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主观罪过”的梯度化评价机制探究:故意与过失的规范边界、竞合规则与法律后果差异化
作者:唐从祥(笔名唐驳虎)
摘要
主观罪过的认定与区分,是刑事责任建构的逻辑起点,亦是刑法评价精细化的核心命题。我国《刑法》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虽对故意与过失作出了概念界定,但二者在规范层面的边界并非泾渭分明。司法实践中,认定模式的简化与“明知”概念的扩张使得故意犯罪的适用范围呈泛化之势;理论层面,关于二者关系的“互斥论”与“层级论”之争,直接影响着罪过竞合时的法律适用逻辑。本文认为,故意与过失并非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而是在规范责任论视角下呈现梯度化层级结构:故意是过失的“升级形态”,二者共享“避免可能性”这一归责基础,但在认识精确度与意志对立性上存在程度差异。基于这一逻辑,应当确立“故意吸收过失”的竞合规则,构建“客观危害—主观罪过”双维度的刑罚个别化机制,并在司法解释中引入“根据故意从重处罚”的规范化路径。
关键词:主观罪过;梯度化评价;故意与过失竞合;规范责任论;刑罚个别化;刑法
一、问题的提出
(一)理论预设与实践张力:问题的缘起
故意与过失作为犯罪主观要件的两种基本形态,其区分不仅关乎罪名的成立,更深刻影响着刑罚的轻重。然而,这一看似基础的二元划分,在理论与实践层面却持续引发争议。我国刑法学界长期存在“互斥论”的通说,认为故意与过失在逻辑上相互排斥,一个行为不可能同时成立故意犯与过失犯。①这一观点在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框架内具有自洽性,但面对复杂案件——尤其是事实认识错误、共犯过限、罪状表述模糊的法定犯时——其局限性日益显现。
实践层面,司法认定呈现出令人忧虑的扩张态势。一方面,认定模式从传统的“明知+行为+意欲结果”简化为“明知+行为”,“意欲要素”在诸多罪名中被虚置;另一方面,“明知”的解释从“明明知道”扩张至“应当知道”乃至“故意不知”,使得过失行为在缺乏对应过失罪名时被“升格”为故意犯罪处理。②这种简化与扩张的双重趋势,本质上源于对故意与过失关系的“非此即彼”式理解,而非对二者内在逻辑关联的准确把握。
更深层的问题在于,当刑法分则条文未明确使用“明知”“希望”“放任”等反映心理态度的词汇时,仅以法定的心理责任概念实难区分故意犯与过失犯。这造成了理论界对某些罪名的罪过类型存在重大分歧,反过来又影响司法适用。河南“掏鸟窝案”、深圳“快播案”等引发公共讨论的案件,本质上均折射出这一深层问题——在这些案件中,公众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存在截然不同的判断,而司法认定与公众直觉之间的落差,恰恰反映了现行罪过理论在解释复杂案件时的捉襟见肘。
(二)立法变迁与解释困境:问题的深化
《刑法修正案(十一)》及《刑法修正案(十二)》相继出台,新增和修改了若干罪名,但对罪过形式的立法表述仍保持模糊姿态。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为例,立法者将结果要件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后,关于该罪罪过形式究竟是故意、过失抑或二者的混合,学界争论迄今未止。③有学者主张故意说,认为该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应以故意为原则;有学者主张混合罪过说,认为故意与过失均可成立;还有学者主张择一罪过说,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形分别认定。这一立法技术上的“含混”,迫使理论界必须提供更为精致的解释框架。
更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在第八条明确规定了“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④共同犯罪的成立以故意为前提,这一规定似乎暗示司法解释倾向于承认污染环境罪的故意形态。然而,该解释第六条同时规定“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这一表述并未限定于特定罪过形态,似又包容过失情形。这种规范层面的“双重姿态”,恰恰说明故意与过失在该罪中并非互斥关系,而应作包容性理解。
除污染环境罪外,其他法定犯的罪过形式认定同样存在争议。例如,妨害药品管理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等新增罪名,立法者在罪状描述中往往使用“违反国家规定”“情节严重”等模糊表述,未明确罪过形式。这种立法技术上的“含混”并非立法者的疏忽,而是反映了某种立法策略——立法者可能有意将罪过形式的解释任务留给司法机关和理论界,以保持法律的适应性。然而,这种策略的代价是司法适用中的不确定性与理论分歧的持续存在。
(三)研究进路与论证结构:问题的回应
基于上述问题意识,本文尝试提出主观罪过的“梯度化评价机制”——既区别于传统“互斥论”的僵硬对立,也避免“混合罪过说”的逻辑含混。这一机制的核心理念是:故意与过失并非截然区隔的两种心理状态,而是在“规范可谴责性”维度上呈现程度差异的连续光谱;刑法对二者的区分评价,应在共享归责基础上实现差异化处理。
本文的论证将逐层展开:第二部分从规范边界入手,解构《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法条逻辑,分析“互斥论”的理论困境与“层级论”的规范证成,提出故意与过失规范边界的三重判断标准;第三部分转向竞合规则,在犯罪构成要件关系的类型学分析基础上,确立“故意吸收过失”原则,并结合司法解释的实践回应加以验证;第四部分聚焦法律后果,从法定刑配置、量刑阶段、刑罚制度三个层面展开梯度化评价的规范实现,并提出“罪过梯度系数”的具体构想;第五部分总结全文,提出立法与司法建议,展望未来研究方向。
