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情节严重”的把握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粤刑再2号
入库编号:2023-16-1-301-001
关键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单位犯罪 情节严重 穷尽执行措施
裁判要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如何把握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全国人大对刑法第313条的立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解释对“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作出解释,明确“情节严重”是指“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无法执行”,是指即使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而人民法院在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后,仍然无法实现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结果。实践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情形大量存在,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能得到充分执行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执行法院是否采取足够的执行措施,不能仅以有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行为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一、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一)案件事实
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因租赁合同纠纷,被生效民事判决确定需承担822.49万元的支付责任。自2010年4月起,在明知尚有执行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钢铁公司以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个人名义,将公司承租的土地及建筑物转租给案外人,并将本应进入公司账户的租金差价收益存入林某某或其他个人账户,未用于履行生效判决。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有663.54万元未执行。
2015年4月21日,执行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向钢铁公司及林某某发出《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4月27日前退出自2010年4月以来的全部租金收益,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未予执行。此后,经公安机关立案又撤案,自诉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一审、二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再审均认定钢铁公司及林某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6日作出(2021)粤刑再2号刑事判决,改判钢铁公司及林某某无罪。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钢铁公司及林某某将租金收益转移、未用于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是否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程度。具体而言,在法院未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也未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或拘留等处罚措施,仅发出内容笼统的《通知书》的情况下,能否仅凭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的行为,即认定其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进而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分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的规范解释与适用
本案的改判,深刻揭示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司法适用中一个极易被忽视的关键问题:“情节严重”中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并非仅指客观上的执行结果未实现,更不能等同于行为人有任何拒不履行的行为,而应将其理解为一种经过严格司法检验的因果关系判断。 该判断的核心在于,执行法院是否已经“穷尽执行措施”,而行为人抗拒或消极执行的行为,是最终导致执行法院在穷尽一切合法手段后仍无法实现裁判结果的唯一或主要原因。以下从三个递进的层面展开理论分析。
(一) “情节严重”的规范内涵:从行为主义到结果主义的限缩解释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313条的立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其中,“情节严重”被具体化解释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这一解释至关重要,它明确了本罪并非纯粹的行为犯或抽象危险犯,而是要求造成“无法执行”这一具体结果。
从刑法教义学角度看,这种立法模式体现了对刑事处罚谦抑性原则的恪守。民事强制执行法本身已配置了罚款、拘留、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等一系列强制措施。只有当这些民事强制措施均不足以制裁和遏制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且该行为已经严重到从根本上侵蚀了司法权威、致使司法裁判的效力彻底落空时,刑罚权才应介入。因此,“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中的“无法”,应被理解为一种终局性的、不可逆转的状态。如果执行程序尚有其他未尝试的合法路径,裁判结果仍有实现的可能,那么即使行为人存在拒不履行的行为,也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刑事可罚性标准。
