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在“五一”劳动节来临之际,4月29日,辽宁省政府新闻办召开辽宁法院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新闻发布会。发布会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5个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旨在通过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进一步明晰行为边界,为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劳动者依法维权提供指引。
【案件情况】
2019年,某商业管理公司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陈某于2023年8月实行“上一休一”模式(工作24小时后休息24小时,夜间为值班待岗)。2024年8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陈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等。仲裁裁决支持其部分请求,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公司未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特殊工时审批手续,且合同明确约定标准工时制,陈某 “上一休一”期间不构成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考虑工作模式对休息权的实际影响,判决公司支付未休假工资等赔偿。
【典型意义】
本案针对性解决灵活用工场景下的工时认定难题。特殊工时制度(如不定时工作制)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用人单位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即便实际采用弹性工作模式,也不能当然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另外,加班费认定应基于公平原则,综合考量加班频率、工作内容、实际休息条件等因素,既不因员工享有弹性休息时间而完全否定加班事实,也不机械套用标准工时制计算每周加班时长,合理平衡双方利益。该案对类似“上一休一”“值夜班”等灵活用工场景下的加班费纠纷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既提示用人单位须依法办理工时审批、规范用工管理,也引导劳动者理性主张自身维权诉求,助力规范劳资双方用工行为。
【案件情况】
左某入职某保安公司时填写《自愿放弃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申请》,并在签订劳动合同中再次约定某保安公司无需为左某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左某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左某离职后起诉至法院,要求某保安公司返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除法律规定的事由外,不因双方约定而免除,双方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遂判决某保安公司应当返还左某已缴纳的保险费用中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
【典型意义】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得因双方约定或者劳动者单方承诺而免除。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相关裁判规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所作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劳动者垫付企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该案对于纠正实践中企业以“劳动者自愿”为由规避社保缴纳义务的做法具有警示意义,也有助于引导劳动者增强社会保险权益保护意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件情况】
王某入职某劳服公司,为某咖啡公司提供外卖配送服务。王某与某劳服公司签订了《订单配送承揽协议》,某咖啡公司与某劳服公司签订《配送服务框架协议》。某日,王某在配送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某咖啡公司、某劳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认定应实质审查从属性特征,人格上,“承揽”协议约定配送要求、规章制度约束,王某按某劳服公司排班及工作要求配送;经济上,王某的报酬按跑单量计算且按月稳定发放。故虽双方签订承揽协议,但实际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特征,遂判决王某与某劳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本案针对新就业形态下劳动关系认定难的问题,坚持事实优先原则,从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等维度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准确认定外卖骑手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该案明确,不能仅因双方签订“承揽”“外包”等协议,即否定劳动关系成立;对于名实不符的协议安排,应当结合实际用工管理方式作出判断。该裁判规则为同类案件提供了较为清晰的审查路径,对规范新就业形态用工、依法保护劳动者基本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案件情况】
雷某餐饮公司与俊某餐饮公司的股东为夫妻,二人经营多家餐饮类公司。林某入职俊某餐饮公司,从事直播切肉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工资由微信名“雷某餐饮XX”等人员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林某因个人原因离职,为索要拖欠工资以及经济补偿等经过仲裁后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俊某与雷某餐饮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在入职、工作内容、工资支付及用工管理方面交叉重合,构成混同用工。因混同用工,林某首次仲裁产生时效中断,再次申请未超一年时效。后认定林某与俊某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俊某餐饮公司向林某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司法认定标准。法院结合两家公司在股东、管理人员交叉重叠,经营业务高度关联,以及对劳动者的用工管理、工资支付等核心环节存在混同的事实,依法认定构成关联混同用工。同时,该案厘清了混同用工情形下仲裁时效中断的适用规则,即劳动者因关联公司混同用工而误认被申请人并提出仲裁申请的,属于合理行使权利救济,依法应认定仲裁时效中断。该案对于规范关联企业用工管理、明确用工主体、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
【案件情况】
某实业公司将某项目电气工程分包给高某,丁某受高某雇佣在该工程处工作,丁某工资曾先后由某实业公司和高某发放。施工期间,丁某被石板砸伤,后被认定为工伤。某实业公司未为丁某缴纳工伤保险。丁某诉至法院请求某实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实业公司将案涉电气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高某,丁某由高某雇佣在案涉工程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虽然丁某与某实业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某实业公司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判决某实业公司给付丁某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意义】
本案紧扣工程分包领域劳动者工伤维权问题,明确了违法分包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规则,厘清了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之间的界限。该案明确,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该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的,即使承包人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承包人仍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裁判规则对于规范工程领域用工秩序、督促相关主体依法用工具有积极意义。
(文中漫画由AI辅助生成)
审核丨黄艳辉
责编丨严怡娜
文字 丨 梁恩福
制作丨李 雪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