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办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出了判决,案件标的不大,但针对买方主体应该是个人还是公司存在很大争议,案件经过审委会讨论,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本案中代理原告作为卖方起诉被告主张货款。双方在交易的过程中,始终由两名个人与原告交接,一人通过微信订货,另一人通过微信付款。双方在微信结算,原告送货上门。
两名被告答辩,送货地点是超市,一人系店长,另一人系财务。两人都是职务行为,债务应当由超市的运营主体某公司承担。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与超市实际控制人的聊天记录,证明自己被公司雇佣。
由于超市公司运营早已陷入僵局,且当事人表示有一个维权群,其中有几百个债权人。从判决后执行的角度,我们坚决主张用由两名自然人承担责任,理由是对方未披露过公司身份,其与公司的关系不能对抗我们善意债权人。
庭审中,法院对上述主体身份的认定更加谨慎。除了常见的订货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的审查角度外,还重点审查了以下角度:
自然人是否披露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在庭审中,我方向法庭提出,在小额货物交易中,有一项行业惯例,即员工以自己的微信,直接与供货方接触、订货、结算前,会先发送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信息,以此证明自己代表公司订货,本案中被告并无此行为。
判决书中采纳了该意见,并在说理部分中置于首位。
此外,还有一项冷门但关键的审查要点,由于本案尚未最终结案,暂不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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