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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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借贷实务过程中,企业贷款到期无力清偿时,普遍通过过桥资金周转、银行出具续贷承诺的方式完成资金置换。很多银行机构习惯性出具口头或书面续贷承诺,以此协助借款人对接过桥资金,默认后续放款归还过桥借款。

银行往往认为自身仅为续贷保证方,无需承担偿债责任,且后续依旧享有案涉债权对应的抵押、担保权利,其依据是银行仅提供续贷背书,不属于参与债务承担。

那么,银行为借款人过桥融资出具续贷承诺,一旦后续无法放款,该行为如何定性,银行是否会构成债务加入、丧失原有抵押权及追偿权利?

最高院在《杨君恒,杨君晓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陕西荟鑫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中明确:

银行针对借款人过桥借款出具续贷兜底承诺,实质是自愿加入原有债务、兜底清偿过桥资金,属于典型的债务加入行为。银行一旦构成债务加入并代偿债务,无法继受原债权人权利,随之丧失对担保人、抵押物的追偿权利。

本案焦点问题为,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出具续贷承诺书协助企业拆借过桥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银行代偿后能否向原债务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享有对应担保物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陕西荟鑫源实业有限公司贷款到期,无力自行偿还,为解决到期贷款问题,计划通过第三方过桥资金结清银行贷款,由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续贷放款归还过桥借款。为此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过桥资金债权人出具书面续贷承诺,承诺完成续贷放款流程。后续银行因故未能审批续贷,导致过桥资金债务无法清偿。银行最终代为清偿过桥债务后,起诉案涉债务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要求二人承担连带担保追偿责任。原审及再审阶段,保证人抗辩银行属于债务加入主体,代偿后无权追偿。

依据《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共同承担债务的,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区别于保证担保,银行出具续贷兜底承诺,并非单纯提供担保背书,而是直接对过桥债务作出兜底清偿意思表示,自愿加入案涉债务,属于独立的债务加入行为。债务加入人清偿债务后,仅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不产生债权受让、代位追偿的法律效果。

从以上条款内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银行续贷承诺并非担保行为,符合债务加入构成要件的,直接定性为债务加入。银行作为债务加入人代偿债务后,原主债权归于消灭,依附于主债权的保证权利、抵押担保权利同步消灭,银行无法继受原债权人地位,无权向保证人、抵押人追偿,直接丧失全部担保权益。

周军律师提醒,银行续贷过桥承诺存在极高法律风险。银行及金融机构切勿随意出具兜底续贷承诺,避免被法院认定为债务加入,丧失抵押权与追偿权。企业、担保人也可精准识别银行续贷承诺的法律性质,依法抗辩免责。遇到金融续贷、过桥融资相关纠纷,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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