二、故意与过失的规范边界:从“互斥”到“梯度”
(一)《刑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范解构与内在张力
1. 法条文义的比较分析
《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从文义结构分析,二者的差异集中于两个维度:其一,认识因素上,故意要求“明知”(现实的认识),过失则容忍“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潜在的认识可能性);其二,意志因素上,故意要求“希望或放任”(对结果的积极或消极容认),过失则以“结果违背意愿”为前提——无论是疏忽大意的“未预见”还是过于自信的“轻信可免”,均表明行为人对结果持排斥态度。有学者据此认为,故意与过失“是内容各异、形式有别的两种心理态度”,在理论上已成定论。⑤
然而,这种概念上的截然两分,在现实中往往面临“灰色地带”的挑战。以间接故意与有认识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为例:前者是“认识风险+放任发生”,后者是“认识风险+轻信可免”。二者在认识因素上均达到了“预见可能性”的程度,区分的关键在于意志因素——行为人对风险结果究竟持“无所谓”还是“真诚信其不发生”的态度。然而,这种主观心理的查明在证明层面极为困难,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能依赖客观行为进行间接推定。
2. “灰色地带”的规范分析
德国学者在间接故意与有认识过失的区分问题上发展出多种理论学说,包括“可能性说”“盖然性说”“容认说”“认真对待说”“防果意思说”等。⑥这些学说的共同难题在于:当行为人声称自己“相信结果不会发生”时,如何从外部判断这一声称的真实性?司法实践通常借助以下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与结果对象的关系(如是否具有特殊关系)、行为人对风险的具体认知程度(如是否采取了某种预防措施)、行为人在结果发生后的反应(如是否积极救助)等。然而,这些因素均属间接证据,难以形成确定性的证明标准。
更深层的问题在于,当刑法分则条文未明确使用“明知”“希望”“放任”等反映心理态度的词汇时,仅以法定的心理责任概念实难区分故意犯与过失犯。这造成了理论界对某些罪名的罪过类型存在重大分歧,反过来又影响司法适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从心理因素的角度区分故意与过失,固然可以处理典型案件,但无法完全解决规范层面的认定难题。⑦因此,有必要从规范责任论的视角重新审视故意与过失的关系。
(二)“互斥论”的理论困境与体系反思
1. “互斥论”的基本立场与内在缺陷
德国刑法理论长期存在“互斥论”的通说,认为故意与过失是“不同种类的责任形式”,在构成要件阶层即已分道扬镳。德国学者耶赛克指出,故意是对于法定构成要件行为的客观要素的知与欲,而过失则是违反注意义务实现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⑧因此,故意与过失是相互排斥的。在德国文献中,这种看法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居于通说地位,该观点是从一般语言的概念逻辑上来看待故意与过失的关系——两种概念互相排斥,并不互相包含。
然而,“互斥论”在事实不明时会导致明显的处罚漏洞。陈洪兵教授深刻指出,互斥论因在事实不明、认识错误、共犯过限时会导致明显的处罚漏洞,而早已被国外主流观点所抛弃。⑨例如,当无法证明行为人对结果“希望或放任”却也无法证明其“轻信可免”时,“互斥论”将面临两难选择:认定为故意则可能冤枉,认定为过失则可能放纵。这种“全有或全无”的武断取舍,既不符合责任主义的要求,也难以满足刑事司法的现实需要。
此外,“互斥论”在处理认识错误案件时也存在困难。以“打击错误”为例,行为人意图射杀甲,但子弹偏离击中乙致乙死亡。按照“互斥论”的逻辑,对乙的死亡结果,行为人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互斥论”只能在“对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与“对乙成立故意杀人既遂(法定符合说)”之间作出选择,但两种方案均存在理论上的不彻底性。若承认故意与过失的梯度关系,则可以将此案理解为:行为人对乙的死亡至少具有过失,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可以“升格”为故意评价。
2. 体系性困境的具体展开
“互斥论”的体系性困境可以从以下三个维度加以观察。
第一,证明困境。在刑事诉讼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属于“内心事实”,通常只能通过间接证据加以推定。当证据无法确证行为人是否具备“希望或放任”的意志要素时,“互斥论”要求法官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这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极易导致错判。若承认“梯度论”,则可以首先认定过失,再根据证据的可信度判断是否能够“升级”为故意,从而避免了“全有或全无”的武断。
第二,评价困境。“互斥论”将故意与过失视为两种完全不同的责任形式,但这一判断与刑法分则的法定刑配置存在内在矛盾。如果故意与过失是“质”的不同,那么二者之间的法定刑差距应当是“跳跃性”的而非“连续性”的。然而,观察故意杀人罪(法定刑最高为死刑)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法定刑最高为七年有期徒刑)之间的刑量落差,可以发现这一落差虽然显著,但并非不可逾越——二者之间存在着巨大的量刑空间,这恰恰说明立法者将二者视为同一评价维度上的不同层级,而非两个完全独立的评价体系。
