)扩大追缴范围。将民企的正常经营性资产、股东的家庭合法财产纳入追缴范围。比如某制造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立案,办案机关不仅查封了企业的生产设备,还冻结了其配偶的个人银行账户,导致企业无法正常生产,最终被迫停产停业。这种行为严重超出了“违法所得”的范围,本质上是对民企合法权益的侵害。

(3)以追赃倒逼定罪。部分办案机关为了完成追赃指标,先查封、扣押、冻结民企的资产,再反向寻找“犯罪线索”,甚至将民事纠纷包装成刑事犯罪。比如某民企与供应商因货款纠纷产生矛盾,供应商举报该民企负责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办案机关先冻结了企业的账户,再要求企业“退赃”,否则就追究刑事责任。

2.适用条件

为避免上述风险,适用《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这不仅是对司法权力的必要限制,也是对民企合法权益的必要保障:

(1)以既遂犯罪为适用前提。必须先通过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才能依法追缴赃款赃物;若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或不构成犯罪,不得启动追缴程序。比如某民企员工侵占企业财物,但尚未实际控制该财物(如财物仍在企业仓库中),属于犯罪未遂,不应追缴。

(2)严格限定追缴范围。追缴的对象必须是“违法所得”,即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直接获取的财物;对于民企的正常经营性资产、股东的家庭合法财产,即使与犯罪行为有间接关联,也不得追缴。

(3)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违法所得”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不得仅凭口供或猜测认定。比如某办案机关仅根据行贿人的口供,就认定某民企负责人收受了100万元贿赂,这种做法明显违反证据裁判原则——必须有银行流水、财务凭证等客观证据佐证,才能认定违法所得的存在。

(4)慎用强制性措施。对民企的涉案财产,应优先采用“活封”“活扣”的方式,避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比如某民企的生产设备是违法所得购买的,办案机关可查封该设备,但允许企业继续使用,待案件审结后再处置,而非直接扣押导致企业停产。

规定这些前提条件的核心,是防止追赃程序异化为“合法伤害”民企的工具,确保司法行为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六、结语

《解释(二)》的出台,是我国刑事司法体系在产权保护领域的一次重要探索——它试图通过统一公私主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实现宪法层面的公私财产平等保护。这一立法初衷值得肯定,但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若不能结合民营经济的实际情况正确适用,再好的法律也可能异化为伤害民企的工具。

司法机关在适用《解释(二)》时,必须坚守“谦抑、审慎、善意”的理念,严格区分民企股东与雇员的身份边界,全面贯彻从旧兼从轻的时间效力原则,严禁以追赃倒推定罪的程序规则。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解释(二)》的立法初衷,让民营企业在法治的阳光下健康发展。

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民营企业真的经不起折腾,民营企业家伤不起,民营经济伤不起。司法机关的每一次机械执法,都可能摧毁一个企业的生存根基;每一次趋利性执法,都可能动摇民营企业家的发展信心。因此,《解释(二)》的适用,必须回归到“保护民营经济”的核心目标上来——这不仅是对法律的尊重,更是对国家发展大局的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