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19日,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上莲乡,四名小学生的生命永远定格在了这一天。
据闽清县委宣传部通报,当日19时许,上莲乡接到群众反映有4名儿童失踪,公安、应急等部门随即组织干部群众展开搜寻。从19日20时33分至次日凌晨0时25分,搜救人员先后在上莲乡新村村一处自然水域的小溪中打捞出4名失踪儿童,经确认均无生命体征。
经公安机关调查,4名儿童系于周末私自前往该自然水域游泳时不幸溺亡。关于网传“一人溺水,三人救援均遇难”的说法,因事发地无监控覆盖,暂无法确认具体细节。
四名遇难学生均为上莲中心小学学生。事发后,当地相关单位已向遇难学生家属进行慰问,并全力跟进善后工作。4月27日晚,当地教育部门紧急通知各校教师致电学生家长,全面开展防溺水安全教育工作。
四条鲜活的生命戛然而止,留给家庭的是无法愈合的伤痛,留给社会的则是一连串必须正视的法律追问:谁该为这场悲剧负责?盲目施救的代价有多大?学校的安全教育是否到位?法律又在这样的悲剧中扮演着什么角色?
一、监护人责任:法律不是“空白支票”
《民法典》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这不是一句道德口号,而是具有强制力的法律义务。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要求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第十八条特别强调监护人应当“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换句话说,确保孩子在周末、假期远离危险水域,从来不是一句选择性的提醒,而是法律设定的底线义务。
本案中,四名小学生在周末私自前往无人看管的自然水域游泳,最终酿成悲剧。在司法实践中,监护人疏于监管历来被法院认定为主要过错方。
这不是法院对丧子家庭的苛责,而是对法律义务的严肃确认——监护职责不可推卸,更不能被“丧子之痛”的情感所替代。
二、学校责任的法理边界:“在校期间”不是“终身保险”
部分家长质疑学校安全教育不到位,认为学校应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家长是未成年人的第一监护人”,需履行日常监护职责。从法律角度来看,这道出了教育机构责任的关键界限。
《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注意条文中的关键词——“学习、生活期间”,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解释为在校期间或学校组织的活动期间。本案发生在周末、校外、学生自行前往的自然水域,三个要素叠加,使学校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受到严格限制。
某报曾报道一起类似案例:某中学住校学生潘某某在放假离校期间与同学相约水库游泳溺亡,法院认定“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学校在安全教育和风险提示方面存在明显疏漏,仍可能在个案中被认定需承担一定补充责任。但总体上,法律并未将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延伸为对学生校外活动全天候负责的“终身保险”。厘清这条界限,不是为学校卸责,而是帮助各方更准确地理解自己的法律责任边界。
三、自然水域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难题
很多人会追问:出事的水域无人管理、没有警示标识,管理者有没有责任?
这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水域的法律属性。《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自然水域往往不在这一列举范围内。
本案事发地为上莲乡新村村的自然水域,目前公开信息未明确该水域有无具体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如果存在因取土、采砂等活动形成的人为深坑且未设警示标识和防护设施,相关行为人可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如果确系未经任何人为改造的天然水域,追责难度则将大幅增加。但无论如何,排查乡村开放水域的安全隐患、增设警示标识和防护设施,是不可回避的公共安全管理职责。
四、“盲目施救”的法律审视:见义勇为,但不是“见义盲为”
三名同伴是否为救援溺水者而不幸遇难,官方因现场无监控而暂未确认这一细节。但“一人溺水、同伴施救却一同遇难”的链条式悲剧,已成我国未成年人溺亡事件中最令人心碎的模式。
从法律角度看,未成年人下水救人的行为,在法定监护职责体系下需要重新审视。《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意味着,未成年人的救助行为即使出于善意,也可能因自身判断能力的局限而引发不可预见的法律后果。
需要强调的是,法律倡导“见义智为”而非“见义盲为”。学校开展“预防溺水知识教育和游泳技能、救生技能等培训”,鼓励有救护能力的人员“采取安全有效的方式进行现场救护”。特别强调:“发现他人溺水,严禁盲目下水、手拉手施救,应立刻大声呼救、寻找成人帮助,及时拨打急救电话”。
对于未成年人而言,不盲目下水救人不是冷漠,而是对生命的敬畏。法律保护善举,但不赞许以生命为赌注的冒险。
五、以案为鉴:把法治思维注入安全教育
悲剧面前,任何法律条文都显得沉重而冰冷。但恰恰是法律,为预防下一次悲剧提供了一套可复用的制度框架。
第一,确立“监护人是第一责任人”的法治共识。《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已为监护人设定了明确的安全保障义务。家长不仅要“知道”孩子去了哪里,更要有能力“控制”风险。假期和周末等放学时段是溺水事故的高发时段,这与监护真空高度吻合。海南的地方性法规已将监护人定位为“非在校期间预防溺水的第一责任人”,并规定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可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予以训诫。
第二,推动水域管理责任的规范化。相关部门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的精神,对辖区内的开放水域进行系统性风险排查,特别是因采砂、施工等形成的人为深坑,依法设置警示标识和防护设施。对无人管理的“野塘”也要纳入巡查视线,避免形成“出了事再补救”的被动循环。海南省要求施工单位“及时填平因工程建设形成的坑池、水洼”,规定对进入危险水域的中小学生实现“实时监控、预警和远程干预”,此类举措推进从“事后追责”向“事前防范”的转变。
第三,将法治教育融入防溺水安全课程。安全教育不能止于“不准下水”的警告,更应包含法律知识的普及——让孩子从小知道,什么是监护人的法定义务,什么是盲目施救的法律风险,什么才是正确、合法、安全的救助方式。目前已在多省推行的“1530”安全教育机制——每天放学前1分钟、每周放学前5分钟、节假日放学前30分钟开展安全提醒——如能与法律知识普及有机结合,将有效提升安全教育的实效性。
四条逝去的生命,是四个家庭永远无法愈合的伤口,也应当成为全社会安全意识和法治意识觉醒的起点。法律不是万能的,它无法让逝去的孩子复生,无法抚平父母心中的创伤。但法律的意义在于,它用规则划定责任的边界,用制度填补安全的漏洞,用惩戒警示后来者。
当我们说“愿悲剧不再重演”时,不能只停留在口头上。每一次侥幸的疏忽,都可能付出生命的代价;每一个安全教育环节的落实,都可能在关键时刻挽救一条生命。这是法律赋予我们的责任,更是我们共同守护下一代的分内之事。
愿每个孩子都能平安长大,愿每一条生命都不被辜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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