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仲春(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副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知识产权》2026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传统基于硬件逻辑的SEP许可规则在流媒体领域面临专利权用尽适用难、许可对象确定难、许可费合理性评估难等问题。方法专利与系统性专利、权利人的合同限制策略,使得传统权利用尽原则的制度功能几乎丧失;许可层级向下游平台延伸的商业策略,加剧了重复收费风险与产业链利益失衡;现有计费模式多存在技术价值与商业价值错配的结构性缺陷。为化解上述困境,应构建功能用尽规则,重塑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场景,明确以核心技术功能实现层级为许可费计算的价值基点,并从行业惯例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优化流媒体SEP许可的层级结构与定价机制,推动SEP许可规则从硬件适配向软硬件协同的范式转型。
关键词:流媒体;标准必要专利;专利权用尽;FRAND原则;许可费率
目次 引言 一、流媒体SEP许可的三重核心法律困境 二、权利用尽原则在流媒体SEP许可中的适用边界与体系解释 三、流媒体SEP许可的层级争议与生态建构 四、流媒体SEP许可定价的现实困境与规则完善 结语
引言
数字经济浪潮下,流媒体(streaming media)迅速成长为全球范围内内容分发的主导模式,覆盖了视频、音乐、游戏及直播等核心应用场景。流媒体架构需要视频编解码、内容分发网络、加密传输等多项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 以下简称SEP)的技术支持。继通信与汽车产业之后,流媒体正成为SEP许可博弈的新焦点。这既源于SEP技术在流媒体中广泛应用这一基础技术事实,更源于其庞大的市值规模与产业链影响力,符合专利权人获取更高许可收入、向更具价值链的行业寻求许可的经济动因。近年来,围绕流媒体的SEP许可诉讼在多个司法辖区密集爆发,流媒体产业所面临的SEP许可风险呈现出全球化、高频率和复杂化的特征。
流媒体领域的SEP许可争议虽仅处于起步阶段,却必将成为SEP许可发展历史上的一个重要转折节点,其意味着SEP许可从传统通信或汽车领域以纯粹硬件为对象走向软硬件并行的时代。这一转变极大扩充了未来SEP许可对象的范围,使得许可对象边界、既往基于产品的专利权用尽原则适用以及SEP费率计算均面临新的不确定性,从而影响更多商业主体的市场经营活动。基于此,本文拟先系统梳理流媒体SEP许可的核心法律困境,再结合技术逻辑与产业实践,探索兼顾创新激励与市场公平的制度回应路径,为司法裁判与产业博弈提供理论参照。
一
流媒体SEP许可的三重核心法律困境
与通信领域相比,流媒体SEP许可在法学层面至少呈现出三重核心困境,亟待研究。
(一)传统专利权用尽制度的适用困境
流媒体技术运行链条涉硬件与软件,实施主体包括但不限于芯片制造商、终端设备商、操作系统或浏览器开发者、云服务提供商以及最终的内容分发平台等。传统上,硬件端获取许可即满足其上搭载所有软件的安全运营需求。当权利人进一步向软件端或平台层寻求授权时,难免引发是否违反专利权用尽原则、涉嫌重复许可的质疑。
专利权用尽原则(patent exhaustion doctrine)的制度设计发端于传统工业的有形产品时代,其适用逻辑长期与硬件产品的物理属性深度绑定。一旦被许可硬件产品经合法销售并交付,权利人的专利权即随之用尽,下游主体对该硬件的后续使用、转售等行为,可获得明确且稳定的法律预期。然而,在以流媒体为代表的软件SEP许可中,欲适用传统权利用尽原则,可能至少面临三方面难题。
其一,方法专利的权利用尽边界模糊问题。流媒体SEP技术涉及大量方法专利,技术实施需协同软硬件资源。因此,即便硬件已获相关许可,仍涉及方法专利权无法用尽的问题。尽管现有域外司法判例已认可方法专利在特定条件下可适用权利用尽原则,但其构成要件与适用场景仍存在理论争议与实践分歧。
其二,系统实施情境下权利用尽边界确定难题。与传统工业产品中专利权实施的线性结构不同,流媒体技术的实施往往呈现出多主体、分层次的技术分工结构,单一主体无法独立完成全部技术特征的实施,需由产业链不同主体分工承载部分技术步骤,最终形成分散实施但整体生效的系统运行格局。此时传统以单一专利产品销售为基础的专利权用尽逻辑难以覆盖全部实施场景,为权利人在不同层级多轮主张许可提供了制度空间。
其三,合同限制对权利用尽原则的进一步架空风险。在计算机软件时代,该问题即得到重视和讨论。软件厂商通过在标准化许可协议中设置限制性条款,试图以合同手段规避知识产权法的平衡机制,在版权和专利权领域有选择性地适用对己方有利的规则。权利人倾向于通过许可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如拆分专利包、限定软件使用范围、禁止后续转授权等,延展对专利权的控制力。例如,权利人为规避权利用尽,将“编码”“解码”专利拆分,仅向一般消费终端授权解码专利,而不授权编码专利。此类条款可能进一步架空专利权用尽的制度功能,加剧产业链各主体的交易不确定性,推高整体交易成本,打破产业利益平衡。
(二)许可对象的确定困境
视频编解码等领域SEP的实施,往往由芯片制造商、终端设备商、操作系统提供商、云服务商及内容分发平台等多元主体共同参与、分工协作完成。近年来,确定许可对象的争议明显增多。实践中,确定许可对象并非纯粹法律技术问题,而是更多地体现为权利人主导的商业策略选择。由于终端与平台通常具有更高的市场集中度和更可观的营收规模,能够提供更优的许可费基数,因此当前SEP权利人普遍倾向于将许可层级向下游延伸,直接指向终端设备制造商乃至平台运营商。然而,当许可层级的确定主要基于收益最大化的商业考量时,则会与产业链内部长期形成的交易结构与信赖安排发生摩擦,进而引发法理与实务层面的争议。
(三)许可费合理性评估困境
视频编解码技术先后形成了多代主流标准,目前主要包括H.26x/MPEG系列、AVS系列以及VP9、AV1等。由于编解码技术标准化程度高、专利分布分散且实施主体多元,为降低许可交易成本、提升技术推广效率,专利池已成为音视频领域SEP许可的主流模式。市场上主流音视频专利池计费标准可以分为以MPEG LA为代表的传统硬件导向型、以曾经的HEVC Advance(2018年3月之前)为代表的双轨收费型以及以VDP为代表的平台价值导向型。而近期设立的音视频专利池在流媒体的许可费计算方面,通常建议以用户规模或平台营收为基准。当前主要音视频专利池计费信息见表1。
