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了购房款,房子却不能办证、过户,买受人权益如何保障?本期案例,一起看槐荫法院李明亮法官审理的这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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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范某购得A小区1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一套。2009年9月,范某与苏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范某将上述201室出售给苏某,价格为40万元,由双方配合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苏某依约于2009年11月付清全部购房款,范某当日将房屋交付给苏某。2022年,案涉房屋办理初始登记。2023年起案涉房屋可以办理房产证,但由于范某自身原因,导致案涉房屋至今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苏某遂将范某诉至法院,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令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范某返还购房款40万元、赔偿购房差价22.8万元。

被告范某辩称,苏某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多年,若解除合同需扣除房屋占有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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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苏某与范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A小区1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约定由双方配合共同办理过户手续,案涉房产已满足办证条件,因范某的原因导致案涉房屋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因此,苏某无法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其与范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缔约目的已无法实现,有权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合同解除后,范某应向苏某返还购房款40万元。苏某应向范某返还案涉房屋。

关于购房差价损失,案涉房屋因范某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苏某对合同的解除并无过错,其有权要求范某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经苏某申请评估,案涉房产2025年8月市场价值为62.8万元。苏某主张购房差价损失22.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范某辩称解除合同需扣除房屋占有使用费。法院认为,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苏某占有使用房屋系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且苏某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其有权占有使用房屋,而解除合同的原因是范某存在违约行为,苏某并无过错,范某应自行承担该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

综上,槐荫法院依法判决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解除,范某向苏某返还购房款40万元、赔偿购房差价损失22.8万元,苏某向范某返还案涉201室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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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房屋交易的核心要义不仅在于达成买卖合意、完成房款支付与房屋交付,更在于实现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即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关于不动产变动“登记生效”原则的明确要求,也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根本缔约目的。司法实践中,房屋交易常出现买卖合意已达成、房款已支付、房屋已交付,但无法完成过户登记的情形,其原因较为复杂,不同原因对应的责任主体与法律后果存在本质区别。

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双方配合共同办理过户手续”,该约定是出卖人范某的核心合同义务之一,亦是买受人苏某实现“取得房屋所有权”这一合同根本目的的关键环节。此种情况下,因范某自身原因导致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使得苏某始终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范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苏某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请求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

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范某的违约行为,苏某对合同解除无任何过错,范某作为违约方,应自行承担其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全部不利后果,无权将自身违约造成的损失转嫁给守约方苏某,因此其要求扣除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协助买受人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其核心合同义务;若出卖人在房屋具备办证条件后,因自身原因导致过户不能,致使买受人无法实现合同根本目的,即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要求出卖人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而出卖人以“扣除房屋占有使用费”为由提出的抗辩,在买受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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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槐荫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