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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1月30日,崔某与甘某甲登记结婚。 2020年12月22日,经昆明某有限公司居间服务,崔某与与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谭某)将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出卖给乙方(崔某);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某有限公司,抵押金额为32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总价款为120万元,包含了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的48万元;乙方于银行还款当天将首付款32万元自行支付给甲方,乙方于过户当日将第二笔购房款36万元支付给甲方,乙方拟贷款49万元。 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崔某与谭某未实际履行该合同。 2021年1月13日,谭某与甘某甲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谭某)将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出卖给买受人(甘某甲);成交价为72万元,签订本合同时,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23万元;买受人商业贷款49万元。 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甘某甲办理了昆明市官渡区房屋的按揭贷款手续。 2021年2月26日,昆明市官渡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甘某甲个人所有。 2024年2月2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王某诉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24年3月7日,作出(2024)民初42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甘某甲名下价值135万元的财产,2024年3月15日,一审法院对昆明市官渡区房屋进行了查封。 2024年3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4)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判决甘某甲偿还王某借款本金60万元和截止于2023年10月6日的利息712785元。 判决书生效后,甘某甲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2024年5月14曰,王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一审法院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后,仍有1280123元未能执行到位,2024年9月6日,一审法院发布昆明市官渡区公告。 崔某以房屋属于其与甘某甲的共同财产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对昆明市官渡区房屋的执行。 2024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4)执异3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崔某的异议请求。 2024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4)执559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24)执559号案件的执行。 另查明,2020年12月23日、2021年1月19日,崔某分别两次向谭某转账支付购房款23万元、13万元,合计36万元。
一审诉讼请求
1.请人民法院判决立即中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的房屋的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以登记为准产生公示公信效力,昆明市官渡区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人民法院对房屋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原告与第三人现仍是夫妻关系,提起房屋确权分割诉讼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原告对房屋的出资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对房屋的出资行为也不能直接产生物权效力,不能产生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
一审判决后,崔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存在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问题上,存在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依法应予以纠正。 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崔某与谭某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2020年12月22日,上诉人与案外人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签订次日,上诉人即通过银行转账向谭某支付购房首付款23万元,足以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 第三人甘某甲与谭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1月13日,该时间晚于上诉人支付首付款近一个月。 上诉人先于甘某甲实际履行购房合同义务,该《二手房买卖合同》仅是便于办理贷款,一审判决关于“未实际履行”的认定与客观证据矛盾,属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认定及遗漏认定事实,依法应予纠正。 (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执行异议请求的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崔某以房屋属于其与甘某甲的共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昆明市官渡区房屋的执行”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明确提出的是“中止执行”申请,而非“撤销执行”。 一审对核心请求的错误认定,直接影响了对上诉人权利主张的审查方向,构成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已提起析产诉讼的关键事实。 该析产诉讼直接关联案涉房屋的权属分割,是判断是否应中止执行的法定依据,一审判决刻意回避该事实,导致裁判逻辑断裂。 三、案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具有合法基础。 (一)案涉房屋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及后续贷款还款均由上诉人实际出资。 上诉人与甘某甲婚姻存续期间无财产约定,即便房屋登记在甘某甲名下,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不因登记状态单独记载而改变。 (二)法律明确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婚后共同财产仍属共同所有。 四、上诉人已提起析产诉讼,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 (一)析产诉讼与执行异议具有直接关联性。 案涉房屋因甘某甲婚前个人债务被强制执行,而该房屋是上诉人和子女唯一居住用房,强制执行将导致上诉人“居无定所”,严重损害其生存权益。 上诉人提起析产诉讼,既是对共同财产的确权分割,也是通过主张优先购买权保障基本居住权,与执行异议审理具有直接关联。 (二)析产诉讼期间应依法中止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已就案涉房屋提起析产诉讼且法院已立案,符合法定中止执行的情形。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首先,上诉人称已经提起析产诉讼,但目前为止,没有看到析产诉讼的相关判决,其是有意通过此种方式规避执行。 其次,本案审理的是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夫妻分割婚内财产之诉。 根据民法典规定,物权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涉房屋在办理产权登记时仅登记了甘某甲一人,应视为崔某放弃了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 甘某甲单独所有的财产不能阻断执行,崔某现在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无法律依据。 再次,甘某甲作为被上诉人结识20多年的朋友,对一个真心帮助他的人通过多次诉讼来逃避债务,甘某甲的行为对被上诉人造成伤害。 崔某以夫妻财产的分割来阻却案涉执行,应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甘某甲未作陈述。
二审认为
二审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崔某关于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首先,物权公示原则是执行程序中进行权属判断的基本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主要依据登记、占有等权利外观进行形式审查。 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甘某甲个人名下,执行法院据此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亦有利于维护执行程序的效率与稳定,保护申请执行人基于物权公示而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其次,案外人权利救济应遵循法定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虽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但该规定的适用,应以共有人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或之前已积极主张权利并启动析产程序为前提。 其立法本意在于,为已经主动、明确主张共有权并付诸诉讼行动的共有人,提供临时性的程序保障,以平衡执行效率与案外人实体权利保护。 本案中,上诉人崔某在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时,仅主张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未依法提起析产诉讼,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亦未提交析产诉讼的相关起诉材料。 执行法院在其异议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依法裁定驳回,并在裁定中明确告知其可在后续拍卖阶段主张权利,已充分保障了其程序权利。在异议被驳回后,崔某在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期间才提交析产诉讼的起诉、诉前调立案材料,在二审中提交析产诉讼的立案材料,其行为不能产生溯及既往地否定执行异议裁定合法性的效果,亦不能当然成为本案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 再次,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在于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析产诉讼旨在解决财产共有人之间的内部财产份额划分。 上诉人崔某所主张的析产诉讼,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分属不同法院审理,且尚未审结,不能作为本案中止执行的依据。最后,法律为上诉人崔某提供了充分的权利救济途径,其权利并未因本案继续执行而丧失。 一审法院已在(2024)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告知“若涉案房产进入后续评估拍卖程序,异议人崔某可举证其作为案涉房产的共同所有人,可请求法院给其保留房产拍卖款相应的份额,属于被执行人甘某甲的份额,应作为甘某甲的财产,可用于履行其负有的法定义务。 ”届时,崔某可凭借已进行的析产诉讼的生效法律文书,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拍卖价款中属于其个人份额部分的权利。 该救济途径合法、有效,足以保障其实体权益。 上诉人崔某要求在本案中即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程序,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崔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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