表1 主要音视频专利池计费标准对比表
从表1可以看出,传统硬件导向型单轨音视频专利池的核心收费逻辑是仅向终端设备制造商收费,并通过免费额度结合年度封顶的计费方式控制企业负担;双轨收费型专利池则突破单一环节收费惯例,叠加其他专利池收取费用易触发费率堆叠风险;平台价值导向型专利池则将技术价值与商业规模链接,通过分档计费锚定平台盈利能力,该模式对数据披露要求高,且以最高层级进行定档的规则将加大平台的费率压力。
上述多重类型的专利池在定价方面可能面临诸多问题,包括许可层级重叠、专利重复、费率透明度失衡以及技术价值评估争议等。如何在流媒体诸多底层支撑技术与主要来源于内容的平台价值之间建立合理平衡,进而确定公平的流媒体专利许可费率,值得研究。
二
权利用尽原则在流媒体SEP许可中的适用边界与体系解释
(一)专利权用尽的法理根源与司法实践
专利权用尽原则,在美国亦被称为首次销售原则(first sale doctrine),是调和物权与专利权冲突的核心规则。在欧洲,德国法学家Josef Kohler教授被认为是这一理论的最早提出者。一旦专利权人通过合法销售的方式将专利产品投入市场,买受人即基于购买行为取得产品所有权,依法享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完整权利。权利用尽原则的法理根源包括普通法对“财产权转让限制”的排斥以及满足反垄断政策的要求,防止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售后限制形成市场垄断。这一功能在多国司法实践中均有体现,且形成了具有法域特色的裁判规则。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专利权用尽原则的适用逻辑围绕“权利一次获偿即终止”展开,典型判例可追溯至1873年的Adams v. Burke案。此后,United States v. Univis Lens Co.案进一步拓展适用范围,明确产品虽未完全加工,但只要体现专利技术实质特征,首次销售即可触发权利用尽;2017年的Impression Products, Inc. v. Lexmark International, Inc.案则强化了权利用尽不可阻却的原则,指出无论产品销售时是否附带合同限制,其合法销售后专利权均告用尽,专利权人不得再依据专利法主张限制。而法院在Keeler v. Standard Folding Bed Co.案中更直接指出,允许专利权人限制已售产品流通将给市场带来显而易见的不便与困扰,进而与专利制度公共政策目标背道而驰。相较美国,欧盟司法实践更加注重欧盟区域内统一市场的构建与维护,将权利用尽原则与单一市场商品自由流动深度绑定,Silhouette International Schmuck GmbH v. Hartlauer Handelsgesellschaft mbH案是典型体现。
(二)方法专利的专利权用尽原则适用困境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专利权用尽原则亦被普遍接受,并在多起案例中得到适用。尽管尚未出现系统阐释权利用尽原则边界和效力的标志性判决,但法院在涉及平行进口、转售等争议中,基本遵循“合法售出即权利用尽”的裁判思路,强调维护商品自由流通与交易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确立了专利权用尽原则,但该条款的侧重对象为专利产品及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立法逻辑上以有形、可流通的物理产品为权利用尽的对象。司法实践也延续了这一立法取向。在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权利用尽原则并不适用于方法专利,理由在于“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一表述意味着只有制造方法专利所对应的产品才可能触发权利用尽规则的适用,而单纯的使用方法则不在其列。
《专利法》在确立权利用尽原则时,延续了大陆法系以产品流通为中心的传统,其法理内核在于维护市场交易、流通安全与物权稳定。因此,立法者在条文中明确将权利用尽对象限定为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其制度逻辑建立在有形物转移的前提之上。然而,若严格拘泥于以直接获得的有形产品为权利用尽的对象,则难以适应现代数字经济,从而在规范手段与制度功能之间产生背离。制造方法与使用方法在权利用尽原则适用上的差异,为专利权人通过权利类型选择规避该原则提供了空间。鉴于数字经济场景下大量方法专利的应用并未直接产出可识别的有形产品,若一概排除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势必加剧重复收费的风险。
在这一点上,美国判例法可供借鉴。在Quanta Computer, Inc., et al. v. LG Electronics, Inc.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定,无论是产品专利还是方法专利,只要相关发明已经实质体现在某一产品之中,该产品经合法首次销售即触发权利用尽。判决书中详细阐述了方法专利适用于专利权用尽原则的缘由。由于在为同一发明撰写专利权利要求时,可以较容易地在方法专利与产品专利之间进行转换,因此如果方法权利要求可避免用尽,则该原则可被轻易规避。易言之,专利起草者只需撰写由机器执行特定任务的方法类权利要求,几乎就能让任何专利产品都不受专利权用尽原则的限制。根据我国《专利审查指南(2025)》第二部分第九章的规定,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既可以写成一种方法权利要求,也可以写成实现该方法的装置、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或者计算机程序产品等产品权利要求。实践中,专利权人针对视频编解码专利的权利要求往往撰写成“方法+装置”的形式,以对专利权进行更为全面的控制。
然而,Quanta Computer, Inc., et al. v. LG Electronics, Inc.案对于方法专利权用尽的判断仍然未抛弃实体产品,而是以专利方法是否通过产品销售被实质性实施且产品后续使用无需额外实施专利方法为核心标准,而软件类许可的核心特征在于不伴随有形物交付,进而导致软件端专利权用尽的触发时点、判断依据均更为模糊。继续坚持传统的权利用尽原则,意味着软件许可时代方法类专利相较于传统工业产品方法专利在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上具有更大的规避空间,也为权利人借助合同限制在售出之后继续控制下游使用提供了制度土壤。
