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抵押权人明确表示愿意接受抵押物以抵偿债务,执行法院不得将抵押物另行抵偿给其他普通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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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前瞻

司法拍卖中的以物抵债是执行程序里高频且法律关系极为复杂的核心问题,实务中裁判规则严格、风险点密集。无论你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还是涉及抵债财产的案外人,都易陷入程序合规与权利保障的困境。本专题将系统拆解司法拍卖以物抵债的全流程法律规则、典型裁判要旨与实操避坑方法,帮你精准破解各类复杂法律问题,欢迎点赞、收藏、推荐并转发给更多有需要的企业伙伴!

裁判要旨

抵押权人自愿解除部分抵押物的抵押权,不影响其对剩余抵押物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抵押物变现未果后,如抵押权人明确表示愿意接受抵押物以抵偿债务,执行法院不得将抵押物另行抵偿给其他普通债权人。

案件简介

1. 2017年12月18日,随州中院就毛某与刘某、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刘某向毛某支付投资款及利润1699万元及利息,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判决生效后,因刘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履行,毛某申请强制执行。随州市曾都区法院在执行中查封某房地产公司名下22套商品房并依法拍卖,二次拍卖均流拍后,该院裁定将上述商品房以1049余万元抵偿给毛某。抵押权人湖北某农商行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以物抵债裁定。

3. 经查,某房地产公司曾向湖北某农商行借款7000万元,并以包含案涉商品房在内的在建工程等办理抵押登记,贷款本息尚未清偿。

4. 2021年1月,湖北某农商行出具函件,解除对某楼盘160套房屋(不包含案涉商品房)的抵押权,解除面积为16635.076平方米,解押金额为0元。

5. 2022年3月17日,湖北某农商行向法院说明,表示愿意以案涉商品房的流拍价接收抵押物。

6. 2022年3月30日,随州市曾都区法院裁定撤销上述以物抵债裁定。毛某不服,向随州中院申请复议。

7. 2022年8月4日,随州中院裁定撤销随州市曾都区法院异议裁定,维持原以物抵债裁定。湖北某农商行不服,向湖北高院申诉。

8. 2023年3月30日,湖北高院裁定撤销随州中院复议裁定,维持随州市曾都区法院异议裁定。

争议焦点

法院将设定有抵押权的商品房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

裁判要点

一、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湖北某农商行仅放弃160套房屋的抵押权,对未解除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仍然有效,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本案中,湖北某农商行在债务到期前申请解除了160套房屋的抵押权,该抵押权系湖北某农商行以书面明示方式放弃,属于该行对自身财产权的自由处分,依法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湖北某农商行放弃160套房屋抵押权,对该行而言仅产生两重法律后果:一是就该部分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丧失优先受偿权,二是当债务存在混合担保时,享有顺序利益的担保人在该行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相应担保责任。对已办理抵押登记仍未解除抵押权的剩余房屋,湖北某农商行享有的抵押权依然有效,其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复议裁定认定湖北某农商行解除抵押权的160套房屋相应价款应优先偿还该行贷款本息,进而推定湖北某农商行已就包含案涉22套商品房在内的其他抵押房屋放弃了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与湖北某农商行解除抵押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和目的均不相符,加重了湖北某农商行作为债权人的负担,对其明显不公。

二、抵押权的核心内容在于抵押权人(债权人)取得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并以该交换价值担保债务的履行。湖北某农商行作为案涉商品房的抵押权人,其抵押权不能阻却法院强制执行,但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商品房二拍流拍后,随州市曾都区法院未经湖北某农商行同意,径行将其抵偿给毛某,导致该行抵押权无法实现,损害其合法权益。

《执行工作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抵押权的核心内容在于抵押权人(债权人)取得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并以该交换价值担保债务的履行。湖北某农商行作为案涉22套商品房的抵押权人,其享有的抵押权不得阻却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但对处置抵押物的相应价款,该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执行过程中,案涉22套商品房经二次拍卖后流拍,随州市曾都区法院在未征得湖北某农商行同意的情形下,径行将案涉22套商品房抵偿给毛某,该执行行为导致湖北某农商行享有的抵押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三、湖北某农商行得知案涉房屋被抵偿后依法提出异议,并愿以流拍价接收抵押物。因流拍价格不能足额清偿债务,该行异议合法有据,抵债裁定应予撤销。