第三,竞合困境。如前所述,当同一行为同时触犯故意罪名与过失罪名时,“互斥论”无法妥当处理二者的规范关系。若坚持故意与过失“非此即彼”,则当行为人同时满足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成立条件时,便只能择一认定,而无法解释什么故意犯的逻辑构成中必然包含过失犯的核心要素。
(三)“层级论”的规范证成:概念逻辑与规范评价的区分
1. 德国客观归责论的理论资源
德国持客观归责论的学者(如Puppe、Jakobs等)对“互斥论”提出了有力质疑。他们认为,故意与过失同样必须满足“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这个不法要件,从客观归责标准来看,故意犯与过失犯都是违背注意义务。⑩故意与过失不是异类关系,过失是一般形态,故意则是过失的特别形态。换言之,过失是欠缺认识而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而故意则是具有认识而有意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
Jakobs进一步认为,故意犯和过失犯可以统一到“避免可能性”这个概念之下:过失是对应该避免的事能够认识却欠缺实际的认识,故意则是应该避免的事能够认识也有实际的认识。⑪这一判断的逻辑延伸是:每一个故意犯逻辑上都同时包含一个过失犯——若行为人对风险有认识却仍有意义地实施,则当然满足“应预见而未有效避免”这一过失归责要求。因此,故意与过失呈现“量的差异”而非“质的对立”:故意是建立在过失基础之上的“更高层级的罪过形式”。
日本学者高川佳奈子也认为,故意责任的本质是认识到了构成要件事实,过失责任的本质是具有认识构成要件事实的可能性,故意与过失存在着大小或阶段关系。⑫这一判断与德国客观归责论的基本立场高度一致,表明“梯度论”并非某一国刑法理论的独特立场,而是具有普遍性的理论共识。
2. “规范层级关系说”的本土建构
我国学者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规范层级关系说”。从规范责任论的角度出发,抛开概念的逻辑关系,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存在规范的层级关系:故意比过失具有较高程度的不法和罪责,在不法和罪责上,故意是比较强的形态,过失是比较弱的形态。⑬日本学者大塚仁教授也认为,故意与过失都是责任的要素,在针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人格非难的一点上,责任过失与责任故意具有共同的性质。故意表示的是积极的反规范的人格态度,而责任过失表示的是消极的反规范人格态度。⑭因此,在构成要件性故意和违法性故意之中,规范地包括构成要件过失和违法性过失。
本文赞同“层级论”的基本立场,理由有三。
第一,“互斥论”在事实不明时会导致处罚漏洞。正如陈洪兵教授所言,将故意与过失视为截然对立的关系,在无法证明行为人对结果“希望或放任”时,将面临两难选择。而“层级论”允许将故意“降格”评价为过失,从而避免全有或全无的武断取舍。⑮
第二,“互斥论”难以解释法定犯中的罪过认定难题。以污染环境罪为例,若固守“互斥”立场,则该罪要么只能是故意犯,要么只能是过失犯。但立法者将结果要件修改为模糊的“严重污染环境”后,真实意图恰恰是包容两种罪过形态。苏永生教授明确指出,不论从刑法相关条文的客观含义还是污染环境罪的处罚必要性来看,均应当将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解释为包括过失。⑯这正是“层级罪过说”的核心主张。
第三,“层级论”更契合责任主义的价值内核。责任主义的本质要求是刑罚与主观恶性的相称性。如果故意与过失仅是程度差异,则“梯度化”处理自然成为逻辑延伸——这不仅不违反责任主义,反而是责任主义精细化适用的体现。
3. 概念逻辑与规范评价的区分
需要强调的是,“层级论”并非否认故意与过失在概念逻辑上的区别。从概念逻辑的角度看,故意与过失确实可以相互排斥——“故意”这个概念的内涵中包含了“希望或放任”的意志要素,而过失的内涵中则包含了“结果违背意愿”的要素。然而,刑法评价并不仅仅依赖于概念逻辑的推演,更需要考虑规范评价的内在结构。
规范评价与概念逻辑的区别在于:概念逻辑关注的是概念之间的内涵关系,而规范评价关注的是行为人在具体情境中的可谴责程度。从概念逻辑的角度看,“故意”与“过失”确实可以相互排斥;但从规范评价的角度看,二者共享相同的归责基础——“避免可能性”,并且在这一维度上呈现程度差异。因此,“梯度论”并非否定故意与过失在概念上的区别,而是主张在规范评价层面将二者理解为同一维度上的不同层级。这一区分有助于澄清理论争议的实质——许多看似对立的理论立场,其实源于对“概念”与“评价”两个层面的混淆。
(四)规范边界的三重判断标准
基于“梯度论”立场,故意与过失的规范边界并非刚性界限,而是通过以下三个维度的综合判断加以区分的动态区间。
第一,认识精确度。 故意的“明知”要求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事实——行为性质、行为对象、结果发生概率——具有相对清晰的认识;过失则以“认识可能性”为已足,容忍一定程度的模糊甚至无知。在间接故意与有认识过失的区分上,认识精确度的差异尤为关键:前者通常对风险有较明确的预估,后者则往往存在“侥幸心理”导致的认知折扣。有学者指出,认识精确度的判断应当以行为人的实际认知状况为准,而非以一般人的认知水平为基准,因为主观罪过的评价最终指向的是行为人的个人责任。⑰