(二) “穷尽执行措施”原则:判断“无法执行”的程序性标准
本案裁判要旨提出了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司法标准:判断是否“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当审查人民法院是否已经“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这一标准将模糊的“无法执行”结果,转化为了可操作的、客观化的程序审查步骤。
“穷尽执行措施”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于责任归属的清晰化。生效裁判的执行,是执行机关与被执行人之间互动博弈的法律过程。执行结果未达成,可能源于被执行人的恶意抗拒,也可能源于执行措施的不力、不及时或不充分,甚至可能源于客观上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不能)。刑法的归责要求,必须将执行不利的后果归属于被执行人的犯罪行为。
在本案中,执行法院自2010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虽向钢铁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和申报财产令,但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面对钢铁公司明显的异常行为——即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应收租金——却未能采取任何查封、冻结、扣押等最基本的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也未对法定代表人林某某采取任何罚款或司法拘留等惩戒措施。直至2015年4月,才发出一份《通知书》,且该通知书内容极其不规范,未载明执行标的总额、已执行金额、尚需执行金额以及要求退出的具体租金数额。这种模糊的命令,在法律上无法构成明确的“指定交付的财物”的要求。执行法院自身的执行行为存在明显瑕疵和消极性,其远未“穷尽执行措施”。在此前提下,判决未能全部执行到位,其首要原因在于执行程序的怠惰,而非被执行人的抗拒行为。因此,将“无法执行”的后果归责于钢铁公司,缺乏因果关系的正当性。
(三) 主观故意的特殊认定:持续性行为与程序中断的影响
本案另一特殊之处在于,钢铁公司的转租及隐匿租金行为始于2010年4月,而其民事案件因被发回重审和再审,于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处于中止执行状态。法院在再审中认为,钢铁公司的行为模式(转租、收款方式)在“中止执行前、中止执行期间以及恢复执行后”均未发生变化。这一事实认定对主观故意的判断产生了决定性影响。
在法律上,执行程序的中止意味着强制执行的国家公权力暂时处于休眠状态。在此期间,被执行人原本所负有的“主动履行”义务的紧迫性和强制性显著降低。虽然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并未消失,但中止期间,被执行人持续其原有的商业模式(如持续性的租赁行为),很难被直接评价为具有“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故意。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更倾向于商业上的风险规避或机会主义,而非直接针对司法权威的挑衅。本案中,这一行为模式的连续性,客观上稀释了其在执行恢复后拒不执行的刑事违法性意识,使得法院难以排除合理怀疑,认定其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明确且单一的犯罪故意。
三、辩护思路总结与裁判要旨的启示 (一) 辩护律师的辩护思路与策略解析
基于本案裁判要旨所确立的“穷尽执行措施”标准,辩护律师在面对类似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指控时,可以从以下几个关键维度构建系统化的辩护策略:
1. 切入因果链条:将“无法执行”的结果归因于执行法院的不作为或执行瑕疵
这是辩护策略的核心。辩护律师不应被动回应“当事人是否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而应主动进攻,将论证重心放在“判决、裁定是否真的无法执行”以及“无法执行的根本原因是什么”。具体操作路径包括:
- 调取完整执行卷宗:辩护律师应当依法申请调阅民事执行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系统梳理执行法院自立案以来采取了哪些执行措施。重点核查:是否进行了网络查控(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是否到现场调查财产?是否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是否对已查明的财产及时进行了查封、冻结、拍卖?
- 对比行为时间线与执行措施时间线:将当事人被指控的“转移隐匿财产”行为时间点,与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时间点进行对比。如果执行法院在发现异常线索后长期不作为,或者执行措施明显滞后、敷衍,则能够有力地论证:未能执行到位的主要责任在于执行机关,而非被执行人的抗拒行为。在本案中,执行法院长达数年未对租金收益采取任何查控措施,直至2015年才发出一份内容模糊的《通知书》,这一事实成为改判无罪的关键。
- 论证执行程序尚未穷尽:辩护律师应指出,只要还有任何法律允许的执行措施尚未尝试(例如,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搜查、对可能存在的到期债权进行保全、对法定代表人采取司法拘留等),就不能断言“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刑事追责的启动,必须建立在民事执行手段已经“用无可用”的前提之上。否则,就是让刑事手段替代了执行机关的法定职责,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和补充性。
2. 质疑“情节严重”的客观标准:主张“无法执行”应达到终局性、不可逆转状态
辩护律师应当严格解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这一构成要件结果,主张其应理解为一种终局性的、不可逆转的状态,而非暂时的、部分未履行的状态。具体策略包括:
- 区分“拒不履行行为”与“无法执行结果”:控方往往将当事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的行为本身直接等同于“拒不执行”,进而推定“情节严重”。辩护律师必须明确指出,刑法要求的是“结果”,而非单纯的“行为”。当事人可能有消极履行、拖延履行的行为,但只要执行程序仍在进行,法院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就不能认定“无法执行”。