数字商品交易中首次销售原则的适用限制,在美国Capitol Records, LLC v. ReDigi Inc.案中曾得到阐释。ReDigi公司运营二手数字音乐转售平台,允许用户转售从iTunes合法购买的音乐文件,平台采取的技术手段为删除卖家原文件、分段传输给买家,其主张该模式符合首次销售原则,但百代唱片以版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最终认定数字文件转售必然涉及复制行为,且无有形载体作为权利附着基础,首次销售原则无法适用。这一裁判逻辑也预示了软件专利领域实施方式的无形性与首次销售原则的适配障碍。
在流媒体场景下,当编解码算法被固化于芯片或终端硬件中时,其依然具备产品承载的特征,在理论上与权利用尽原则更加适配,而单纯的软编解则较难适用传统以产品售出为前提的权利用尽逻辑。因此,如果仍然坚持权利用尽必须建立在产品交付的前提之上,则软编解必然被排除在该原则规制之外;如果放宽标准,将软件实施也纳入该原则的触发范围,则势必需要突破以物权让渡为基础的传统逻辑架构,思考更加完善的权利用尽具体规则。
(三)多方实施情境下的权利用尽边界:以Helferich案为例
1. Helferich案的交叉实施结构与权利用尽抗辩的司法否定
在既有司法实践中,专利权用尽原则通常适用于结构较为单一的交易模式,即专利权人对某一专利产品进行销售或许可,购买者在合法取得该产品后再行使用或转售,由此触发首次合法销售即权利用尽的法律效果。此类案件往往呈现出典型的直线型许可结构:专利权人A或其被许可人制造并销售由专利权P1所涵盖的产品a,客户C购买该产品后继续转售或使用,而权利人可能在随后基于合同限制对C提起侵权诉讼。从法律关系上看,这一交易路径可简化表示为:A → a (P1) → C;其中,a (P1) 表示产品a受专利P1的保护,箭头表示销售或许可行为。此类案件司法判断的核心在于权利人是否完成了一次合法的产品转移,买受人对已售专利产品的使用行为是否仍受专利权约束。
随着信息技术与数字服务的普及,专利权实施模式已逐渐突破单一主体、单一产品的传统界限,转而呈现出由多个环节共同完成的链条化特征。在此类分散化实施情境下,各主体能否以及如何主张专利权用尽抗辩,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新难题。系统类专利的技术方案需通过多个组件、模块或步骤的协同配合方能实现核心功能,其侵权认定遵循全面覆盖原则,即无论单一主体独立实施,还是多个主体分工承载权利要求的不同技术特征,只要通过协同行为完整覆盖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要素,使系统整体实现专利权限定的功能,即可能构成直接侵权;即便某一主体仅实施部分技术步骤,但为他人实施剩余特征提供实质性帮助且无合法非侵权用途,亦可能构成间接侵权。由此可见,系统类专利的侵权责任并非局限于硬件实施这一单一环节,基于其“多组件协同实现功能的技术特性”及“不要求单一主体全覆盖”的侵权认定规则,服务提供商在运用系统向用户提供服务时,若其行为属于专利技术特征的分工实施环节,或为他人完成全部技术要素覆盖提供实质性帮助,同样可能被认定为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专利权用尽原则的适用空间与防御效果。
正因如此,当设备制造商和内容或服务提供者分别实施方法权利要求中的不同步骤时,其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能否成功援引权利用尽抗辩,往往取决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和许可销售的事先结构安排。这种结构决定责任的逻辑,在智能手机领域的专利诉讼中已不乏先例。
在Helferich Patent Licensing, LLC v. New York Times Co.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明确拒绝了内容提供商援引权利用尽原则的主张。在该案中,Helferich Patent Licensing, LLC持有一系列与移动通信内容分发相关的美国专利,核心分为两组功能互补但权利要求独立的专利权P1与P2。P1为设备端专利,聚焦移动终端接收和处理内容的技术,P2为服务端专利,聚焦内容提供商存储、推送内容的技术。专利权人首先依据第一组专利P1向美国几乎所有智能手机制造商授予许可,使其能够合法制造和销售体现该专利技术的智能终端。随后,权利人又依据第二组专利P2试图向新闻和内容服务提供商颁发许可,理由是这些服务在运行过程中同样调用了相关的编码、传输或界面技术。然而,当包括《纽约时报》在内的部分内容提供商拒绝接受第二组专利许可,主张其使用行为已被前述智能手机获得的许可所覆盖,因而根据权利用尽原则无须再行获得授权时,专利权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手机制造商已获许可且该专利技术需依托手机实现,故权利已经用尽。上诉法院则认定该两类专利为可分且独立的发明,针对内容服务商的侵权指控并未涉及手机用户对专利技术的直接实施,专利权用尽原则不适用,Helferich可继续对内容类专利主张权利。
与传统单线型权利用尽案件不同,Helferich案呈现出典型的双向交叉结构:第一层为设备许可链,专利权人P基于专利权P1授权制造商A生产体现该专利发明的智能手机,并由A将产品a销售给消费者C。公式表示为:P → lic (P1) → A → a (P1) → C。其中,lic表示许可。第二层为内容实施链,内容提供商B向同一消费者C发送新闻提醒或视频内容i,其传输方式涉及专利权P2所要求的方法。表示为:B → i (P2) → C。由此形成一个交叉结构:A → a (P1) → C ← i (P2) ← B。在该模型下,消费者C同时处于两条实施链的交汇点,其使用的智能终端已获合法许可,但其接收和展示的内容可能触及另一组方法专利。
与Helferich案争议逻辑高度相似的是,在流媒体等系统专利实施场景中,核心分歧同样聚焦于设备层面的合法许可与销售是否足以使权利人对下游服务层实施行为的控制权用尽。当不同主体在上下游分别实施专利权利要求的不同技术步骤,传统以单一产品首次销售为核心的权利用尽逻辑,能否延伸至未直接参与硬件交易的服务层主体,进而阻却权利人对服务层实施行为的重复主张?