综上,湖北某农商行在知晓案涉22套房屋被抵偿给毛某后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愿意以流拍价接收抵押物。鉴于案涉22套房屋的流拍价格不能足额清偿湖北某农商行对某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湖北某农商行的异议请求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随州市曾都区法院作出的抵债裁定应予撤销。

案例来源

《湖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与毛某执行监督案》[湖北高院(2022)鄂执监22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17-5-203-002)

实战指南

一、抵押权人对部分抵押物放弃抵押权,仅就该部分财产丧失优先受偿权,不影响其对剩余抵押物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地位。

抵押权人自愿解除部分财产的抵押登记,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该行为的法律效果具有相对性,其效力范围严格限定于被解除抵押的特定财产。对于仍登记在册的其余抵押财产,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效力完整存续。实践中,抵押权人需审慎评估部分解押可能引发的连锁反应,尤其应关注剩余抵押物价值是否足以覆盖未清偿债权。若剩余抵押物面临被处置的风险,必须及时、明确地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避免因权利行使不及时或意思表示不清晰而陷入被动。

二、执行法院处置已设定抵押的财产时,必须遵循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则,切实保障抵押权人对变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即便抵押物经拍卖程序流拍,法院亦不得在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径行裁定将抵押物抵偿给普通债权人,否则该执行行为因侵害法定优先权而构成重大程序违法,相关裁定将被撤销。执行法院在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前,负有审查财产上权利负担的法定职责。申请执行人作为普通债权人,应清醒认识到其债权清偿顺序位于抵押权等优先权之后,对通过以物抵债直接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不应抱有不切实际的预期,其权益实现完全依赖于抵押物变现后是否有剩余价款。

三、当抵押物变现未果且抵押权人明确表示愿意以流拍价接收抵押物抵债时,执行法院应将抵押物优先抵偿给抵押权人,而不得另行抵偿给其他普通债权人。

此规则源于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核心效力,即就抵押物变现价值的优先支配权,该权利在抵债环节同样具有排他性。对于普通债权人而言,若遇执行法院拟将设有抵押权的财产直接抵偿给自己的情况,应警惕其中潜藏的程序风险,该裁定极可能因抵押权人提出异议而被撤销,导致执行程序回转。债权人需密切关注执行程序中各类权利公告及异议情况,对复杂的权利冲突应寻求专业法律支持。

1.案涉财产上存在预告登记权利、最高额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在先权利,未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径行以物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以物抵债裁定应予撤销。

案例1:丁某、汪某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35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芜湖中院的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时,案涉45套房产有预告登记权利人且预告权利登记人并未同意丁某与某德公司就案涉45套房产以物抵债。且案涉房产经判决确认设有最高额抵押优先受偿权,经民事调解书确认设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芜湖中院的以物抵债裁定将案涉房产抵偿给丁某,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综上,丁某、汪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法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2:黄某民、某丙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1070号]

最高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2022年9月14日,黑龙江省汤原县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某乙公司对其承建的案涉小区对应楼栋工程,就该部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在26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佳木斯中院执行裁定所涉以物抵债房产即为上述判决认定的某乙公司承建工程的一部分。尽管该判决生效时间晚于执行裁定送达时间,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某乙公司主张佳木斯中院裁定将案涉房产以物抵债给黄某民损害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要求撤销佳木斯中院执行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申请执行人参与竞买时,可允许以其债权数额冲抵相应拍卖款。但若拍卖财产上存在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应先行妥善保障该类在先权利实现,再准许债权冲抵拍卖款。

案例3:某润公司、某利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98号]

最高法院认为……基于提高执行效率,便捷执行的理念,申请执行人参与竞买时亦无必要由其向人民法院交付拍卖款后再由人民法院再向其支付应受偿债权对应款项,允许其债权数额冲抵拍卖款数额,亦能实现债权受偿、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但如拍卖财产上有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该先权益会因拍卖而消灭,为妥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程序中经审查,对拍卖财产上存在或可能存在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应通过合理的方式保障其他在先权利人权益的实现,方可允许申请执行人以其债权冲抵拍卖款。

本案中,鉴于某银行广州分行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抵押权尚存争议,正在另案审理之中。申请执行人某利公司竞买该房产后,已向山东高院作出承诺,如某银行广州分行就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同意以案涉房产变卖后价款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优先受偿权数额;山东高院为保障某银行广州分行可能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亦在某利公司作出承诺后,分别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如某银行广州分行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经诉讼得到确认,其权益亦可得到有效的保障。故在此情况下,山东高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行为,并未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可予维持。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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