第二,意志对立性。 故意的意志要素表现为对规范效力的“挑战”——无论是希望结果发生的积极追求,还是放任结果的漠然态度,均显示出行为人对法秩序的敌对立场;过失则表现为对规范义务的“疏忽”——行为人并非意图对抗法规范,而是未能达到法规范所期待的注意标准。这一维度在价值评价上的权重最高:即便认识精确度相近,意志的对立与否将决定责任性质的归属。在司法实践中,意志对立性的判断通常依赖于以下因素:行为人是否采取了降低风险的措施、行为人对风险的“真实态度”(可以通过事后行为反推)、行为人与法规范的一般关系(如前科、职业规范遵守情况等)。
第三,规范可谴责性程度。 故意犯的可谴责性在于行为人“本可避免违法却选择违法”,过失犯的可谴责性则在于“本可履行注意义务却未履行”。前者是对法秩序的主动挑战,后者是对注意义务的被动懈怠,二者在道德非难程度上存在显著差异,这正是刑法对故意犯罪配置更重刑罚的规范性理由。有学者从“人格责任论”的角度进一步指出,故意反映了行为人“积极的反规范人格态度”,而过失则反映“消极的反规范人格态度”,二者在人格非难的程度上的差异,决定了责任性质的根本区别。⑱
需要指出的是,这三重标准并非各自独立、互不关联的判断步骤,而是相互印证、综合考量的整体框架。认识精确度影响意志对立性的判断,而二者共同决定规范可谴责性的最终评价。梯度化评价机制的核心优势,正在于承认这三个维度上的程度差异可以相互补充、综合判断,而非孤立地寻求某一维度的“非此即彼”。
三、故意与过失的竞合规则:从“互斥”到“包容性评价”
(一)犯罪构成要件关系的类型学分析
要理解故意与过失在规范层面的竞合关系,首先需要厘清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可能存在的关系类型。陈洪兵教授借鉴德国学者Klug的概念集合理论,将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分为异质关系、同一关系、从属关系、交错关系四种类型。⑲
异质关系是两个互不相干的概念集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之间基本上属于这种关系。例如,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强奸罪与伪造公文罪,在构成要件层面没有任何逻辑关联,只有具体案件事实可能使它们偶然“相遇”。
同一关系是两个完全重合的概念集合,除立法缺陷外,同一部刑法典中不应出现构成要件完全重合的罪名。
从属关系(包容关系)是指在两个大小不同的集合之间,一个概念集合完全可以包含另一个小的集合。例如,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任何符合保险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然同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这就形成了“大小圆”的包容关系。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的关系也属于此——前者逻辑上必然包含后者。
交错关系(交叉关系)是指两个概念集合之间有部分重叠,甲罪构成要件是乙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但实施甲罪并不必然触犯乙罪,反之亦然。例如,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均属此类关系。
故意与过失的关系属于哪一种?从概念逻辑上看,故意与过失涉及的是同一构成要件内部的主观要素,而非不同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但对于那些在立法上同时规定了故意形态和过失形态的罪名(如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者之间显然属于从属关系——故意杀人罪的成立逻辑上必然同时满足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要件。这正是“包容性评价”得以成立的概念基础。
(二)故意与过失竞合的类型化分析
罪过形式的竞合,通常出现于两种情形。
其一,同一行为同时触犯故意罪名与过失罪名,且两个罪名在构成要件上存在逻辑上的“大小圆”关系。 如前所述,故意杀人罪(重)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轻)之间:任何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行为,逻辑上必然同时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要件(因为“明知+追求”必然满足“应当预见+疏忽”)。陈洪兵教授明确指出,可以将高度(重度)要素事实评价为低度(轻度)要素事实,例如,可将故意评价为过失。⑳这就是典型的概念逻辑上的包容关系。
其二,单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且各罪名的罪过形式要求不同。 例如,行为人以石击窗,致窗碎且伤及窗后之人,同时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此时二罪在规范上并无必然的逻辑关联,仅因偶然的事实重叠而产生竞合,是为想象竞合。有学者指出,严格说来,所谓“竞合”应仅指想象竞合,而非法条竞合——因为在想象竞合的场合,行为因侵害了数个刑法规范所保护的法益而竞相符合数个构成要件;而在法条竞合的场合,行为仅侵害了一个刑法规范所保护的法益,实际上仅符合一个法条。㉑
在这两种情形中,“互斥论”面临的根本困难在于:若坚持故意与过失“非此即彼”,则当行为人同时满足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成立条件时,便只能择一认定,而无法妥当处理二者的规范关系。然而,从法条适用的逻辑看,满足高度要求(故意)的行为当然满足低度要求(过失),将故意“拆解”为过失在评价上并无障碍。