以流媒体为代表的数字服务场景,其技术实施链条正是Helferich案交叉结构的典型延伸。终端设备商实施编解码专利的硬件固化环节,云服务商实施云端转码环节,流媒体平台实施内容分发与播放环节,硬件终端与云端服务及内容平台三者协同,共同完成音视频编解码专利的完整实施。若参照Helferich案的权利要求区隔逻辑,权利人完全可能将编解码专利拆解为硬件适配型权利要求与服务分发型权利要求,即便终端设备已获许可,仍可向流媒体平台主张服务层实施的单独许可。分割式权利主张模式将使得权利用尽原则功能虚化。借助硬件与服务的权利分割,专利权控制力变相扩张,违背FRAND原则的核心要求。
2.“功能用尽”理论的引入与价值
Helferich案揭示出权利用尽原则的结构性局限。当代专利技术的复杂性已远远超越专利制度最初设立之时,特定历史背景下产生的相关平衡机制已难以满足现代技术发展的需求。未来可考虑构建适配数字时代系统专利特性的“功能用尽”规则。
功能用尽是指在系统专利或数字化协同实施场景中,当专利权所保护的核心技术功能已在主要实施层级通过合法许可实现时,专利权应视为就该功能用尽,权利人不得仅以实施层级、技术载体或商业模式的差异为由,就同一技术功能在下游环节再次主张排他权或许可费用。该规则在流媒体领域实施的具体设想为,当上游硬件许可已覆盖专利技术核心技术功能,下游服务层仅为技术功能的延伸性实施时,应推定专利权已因“功能实现”而用尽,不再允许权利人借助权利要求分割制造重复收费空间。
从知识产权政策角度看,允许系统专利在主要实施者处用尽,是调和创新激励与产业发展的最佳路径,契合专利制度的核心政策取向。专利权用尽原则设立的目的中,常被引用的公共政策是防止专利持有人通过商业流通过程多次享受其发明所带来的利益。在系统专利中,若允许权利人对实现同一最终功能的每个环节分别主张权利,实质上是将基于一个技术贡献的多重收费正当化,违背专利法保护技术方案而非商业组织方式的基本法理。
从产业经济学视角分析,功能用尽理论亦具有显著的效率优势。系统专利的分散化实施意味着产业链主体高度多元,若要求各实施环节主体分别取得许可,将不可避免地引发多重无效率成本。
(四)合同限制的专利权用尽原则适用困境
1.合同限制与专利权用尽的理论争议及经济学分歧
实践中,合同也是专利权人延展控制的主要工具。权利人往往通过在许可合同中设置使用范围、销售渠道或转售条件等条款,以合同义务的形式延续其对专利技术实施的控制力,从而在形式上规避权利用尽原则的效力,在实质上以“债权约束”限制“物权让渡”。围绕这一做法的合法性,学理上形成了两种主要观点。
其一为默示许可论。该观点认为专利产品的合法售出并不必然意味着专利权用尽,若专利权人在专利产品首次售出时未明确提出限制条件,就可以推定购买者获得了随意处分专利产品的默示许可,专利权人不得再进行售后干预。其二是内在限制论。该论点认为,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不能通过合同排除或限制专利权用尽原则的适用,专利权用尽是对专利权的内在限制。上述两种法律立场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植根于不同的经济背景和制度假设——是侧重防范权利扩张对市场自由的侵蚀,还是强调通过契约安排提升交易效率与产业激励。正因如此,对合同限制合法性的评价,往往需要结合法律规范与经济后果进行考量。
在经济学视角下,部分学者主张对合同限制持更为宽容的态度。Herbert Hovenkamp、Ann Layne-Farrar都认为,允许通过合同规避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可实现福利提升,体现为增加产出、实现纵向价格歧视(如低价出售基础产品,通过附属产品获利)、减少被许可方瞒报销售的问题。
然而,反驳观点指出,此类基于福利提升的分析往往忽视消费品市场的结构性低效与分配扭曲。其一,存在明显的双重获利风险。专利权人可能在多个流通环节重复收取许可费用,从而使专利权收益超出市场合理价格,而信息不对称与交易摩擦使这一行为缺乏有效约束。其二,创新并不依赖于超额补偿。经验显示,在1917年至1992年的全面专利权用尽时期,即便权利用尽制度被严格遵循,美国从航空技术到互联网产业的创新活动仍然高度活跃,专利申请数量持续增长,并无证据表明存在因首次销售获利不足致使发明减少的现象。此外,在消费品市场中,售后限制虽可能增加厂商利润,却在宏观层面造成流通不确定性与隐性成本,如低价打印机结合高价墨盒的销售模式削弱了价格透明度,并转嫁了成本风险。由于个体消费者往往缺乏对合同合法性提出司法挑战的能力,此类条款通常逃避外部约束,削弱了专利权用尽原则所承载的市场自由与财产权保障功能。尽管现代反垄断法支持某些销售后约束(post-sale restraints),但此类约束的益处主要体现于生产和分销链条中的非完全纵向整合场景。超出此范围的约束可能产生更多社会成本。与其削弱首次销售原则,不如正视其长期社会经济效益可能高于潜在的约束优势这一事实。
2.合同限制效力的司法演进与规则厘清
在案例法上,以合同形式进行售后限制所产生的效力一直是争议焦点。1917 年的Motion Picture Patents Co. v. Universal Film Manufacturing Co.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否定了专利权人对合法销售产品施加附加限制的效力,认为专利产品一经权利人授权出售,买受人即可自由使用或转售,该自由不因合同而受限。该案确立了售后限制通常无效的基调。而在1992年Mallinckrodt, Inc. v. Medipart, Inc.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突破传统立场,提出若售后限制条款不违反反垄断法或公共政策,则应被视为有效。该判例弱化了权利用尽原则,为专利权人通过合同手段延展控制空间提供了路径。此后多年,合同限制与权利用尽原则的关系陷入不确定状态。这一不确定性在2008年Quanta Computer Inc., et al. v. LG Electronics, Inc.