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从2021年10月起,本公号开设“深耕·微分享”专栏,主要刊登两级法院法官在日常办案中通过思考、摸索总结出来的审判思路、规律、经验、技巧等,以期对其他审判人员或办理同类案件有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同时欢迎法律共同体及法律爱好者留言参与讨论。

本期嘉宾

叶涛

YE TAO

新吴法院硕放法庭

副庭长

一级法官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实践中,违约金调整一直是合同纠纷审判中的高频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继承了原合同法的基本规则,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出台,使调整规则更加精细化和可操作。

本文从实务角度出发,围绕启动程序、基础标准、考量因素、类型化处理、举证责任五个维度,系统梳理违约金调整的可操作性规则。

一、启动程序:

以当事人请求为原则,释明权有限行使

(一)当事人请求是调整的绝对前提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违约金的调整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这意味着: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即便违约金明显过高,但当事人未提出调整请求的,法院应直接按约定裁判;被告缺席审理时,法院亦不能主动调减违约金。

(二)释明权的有限行使规则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六条保留了特定情形下的释明空间:当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未生效、无效或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违约金调整时,人民法院可以就“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进行释明。

实务操作要点:

释明权“可以”行使而非“应当”行使,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裁量;

释明后,当事人仍不主张调整的,法院不再干预;

释明内容应限于程序性告知,不得暗示调整幅度。

二、基础标准:

以损失为基石,30%为调整起点

(一)损失范围的界定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调整违约金的损失基础包括:

实际损失:财产的直接减少。

可得利益损失: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守约方主张可得利益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利益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如转售合同、行业平均利润数据等。

(二)“超过损失30%”规则的定位

《民法典会议纪要》第十一条和《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五条均明确: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两个关键点需要厘清:

第一,30%是调整的“触发标准”,而非“目标标准”。30%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不能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130%。

第二,30%以损失为基数计算。例如,损失为100万元,违约金超过130万元时方可启动调整程序;调整结果可以高于130万元,但不宜低于此线,否则将架空违约金的担保功能。

三、考量因素:

综合衡量的七个维度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列举了法院调整违约金时应予考量的因素,实务中应逐项审查: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过错程度的特殊处理:

恶意违约(如一物二卖、为谋取更大利益故意违约):原则上不予调减违约金。

一般过失:可正常适用调整规则。

双方均有过错: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少违约方责任。

四、类型化处理:

不同场景下的裁判规则

(一)惩罚性违约金的认定与调整

民法典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原则,但不排除惩罚功能。《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惩罚性违约金适用的四个要件:

当事人对惩罚性违约金有明确约定;

一方已实际存在违约行为;

违约方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惩罚性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不会导致利益严重失衡。

(二)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

商事主体具有更强的谈判能力和风险预判能力,其约定的违约金应受到更大程度的尊重。原则上,商事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应调减,除非危及商主体的生存。

实务操作:对于股权转让、商业合作等商事合同,法院应审慎介入调整;对于消费合同、格式条款,若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设定过高违约金,则应加强审查。

(三)违约金调整的禁止情形

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调整违约金为由主张不予调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违约行为发生后协商确定的违约金,一般不得请求调整,除非存在重大误解、胁迫、欺诈等情况。

五、举证责任:

动态分配规则

(一)基本分配原则

《民法典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确立了举证责任的“动态转移”规则: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二)举证责任的具体展开

违约方的举证责任:(需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

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证据;

合同履行情况(如已履行部分、履行障碍);

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如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

守约方是否存在过错(如是否放任损失扩大)。

守约方的举证责任:在违约方完成初步举证后,守约方需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构成,比如可得利益的确定性(如与第三方的转售合同、行业利润数据);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如符合交易惯例、行业标准)。

(三)举证困难的缓解机制

由于违约方往往难以掌握守约方的损失数据,法院可根据“证据最近原则”灵活处理:

违约方就违约金过高提出初步理由后,可将举证责任适度转移至守约方;

守约方拒不提供损失证据的,法院可结合在案证据酌情认定;

引入市场报价、行业平均利润等客观标准作为参考。

六、结语:

违约金调整的实务操作流程

综合上述规则,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可遵循“五步法”操作流程:

第一步:审查程序要件。当事人是否明确提出调整请求?是否在法定期间内提出?

第二步:查明损失基础。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是多少?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有无证据支持?

第三步:判断是否过高。违约金是否超过损失的30%?超过的,初步认定为过高。

第四步:综合考量因素。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履约背景、交易类型等因素,决定是否调整及调整幅度。

第五步:作出裁判结论。调整结果可以高于损失的130%,但一般不应低于此线;恶意违约的,原则上不予调减。

民法典规则下的违约金调整,既不能机械适用“30%规则”而架空当事人意思自治,也不能恣意裁量而破坏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唯有在尊重约定与校正失衡之间把握分寸,方能实现违约金制度补偿损失与担保履约的双重功能。

来源:新吴法院

编辑:赵伟

审核:朱红金

PREVIOUS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