(三)“故意吸收过失”原则的确立与实践展开
基于“梯度论”的逻辑延伸,本文主张在故意与过失竞合时,确立“故意吸收过失”原则。该原则包含以下规范内涵。
其一,包容性评价的允许性。 当案件事实同时符合故意与过失的成立条件时,司法机关不应将二者视为互斥选项,而应将过失视为故意的“基础层级”进行包容性评价——即在肯定故意成立的同时,承认过失的存在,但最终仅以故意罪名定罪处罚。陈洪兵教授明确指出,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只需满足最低限度的要求即可,完全可以将高度要素事实评价为低度要素事实。㉒这一判断为故意与过失的包容性评价提供了方法论支撑。
其二,事实不明时的层级推定规则。 当证据无法确证行为人是否具备“希望或放任”的意志要素,但能够确证其“应当预见”时,应当“就低认定”为过失,而非“就高推定”为故意。这一规则旨在贯彻“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防止故意犯罪的泛化。有学者从规范责任论的角度指出,当在责任论中缺乏责任故意的要件时,就否定故意犯罪的成立,再考虑责任过失的存否,最终只能成立过失犯。㉓这正是“就低认定”的规范逻辑。
其三,法条竞合中的重法优先。 当同一行为同时触犯故意罪名与过失罪名时,即便故意罪名属于“特别法”,考虑到过失犯罪法定刑显著较轻,原则上应从一重处(通常为故意罪)。《刑法修正案(九)》在多处新增“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已为这一立场提供了立法佐证。有学者指出,立法者似乎无意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而倾向于认为若行为的主要部分存在重叠,“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则从一重处罚。㉔
(四)司法解释的回应与适用
近年来,司法解释在处理罪过竞合问题上已呈现出从“互斥”向“包容”的悄然转向。
以污染环境罪为例,法释〔2023〕7号第八条明确“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㉕共同犯罪的成立以共同的犯罪故意为前提,这一规定实际上承认了污染环境罪的故意形态。同时,该解释第九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毒害性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的规则在此得到了明确。这种“故意+过失”的双重包容立场,正是“层级论”在规范层面的映射。
再以交通肇事罪为例,“逃逸致人死亡”条款的适用争议,实质上也涉及罪过竞合问题。行为人在肇事后逃逸,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可能持间接故意(放任死亡)或有认识过失(轻信会被他人救助)。若固守“互斥论”,则必须在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条款之间择一适用;但若承认“故意吸收过失”的逻辑,则当逃逸行为足以评价为故意杀人时,交通肇事罪中的过失要素即被吸收,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这一处理方案既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避免了数罪并罚的繁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六条对此作出了明确区分:“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㉖这一规定实质上承认了从交通肇事罪的过失罪过向故意杀人罪的故意罪过的“升级”评价,与本文主张的“梯度论”具有内在一致性。
此外,在共犯过限的情形中,“故意吸收过失”原则同样具有适用价值。当共同犯罪中的个别行为人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而该行为同时触犯故意罪名与过失罪名时,对其他共犯的责任认定可以遵循“就低认定”的规则,避免将部分共犯的故意“辐射”至全体共犯。这一处理方案既符合责任主义的个人责任原则,也避免了处罚范围的过度扩张。
四、法律后果差异化:梯度化评价的规范展开
(一)法定刑配置的结构性差异与规范逻辑
故意与过失在法定刑配置上的差异,是梯度化评价最直观的体现。从《刑法》分则的整体结构观察,故意犯罪的法定刑显著重于对应的过失犯罪。以人身侵害为例:故意杀人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基本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百三十三条)的基本刑仅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更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之间的刑量落差高达数倍乃至十数倍。
这一差异的正当性基础,正在于梯度化评价的核心命题:故意与过失在“规范可谴责性”上存在质的差异。故意犯对法秩序的敌对是主动的、有意识的挑战;过失犯则仅是对注意义务的懈怠,其反规范意志远为薄弱。正如刑法理论通说所强调的,“刑法以处罚故意为原则,以处罚过失为例外”,这一原则不仅体现在犯罪范围的限定上,更体现在法定刑配置的轻重悬殊上。
然而,法定刑配置的结构性差异并非绝对。刑法分则中存在一类特殊情形——同一法条同时规定故意与过失,且适用相同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规定于同一条款,适用相同的刑罚幅度。有学者据此认为,这表明“刑法中某些罪名区分主观心态故意与过失在弱化”,此类罪名注重惩罚的是客观危害结果,而非主观心态。㉗