案中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部分澄清。法院认为,LG向被许可方授权并销售相关芯片后,其专利权即告用尽,不能再对下游整机制造商提出侵权主张。该案不仅重申了首次合法销售即导致权利用尽的核心逻辑,也在一定程度上收窄了Mallinckrodt案留下的空间。最终,2017年Impression Products, Inc. v. Lexmark International, Inc.案明确,一旦专利产品经专利权人或其许可方合法售出,无论是否附带合同限制,专利权均告用尽。该案明确推翻了Mallinckrodt案的立场,强调专利权的法定界限不容契约扩张。这一系列判例演进展示了美国法院对适用合同限制权利用尽原则的立场转变,从最初的严格否定,到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有限承认,再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全面否定,逐渐回归保护下游市场交易自由与市场可预测性的基本价值。
合同限制的合法性争议表面上体现为合同法与专利法的冲突,实则反映了专利制度的边界和维护市场秩序的正当性。若允许合同限制普遍排除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则专利权人可以通过合同设计重新绑缚已售出的产品,侵蚀买受人之所有权,导致物权的空洞化。换言之,合同若被用于规避权利用尽原则,将破坏专利权与物权之间的平衡关系,进而可能动摇专利制度的社会契约基础。
3.流媒体产业的合同限制困局与功能用尽规则的破局路径
在以流媒体为代表的软件类SEP许可场景中,合同自治空间从法理上应受到至少三重约束。其一,“公平、合理、无歧视”(以下简称FRAND)原则的限制。合同条款不得导致对下游主体的重复收费、差别待遇或排除竞争,否则即违反FRAND义务。其本质是禁止权利人借助合同放大技术垄断力。其二,反垄断合规的强制性约束。当合同限制构成反垄断法上的某种竞争损害时则违反反垄断法。流媒体SEP权利人设定合同条款时须严格遵守反垄断法规定,禁止纵向价格限制、搭售、差别待遇以及过度回授。此类条款即使写入合同,也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三,公共政策的限制,即合同不得以约定方式彻底架空权利用尽原则或破坏其政策效果。否则,权利人即可通过合同化操作将任何实施行为排除在权利用尽原则适用范围之外,破坏市场平衡与交易安全。除此之外,合同限制还应受到经济学层面的效率约束,不得产生过度负外部性或损害社会整体福利。
从产业经济学视角看,合理的合同自治应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效率(Kaldor-Hicks efficiency)。按该学说,如果社会成员的境况因某项公共决策而获得改善,并且在补偿其他社会成员的损失之后仍有剩余利益,那么该项公共决策就实现了社会整体福利的改进。在流媒体领域,权利人通过合同限制达到的合同收益不能以牺牲更大的产业效率和消费者福利为代价。过度扩张的合同约束会打破权利保护与产业发展之间的平衡,最终反噬技术标准的推广与应用。
当前空前丰富的技术应用形态助推诉讼边界进一步拓宽。随着流媒体、社交媒体视频服务等新应用形态的快速发展,音视频编解码技术的专利权许可对象不再只是传统的音视频硬件生产厂商,更将包括流媒体平台在内的广大内容提供商及OTT平台囊括其中。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对专利权用尽原则的适用理念作出结构性调整,在数字时代对其进行制度上的发展与重构,尝试构建一种兼顾技术流动性与市场公平性的功能性用尽规则。此时,专利权人不宜再以合同条款设计、实施层级划分或服务形态区隔为由,对同一技术功能重复主张许可费用。从规范结构上看,功能性用尽并非对传统权利用尽原则的否定,而是其在系统专利与数字服务场景中的功能等价实现。
三
流媒体SEP许可的层级争议与生态建构
(一)层级许可结构与定价争议
在当前的SEP许可实践中,许可层级即许可对象的确定问题也争议频频。权利人、芯片制造商、终端厂商及服务平台等不同主体对谁应成为被许可人往往持有迥异立场,而许可层级的选择亦直接牵涉费率计算基准与整体交易秩序的安排。
从历史维度看,当前以终端为核心的SEP许可模式并非自然生成,而是在特定产业条件下逐步固化的结果。移动通信产业发展初期,高通采取“许可整机、不许可芯片”的商业策略,以及终端整机厂商兼具专利权人与实施人双重身份、产业内部交叉许可安排相对便利等因素,共同塑造并巩固了以终端整机为核心的SEP许可行业格局。这一阶段围绕许可费应以终端整机售价为计费基准(entire market value rule, 以下简称EMVR),抑或应遵循最小可销售专利实施单元(smallest salable patent-practicing unit, 以下简称SSPPU)原则进行计费的争论便已出现。表面上看这是计费分母选择的技术性分歧,实质上却隐含着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专利权人应当在产业链的哪一实施层级实现其对标准技术功能的合理获偿。
SSPPU理论主张,专利许可费的计价基础应限定于“最小可独立销售且实现专利技术功能的产品单元”,以确保许可费与专利的实际技术贡献之间保持合理对应。在康奈尔大学诉惠普公司案中,美国联邦地区法院首次提出SSPPU规则,认为将整机作为计算基础会将非专利特征的元件部分纳入其中。为了准确地计算足以补偿侵权行为的最小赔偿数额,以“最小可销售专利实施单元”为基准计算许可费能更客观地反映涉案专利技术在整体产品中的实际价值贡献。在激光动力学公司诉广达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专利权仅涉及光盘驱动器单一功能,与整机的整体市场需求没有直接关联为由,否定了原告以整台笔记本电脑市场价值为基数的主张,认为损害赔偿的计算应基于SSPPU,而不是整个产品。在In re Innovatio IP Ventures案中,法院则通过分析Wi-Fi芯片的平均价格与利润水平等市场信息,将许可费基数限定在最小可售单元层级,从而避免终端产品价值对许可费认定产生不当影响。
EMVR理论则从另一角度揭示了将终端作为许可对象的合理性。依据该规则,当专利技术的特征部分是消费者对整个产品市场需求的驱动力时,即便该专利的技术范围仅覆盖了产品的某个部件,专利权人也可以主张以整个产品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这一理论的判例法渊源最早可追溯至Garretson v. Clark案。法院指出,如果专利权人没有提供在专利特征与非专利特征之间进行价值分配的证据,则必须以可靠的证据证明,之所以基于整个产品来计算侵权人利润和专利权人损失,是因为整个产品的全部价值归功于该专利特征,这为以整机价值为计价基础设定了严格的证成前提。在华纳公司案中,法院认为作为可销售成品的封装半导体基本上从涉案专利技术的使用中获得了所有的市场价值,故当整个机器作为可销售物品时,其整体价值可以适当且合法地归属于专利功能,专利许可费就可以基于整个产品进行正确计算。在汽车领域的SEP纠纷中,也有法院赞同采用EMVR作为计费方法。在诺基亚诉戴姆勒案中,德国曼海姆地区法院指出,只有当车载通信控制单元(TCU)被集成至整车后,戴姆勒才能实施诺基亚的相关SEP,故其反映的是整车上的价值。因此仅以单一组件的销售价格作为许可费计价基础,难以充分反映戴姆勒整车产品中所体现的诺基亚SEP的价值贡献。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亦对全部市场价值原则的适用条件予以澄清:一是当专利权人能够证明专利发明是整个产品市场需求的驱动力时,即便该专利的技术范围仅覆盖产品的某个部件,专利权人仍可以主张以整个产品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二是在专利发明部分与产品的其他特定部件共同组成一个功能单元且一并销售时,即便专利发明部分与其他特定部件缺乏物理上的相互连接,也可以适用全部市场价值原则。然而,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高通公司的垄断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中,高通公司将无线SEP与非无线SEP进行一揽子许可并以终端整机批发净售价作为许可费计费基础的做法,却引发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许可费计价合理性的关注。其理由在于这一计费方式高估了非核心专利价值,使下游被许可人承担明显超出专利实际贡献的费用,构成显失公平,导致专利许可费过高。
类似的冲突在Wi-Fi标准体系中表现得尤为集中。2015年,IEEE-SA对其802.11标准相关的专利政策作出重要修订,试图通过强调以“最小可销售的合规实施单元”为计费基础,弱化基于终端产品整体价值的许可模式,并对禁令救济和互惠许可条件加以限制。该修订被视为对FRAND内涵的制度细化,意在降低终端厂商和新进入者的许可负担,但同时也因可能削弱专利权人的激励结构、干预既有许可惯例而引发广泛争议。其一方面被认为能降低大型厂商的许可成本、促进市场竞争;另一方面遭到专利权持有人强烈反对,认为修订过度压缩权利人的合理回报空间,且与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在Ericsson, Inc. v. D-Link Systems, Inc.等案件中确立的“结合可比许可、专利具体贡献综合判定费率”的司法实践相悖。
从产业经济结构看,层级许可对象之所以在商业层面引发高度争议,根源在于不同层级的被许可人对应着截然不同的费用基数与成本分摊机制。实践中,若由上游零部件供应商统一取得许可,许可费通常以内嵌专利技术的单元产品为计价基础,整体负担相对有限;而若许可义务直接落于终端厂商或平台运营者,则许可费更可能与整机价格或平台营收挂钩,导致绝对金额显著提高。由此,许可层级的选择不仅关系到专利权人收益最大化的商业策略,也深刻影响产业链内部的成本转嫁与利润再分配格局。在Continental与Avanci的SEP纠纷中,上游零部件供应商主张其作为技术实施者理应有权直接取得许可,而专利池运营方及其成员公司则坚持认为,只有整车制造商才构成标准的完整实施者,因而应作为唯一许可对象。在华为与联发科的SEP许可争议中,联发科亦以通信产业的既有惯例为依据,主张终端许可模式具有行业共识,芯片企业不应被单独纳入许可对象范围。类似争议不仅反映出不同层级间利益博弈的制度化倾向,也揭示了现有FRAND框架下许可层级认定标准的模糊性和协调困境。
在音视频编解码等流媒体相关领域,早期许可实践基本延续了通信产业的惯例,即权利人主要向硬件终端收取许可费用,内容分发或平台服务商通常不直接承担获取许可的义务。然而,随着专利权人开始尝试在更多实施环节实现专利价值的经济回报,将许可层级由硬件延伸至软件和内容平台,这一变化使得传统以终端为中心的许可标准和费率结构难以直接适用于软件化、平台化的流媒体场景,迫切要求对既有许可机制进行系统性反思与重构。
(二)许可生态角度:行业惯例与信赖利益保护
从许可生态角度审视流媒体生态下的许可层级问题,须充分考虑行业惯例以及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以通讯产业为例,FRAND许可实践长期确立了“硬件终端收取、软件与下游服务层豁免”的许可模式。专利权人主要向硬件设备制造商收取许可费,而对运营商、内容服务商及终端应用提供商通常不再重复收费。从功能性用尽的视角看,该模式意味着专利权人在硬件层已实现其对标准技术核心功能的合理获偿,其对同一功能的后续控制理应受到限制。