本文认为,对这种“例外”现象可以从两个角度加以解释。一方面,这类罪名的行为对象通常是“国家秘密”等高度敏感的法益,立法者可能认为客观危害的严重性已经足以吸收主观差异——无论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造成了国家秘密泄露的严重后果,就应当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这种立法例恰恰从反面印证了“梯度化评价”的逻辑:在这类罪名中,立法者之所以不区分故意与过失配置法定刑,是因为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后果极其严重,以至于主观差异在刑罚评价中的权重被客观危害所吸收。这非但不否定梯度化评价,反而揭示了“客观危害—主观罪过”双维度评价的必要性:当客观危害达到一定程度时,主观罪过的差异可能被压缩;但即便如此,在量刑阶段仍需根据具体罪过形态实现个别化处理。
(二)量刑阶段的“根据故意从重”
梯度化评价的逻辑不止于法定刑配置,更应贯彻至量刑阶段。当某一犯罪在构成要件上同时包容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态时,行为人的具体罪过形式应成为重要的量刑情节——故意者从重,过失者从轻。
这一“根据故意从重”的量刑规则,在污染环境罪中具有典型的适用价值。苏永生教授指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包括过失”,但故意与过失之间是层级关系——故意是建立在过失之上的更高层级罪过形式。㉘据此,即便在污染环境罪的框架内定罪,对于故意污染环境者,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对于过失污染环境者,则对应从轻处理。这一方案既维持了构成要件的统一性,又实现了罪刑相适应。
苏永生教授从“情节竞合”的角度对此作了进一步阐释。他指出,在罪过形式不明和选择性罪过形式立法中,当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有故意时,故意可能既影响定罪,又影响量刑,形成“情节竞合”。在择一罪过立法领域,故意应属于从重处罚情节。㉙这一判断为“根据故意从重”提供了量刑理论的支撑——故意不仅是一个定罪要素,更是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修改亦可佐证这一思路。修订后的贪污罪、受贿罪不再设置具体的数额门槛,而是以“数额+情节”综合判断,这为根据主观恶性差异实现精细化量刑预留了空间——同样是“数额巨大”的案件,积极追求贿赂结果者与被动收受、听之任索者,在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等情节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这些情节本质上都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程度密切相关,体现了“根据故意从重”的量刑逻辑。
(三)累犯、缓刑等制度中的差异化对待
梯度化评价还应辐射至累犯、缓刑等刑罚制度。
《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的规定明确限定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进一步将累犯的适用限定于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这是我国刑法的一贯立场。这一规则正是梯度化评价的体现——过失犯的主观恶性不足以支撑累犯制度的“特别预防”考量,因为累犯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在于行为人“屡教不改”所体现的顽固反规范意志,而过失犯恰恰欠缺这一意志要素。
缓刑适用上,司法解释亦强调对过失犯的相对宽缓态度。《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2023年)对醉酒驾驶(抽象危险犯,属故意)与交通肇事(过失)的缓刑适用条件作了差异化规定,前者适用缓刑的门槛显著更高。这种差异化处理的正当性在于:故意犯的行为人主动选择违反法规范,其再犯可能性通常高于过失犯,因此需要更严格的矫治条件。
此外,在禁止令、职业禁止等保安处分措施的适用上,也应当贯彻梯度化评价的逻辑。故意犯因表现出对法秩序的积极敌对态度,其再次实施同类行为的风险更高,适用保安处分的必要性相应增强;而过失犯的风险评估则应更加审慎。《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职业禁止制度,其适用条件为“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㉚在适用这一制度时,故意犯与过失犯应当有所区别:对于故意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者,职业禁止的必要性更高;对于过失违背职业要求者,则应当审慎适用。
(四)梯度化量刑的具体构想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主张在未来量刑指南的修订中明确引入“罪过梯度系数”。具体构想如下。
基准刑确定后的罪过系数调节:在基准刑确定后,根据行为人的具体罪过形态乘以相应的调节系数——直接故意为1.2,间接故意为1.1,有认识过失为0.9,无认识过失为0.8。这一系数设置体现了梯度化评价的核心逻辑:直接故意对法秩序的挑战最为主动,规范可谴责性最高;间接故意的意志要素表现为“放任”,虽不如直接故意强烈,但仍明显高于过失;有认识过失的行为人已预见风险但轻信可免,其注意义务违反的程度轻于无认识过失的完全疏忽。