在流媒体领域,从技术实现路径看,硬件是技术标准的物理化载体。音视频编解码技术的SEP一般会涉及复杂的数学运算、数据压缩与解压算法以及实时处理机制。这些技术方案往往集成在芯片、终端处理器等硬件中,形成固定的指令集和电路实现方式。流媒体平台软件主要承担参数调整、内容管理与用户交互等功能,在播放环节大多是软件通过调用系统或硬件解码API,将标准参数传递给硬件,由硬件完成解码运算。这表明,软件层并未独立完成新的标准技术功能,而是在硬件已实现核心功能的基础上进行控制与优化。
在此结构下,专利权人依传统针对硬件层实施集中、完整的编解码技术许可,原则上即可覆盖SEP的全部核心技术实现环节,符合技术贡献与许可费用之间的比例关系,有助于避免重复收费风险。与此相对,软件层在技术实现上的替代性较强,不同平台客户端可通过调用开源编解码库或调整播放架构实现相同功能。这种灵活性使软件层难以形成稳定、可预期的技术价值锚点,也削弱了其作为SEP核心许可对象的正当性。基于此,研究指出,SEP许可费的收取模式应当维持向硬件制造商一次性收取许可费的现有主要格局,仅在流媒体应用程序使用专利技术进行纯软件编解码时对软件主体进行收费。
从市场运行的整体逻辑来看,许可成本最终必然通过价格机制向下传导,形成成本转嫁效应。无论初始许可费用由产业链哪一环节承担,其经济负担均最终由消费者承受,从而影响整体社会福利。《福布斯》杂志2023年的一项调查显示,35%的Netflix用户表示,如果价格上涨,他们会取消服务。可见,许可对象层级的确定不是单纯市场策略或合同技术问题,也关系到专利制度在社会福利分配中的功能定位。若许可结构设计失衡,使已在硬件层完成的技术功能仍被系统性地转移至平台或内容服务层并实现再次货币化,将削弱市场竞争与资源配置效率,偏离FRAND原则中“合理性”所蕴含的公共政策价值。
四
流媒体SEP许可定价的现实困境与规则完善
(一)流媒体场景现有定价模式的困境:价值错配与制度失灵
在SEP语境中,传统以边际成本为约束条件的垄断定价模型并不适用。SEP作为高度可复制的知识产品,一旦技术研发完成并被纳入标准,新增被许可人的边际成本几近于零,理性权利人并不存在通过限制许可数量来实现价格均衡的动机。相反,SEP权利人的商业目标通常是实现尽可能广泛的技术扩散、寻求更多的被许可对象,以最大化标准收益。这也是SEP定价须受到FRAND承诺、反垄断规则以及专利权用尽原则等制度性约束的内在逻辑。
当前行业内视频编解码许可费的计算模式,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是基于设备销量或销售额的传统定价方式,其通常针对单台设备设定固定费率,并辅以年度收费上限。例如,MPEG LA的AVC项目对编解码器的制造和销售实行按单位数量分级定价,对于超过10万套的每套收费0.2美元并设年度总额上限,Sisvel的VP9和AV1项目也有类似的收费标准。而Access Advance的HEVC与VVC项目则采取按设备价格区间设定不同费率的方式。该模式在制度设计上试图通过销量分级或价格区间区分不同规模实施人的承受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市场公平性的考量。
然而,在流媒体应用所处的多标准并行、多代际共存的技术生态中,该模式亦暴露出一定的局限。智能手机或智能电视的市场溢价主要来源于品牌、操作系统、显示性能及整体生态体验。编解码器作为底层支撑性模块,其价值并不随单次播放行为或内容类型而线性放大。以整机售价或销量作为计费基准虽在形式上便于操作,但在多技术模块并行集成的背景下,有高估单一编解码标准相对贡献的风险。此外,当前终端设备往往同时支持多种编解码标准,以保障不同内容来源之间的互操作性与长期兼容性,但这种多标准集成更多体现的是对不确定内容环境的技术预备,而非多次、独立的标准实施行为。在具体运行中,设备在同一时点仅会启用其中一种编解码方案,其余标准并未实际参与内容解码。若仅因技术集成即对每一编解码标准计收许可费,等同于将为互操作性而产生的设计冗余误认为独立的技术价值实现,造成许可费用与实际技术使用之间的错位。
第二类是基于用户数、订阅收入或播放量的收费模式。Access Advance的VDP项目即采取此方法,以半年度为核算周期,按照活跃用户数、订阅用户数及半年度流媒体收入三个指标分层收费,并设置针对发展中国家的折算系数,以体现区域市场差异。
此类计算模式存在更为严重的适用困境。其一,混淆专利价值与内容价值。流媒体平台的主要收入来源在于内容版权、用户体验及广告生态,编解码器仅是支撑性底层技术。若许可费与用户数量或订阅收入直接挂钩,则等同于让专利权人分享平台的商业溢价,不当扩大了专利技术的实际价值。其二,用户数或订阅收入与编解码器使用之间缺乏稳定的对应关系。在不同的使用场景中,用户对编解码器的依赖程度不一,部分用户可能仅使用平台的音乐、播客服务或低码率视频,对编解码器的依赖极低。若统一按用户数或收入收费,可能会造成不均衡的成本转移。此外,权利人往往难以直接掌握最终用户的使用数据,亦无法确保许可费能够精确按播放量或订阅收入实现合理分摊。
第三类是面向小型终端制造商的优惠或免收费政策。MPEG LA的AVC项目规定,低于一定销量的产品可免收许可费。此类机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SEP许可对中小企业和新进入者的制度性压力,有助于避免在商业规模尚未形成之前即对实施人施加过高的许可负担,其制度取向亦更接近以实际市场影响为基础的价值实现逻辑。然而,在当前由不同专利池和独立权利人分别对不同编解码标准实施许可的格局下,上述优惠政策的规范效果仍高度依赖于横向协调机制的存在。
综上所述,尽管现行许可费计算模式各自反映了不同的制度逻辑与市场考量,但在流媒体和多标准终端的现实环境中均存在共通的制度困境,即缺乏完善的价值分配机制,容易造成纵向许可重叠和横向费率堆叠,从而影响整个许可体系的透明性与可预期性。
(二)流媒体领域合理许可费计算机制的进路探索
基于前文对流媒体场景下SEP权利用尽具体规则、许可层级及现行定价模式制度困境的分析,可以发现,既有司法与行业实践中围绕许可费率的争议,并非单纯源于具体费率水平的高低,而更深层次地关乎许可对象选择、价值归属判断与定价逻辑。结合流媒体技术实施方式与产业组织特征,合理的许可费计算机制应当至少遵循以下三项基本原则。
第一,许可费计算宜以核心技术功能的实现层级作为价值基点。
如前所述,流媒体场景中的音视频编解码SEP具有显著的系统性与功能集中性特征。SEP的核心技术贡献,主要体现为压缩、解码、传输效率等基础功能的实现,而该等功能在技术路径上通常已于硬件层或系统底层完成实质性实施。在此背景下,许可费的计算应当围绕“专利所覆盖的核心功能是否已通过合法许可进入市场并被整合使用”这一实质标准展开,而非简单以最终产品形态或平台营收作为价值映射对象。系统性专利的权利用尽应适用“功能用尽”理论:当SEP所对应的关键技术功能已在主要实施层级通过FRAND许可的方式实现,其后续在软件或平台层的调用行为原则上不应被视为新的价值实现节点,从而避免将许可费转化为对下游商业成功的事后分成。
第二,许可费水平的确定应区分技术贡献价值与商业放大效应。
流媒体平台的商业收益,往往来源于内容版权、用户规模、广告模式及平台生态,而非单一编解码技术本身。若将许可费与平台收入、用户数量或播放规模直接挂钩,容易在计算机制上混淆专利技术的基础性贡献与实施者通过商业组织、内容投入所形成的附加价值,进而导致专利权人对非其创新贡献部分所产生收益的不当攫取。合理的许可费计算机制应仅将与SEP技术直接相关且在无该技术情形下无法实现的功能增量纳入价值评估范围,而不应当然地将平台规模扩大、用户增长或内容溢价所带来的商业收益纳入许可费基数。这一取向既有助于防止专利权人通过比例定价方式将许可费转化为准收益分成机制,也有利于在制度层面维持创新激励与产业开放之间的平衡。
第三,许可费计算机制应服务于整体许可结构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
如前文所揭示,流媒体场景下SEP许可争议的制度风险,往往并非源于单一权利人的定价行为,而是来自多标准并行、多专利池叠加以及许可层级不清所引发的系统性不确定性。在此情形下,合理的许可费计算机制不仅应关注个案公平,更应兼顾产业整体运行的稳定性。在蜂窝通信领域,5G-2G价值贡献比例已成为行业参考标准,体现了以代际性能差异为基础的比例分配逻辑。具体而言,流媒体领域许可费计算应当避免诱发纵向重复收费与横向费率堆叠风险,防止因许可基准不清而导致实施人面临不可预期的合规成本。以核心实施层级为许可与计费的主要锚点,并辅以清晰、可核验的计费基数,有助于形成稳定的行业预期,降低交易成本,并减少围绕许可范围与费率合理性的争议空间。这一机制安排,亦有助于澄清FRAND原则中可预期性与非歧视性的制度内涵。
结语
流媒体产业的兴起,标志着SEP许可实践进入一个全新且复杂的阶段。这些挑战根植于流媒体技术架构由硬向软的深刻变迁、产业价值链中技术与内容的深度融合,以及多方主体协作实施所引发的权责模糊。固守以硬件有形载体为中心的专利权用尽逻辑,或简单套用通信领域以整机售价为基础的比例定价模式,已难以有效回应流媒体产业的现实需求,甚至可能加剧许可层级的争议、引发重复收费风险,并最终违背专利制度激励创新的根本目的。
面向未来,流媒体SEP许可制度的规范建构,亟需实现从形式合规到实质公平的范式转换。在权利用尽领域,可探索构建以技术功能而非物理销售为核心的功能性用尽规则。当SEP技术已通过上游FRAND许可合法嵌入系统并进入市场流通,下游对同一技术功能的再利用应被视为权利用尽,以避免权利人在不同层级间进行人为分割并重复主张权利。在定价机制上,应推动建立以技术贡献度为基准的价值分配模型,自上而下确定行业整体合理许可费上限,并结合技术标准的性能提升、市场渗透率及实际使用强度等客观指标进行精细化分摊,从而确保费率反映技术本身的内在价值,而非捆绑于平台的内容溢价或用户规模。
展望未来,随着人工智能、元宇宙等新一代数字技术的融合发展,技术实施路径将更趋分散化、虚拟化,SEP许可制度必将面临更为严峻的考验。SEP许可难题根本的解决之道在于回归专利法的立法初心,即通过有限的排他权换取技术的公开与广泛传播,最终促进社会整体福利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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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2026年第3期目录
【专题评述】
1.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理论阐释与制度展开
李扬、陈天佑
2.涉外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争议案司法管辖权冲突及其协调
于馨淼、侯仰瑶
3.流媒体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困境与制度回应
4.劫持阻却视角下涉外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适用研究
张牧青
【制度建设】
5.“程序从新”与信赖利益之衡平
——论2025年《专利审查指南》“同日双申”规则溯及力之正当性
詹靖康
【理论探索】
6.医药用途发明的专利保护
张鹏
【国际前沿】
7.生成式人工智能背景下国际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变革与中国因应
马忠法、吴昱
《知识产权》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主办的学术期刊,是中国中文法律类核心期刊、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扩展版来源期刊和AMI综合评价(A刊)扩展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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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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