系数设置的规范理由:直接故意系数1.2的设定,源于直接故意中“希望结果发生”的积极追求意志,这种意志状态表明行为人对法秩序的敌意最为强烈。间接故意系数1.1略低于直接故意,因为“放任”的意志强度低于“希望”,但仍属于对法秩序的消极挑战。有认识过失系数0.9的设定,基于行为人的“轻信可免”表明其对结果仍持排斥态度,只是未能克服侥幸心理。无认识过失系数0.8的设定最低,因为行为人完全未能预见风险,其注意义务违反的程度最轻。
与客观危害的平衡关系:需要强调的是,“罪过梯度系数”的适用应以“客观危害相当”为前提。当不同罪过形态的案件客观危害存在显著差异时,应当首先通过基准刑的调整反映客观危害的差异,再适用罪过系数进行微调。这体现了“客观危害—主观罪过”双维度评价的平衡——既不以客观危害完全吸收主观差异,也不以主观罪过凌驾于客观危害之上。
司法实践的可行性:罪过梯度系数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行性。一方面,罪过形态的区分(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有认识过失、无认识过失)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已有较为成熟的判断标准;另一方面,量刑系数的引入可以借鉴已有多功能量刑情节的调节方法,如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从宽幅度通常也在0.8至1.2之间,司法机关对此已有丰富的操作经验。
五、结论与展望
(一)核心结论的体系性归纳
主观罪过的梯度化评价机制,是对传统“故意与过失互斥论”的反思与超越。本文通过规范边界、竞合规则、法律后果三个层面的系统分析,形成了以下核心结论。
第一,故意与过失并非“非此即彼”的类型对立,而是在规范可谴责性维度上呈现程度差异的连续光谱。 二者共享“避免可能性”这一归责基础,但在认识精确度与意志对立性上存在层级差异。这一“梯度论”立场,既符合规范责任论的理论逻辑,也为司法实践中的事实认定困境提供了更为灵活的解决方案。正如有学者所言,从规范的观点看,故意与过失作为主导行为人反规范的人格态度的行为的主观要素,具有共同的性质,故意表示的是积极的反规范的人格态度,而过失表示的是消极的反规范人格态度。㉛
第二,在竞合规则上,应当确立“故意吸收过失”原则。 当案件事实同时满足故意与过失的成立条件时,过失应被评价为故意的“基础形态”而被吸收;当事实不明无法确证故意时,则应“就低认定”为过失。这一规则既填补了“互斥论”导致的处罚漏洞,又贯彻了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只需满足最低限度的要求,完全可以将高度要素事实评价为低度要素事实,这正是“故意吸收过失”的方法论基础。
第三,在法律后果上,应当实现“客观危害—主观罪过”双维度的刑罚个别化。 法定刑层面的轻重配置、量刑层面的“根据故意从重”、制度层面的累犯排除与缓刑宽缓,均应以梯度化评价为逻辑主线加以系统化。在择一罪过立法领域,故意应属于从重处罚情节——这一判断应当成为未来量刑指南修订的重要方向。
(二)理论贡献与实践回应
梯度化评价机制的理论贡献在于:它突破了传统刑法理论对故意与过失“非此即彼”的僵硬理解,为二者关系的重新审视提供了新的分析框架。这一框架不仅有助于解决污染环境罪等法定犯的罪过认定难题,也为事实认识错误、共犯过限等传统难题提供了新的解释路径。
从规范责任论的视角看,故意与过失的梯度化关系使得“间接故意与有认识过失的区分”这一传统难题获得了新的解决思路——与其在概念上强行区分,不如承认二者在光谱上的连续过渡,通过量刑实现精细化评价。这既符合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也体现了刑法理论的时代发展。
实践层面,梯度化评价机制为司法人员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操作指引。当面临罪过形式不清的案件时,不必陷入“要么故意要么过失”的两难困境,而是可以按照“先认定过失,再审查是否升级为故意”的层级推定规则,有序推进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这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提升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与可预见性。
(三)未来方向:立法、解释与理论的协同推进
展望未来,刑法理论与实务应当在以下方向持续努力。
立法层面,建议在刑法总则中增设“罪过推定规则”,明确事实不明时的层级推定逻辑。具体而言,可增设条款规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不明确的,应当认定为过失;但能够证明行为人明知构成要件事实且对结果的发生持容认态度的,应当认定为故意。”这一规则既体现了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也为“就低认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建议在刑法总则中明确“故意吸收过失”的竞合规则,规定:“行为同时符合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构成要件的,以故意犯罪论处。”
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在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中引入“罪过梯度系数”,实现量刑的精细化。如前所述,可设置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有认识过失、无认识过失四档调节系数,使主观罪过的差异在量刑结果中得到准确反映。同时,建议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方式,统一间接故意与有认识过失的区分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具体的指引。
理论层面,应进一步探讨以下议题:第一,“过失升级为故意”的规范条件——在何种情形下,原本只有过失的行为可以评价为故意?这涉及“结果加重犯”与“故意犯”的关系问题。第二,“概括故意”与“择一故意”在竞合规则中的适用——当行为人对多个可能的结果持概括故意时,如何适用“故意吸收过失”原则?第三,情节竞合——作为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之外的第三种竞合类型——与罪过梯度化的关系。当故意同时构成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时,如何避免评价上的重复,如何合理适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这些问题有待进一步的理论澄清。第四,比较法视野下的梯度化评价机制——德国、日本等国刑法理论对故意与过失关系的讨论,可以为我国提供有益的理论资源。
主观罪过的梯度化评价,绝非单纯的学理思辨,而是关乎每一个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权利保障与罪刑均衡的实践命题。在刑法现代化与刑事治理精细化的时代背景下,构建科学、系统、可操作的罪过评价机制,既是理论工作者的学术使命,也是法治进步的必然要求。刑法作为最后的手段,其适用应当既精准又克制——梯度化评价机制正是在这一价值导向下的理论探索与实践尝试。
参考文献:
① 陈洪兵. 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重合与竞合[J/OL]. 北大法律信息网, 2016-06-01.
② 于强, 常永栋, 赵爽. 犯罪主观方面应存在例外情形[N]. 检察日报, 2016-11-30.
③ 苏永生, 史山庚. 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包括过失”——层级罪过说之提倡[J].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 24(2).
④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EB/OL]. (2023-08-08).
⑤ 中国刑事法律网. 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界限与竞合[EB/OL]. (2017-09-22).
⑥ 北京大硕律师事务所. 过失犯罪的主观认定[EB/OL]. 2023-03-30.
⑦ 李凯. 过失犯罪的认定——兼评“抓小偷致死案”[EB/OL]. 王亚林刑事辩护网, 2016-11-25.
⑧ [德]耶赛克, 魏根特. 德国刑法教科书[M]. 徐久生, 译.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第X页.
⑨ 同①.
⑩ [德]克劳斯·罗克辛. 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M]. 王世洲, 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5: 第X页.
⑪ [德]京特·雅科布斯. 行为 责任 刑法——机能性描述[M]. 冯军, 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第X页.
⑫ [日]高川佳奈子. 故意と過失の関係について[J]. 刑法雑誌, 2005, 44(2): 第X页.
⑬ 苏永生. 我国刑法中的情节竞合问题研究——中国特色刑法教义学话语体系构建的一次尝试[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23(4).
⑭ [日]大塚仁. 刑法概说(总论)[M]. 冯军, 译.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第X页.
⑮ 同①.
⑯ 同③.
⑰ 张明楷. 刑法学(第六版)[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21: 第X页.
⑱ 同⑭.
⑲ 同①.
⑳ 同①.
㉑ 陈兴良. 刑法教义学中的想象竞合[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7(5).
㉒ 同①.
㉓ 同③.
㉔ 同⑬.
㉕ 同④.
㉖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EB/OL]. (2000-11-15).
㉗ 同②.
㉘ 同③.
㉙ 同⑬.
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4年最新版)[EB/OL]. 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 2024-01-01.
㉛ 同⑭.
(文章编辑:唐从祥,笔名唐驳虎,系中国法学会会员,研究方向:法学思想与制度、刑法学研究,注:以上内容仅提供研究学术课题探讨,内容引证资料有待进一步完善修改!文章不代表任何组织与单位的学术观点,未经允许不得转载使用!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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