- 关注执行时效与执行中止期间的影响:如果案件曾因再审、案外人异议等原因中止执行,在中止期间,被执行人的行为不应被评价为“对抗执行”的故意。辩护律师应充分利用中止执行这一事实,切割行为与执行程序之间的关联,论证行为人的主观意图缺乏针对性。
- 量化“未执行金额”与“总标的额”的比例:虽然法律未规定具体比例,但辩护律师可以主张:已经执行完毕大部分金额,仅剩余小部分未执行,且该小部分未执行系因执行法院未采取进一步措施所致,则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在本案中,已执行到位约575万元,剩余663万元,但执行法院从未对转租收益采取过查封措施,这部分完全有可能通过执行措施实现。
3. 挑战主观故意的成立:从行为连续性、商业合理性等角度削弱犯罪故意
- 证明行为的连续性和一贯性:如果当事人的财产处置行为(如持续收租、正常经营收支)始于执行案件之前,且在诉讼、执行过程中未发生实质性改变,辩护律师可以主张该行为并非专门针对法院执行而采取的规避手段,而是延续既有的商业模式。这种连续性会削弱“拒不执行”的特定故意。
- 论证商业合理性与非恶意:当事人将租金收入存入个人账户,可能有多种原因(如历史交易习惯、税务安排、公司账户被冻结等)。辩护律师应积极挖掘这些合理事由,证明当事人并非出于“使判决无法执行”的唯一目的。如果存在其他合理解释,就应当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
- 考察是否有积极履行行为:如果当事人在被指控的期间内,曾有部分履行、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协商、提供其他财产担保等积极行为,可以反证其主观上不具有“拒不执行”的故意。
4. 程序性辩护:审查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及证据合法性
本案系自诉案件,辩护律师还可以从程序角度寻找突破口:
- 审查公安机关撤案决定的合法性:如果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后撤案,但撤案理由正当(如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则自诉人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自诉条件。辩护律师可以主张,公安机关的撤案决定对法院没有拘束力,但可以作为参考,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撤案的理由和证据。
- 审查执行法院《移送函》的规范性和完整性:执行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时,应当出具书面移送函并附相关证据。辩护律师应审查该移送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存在“以刑代执”的滥用倾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再审判决,其裁判要旨具有深远的指导意义,它不仅是对一个具体案件的纠正,更是一次对“拒执罪”适用边界的重要厘清:
- 坚持刑法谦抑原则,防止“拒执罪”的泛化适用:该判例明确警示,不应将民事执行中的所有不配合行为都轻易上升为刑事犯罪。刑事手段是保障司法权威的最后防线,而非第一选择。只有当民事执行措施已完全失效,行为人的违法性达到严重妨害司法的程度时,才能启动刑罚权。
- 确立执行法院的“前置责任”:裁判要旨实质上确立了在执行攻坚战中,执行法院负有“穷尽执行措施”的职责和义务。在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同时,必须先审视执行机关自身是否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这有利于倒逼执行程序的规范化和主动性,也为未来可能发生的“执行不作为引发的国家赔偿”或“执行法官渎职追责”提供了参照。
- 提供客观化、类型化的裁判标准:“穷尽执行措施”标准的提出,为司法实践中判断“情节严重”提供了一个相对客观、可检验的标尺。它要求审判者在审理拒执罪案件时,必须穿透性地审查整个执行过程,而非仅仅聚焦于被执行人的行为片段。这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
- 对执行机关和公诉机关的实务指引:对于执行法院而言,应当在移送拒执罪线索前,确保自身已经采取了所有可能的执行措施,并在案卷中明确记载。对于公诉机关而言,在审查起诉环节,应当严格审查执行措施的穷尽情况,不能仅凭被执行人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就径行起诉。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本案提供了有力的武器,要求司法机关在追究刑责之前,先自证“执行已无路可走”。
综上所述,本案的裁判要旨深刻地揭示了一个法理常识:刑法不是民事执行的前置工具,而是最后保障。在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时,必须严格把握“情节严重”的标准,其中,审查执行法院是否已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是判断判决、裁定是否“无法执行”以及该结果能否归责于被执行人的逻辑起点和必经环节。这一判例为平衡“切实解决执行难”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张力,提供了极具价值的司法智慧。
游涛,资深法律工作者,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金川,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职业资格:具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业务领域: 民商事诉讼 国内仲裁 破产重组 保险纠纷 职务犯罪
工作经历:曾在北京某法院工作十四年,曾在民、商事审判庭、劳动争议庭历任审判员、审判长、副庭长,分管重大疑难及新型案件的审理及全庭案件的审核。长期从事民商事法律实务及研究工作。撰写的多篇判决书及论文在国家级法律刊物发表,常年在北京大学、政法大学、外交学院、司法局、律师协会进行专题讲座。因业绩突出,先后荣获两次个人三等功、两次集体三等功、一次市级优秀法官及多次院级嘉奖,有一定的社会影响。
金川律师 2013年加入君合后,主要从事诉讼仲裁、破产重整业务与保险纠纷。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争议、产品责任、建设工程、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等领域的争议解决。金川律师同时为跨国公司和大型企业提供日常法律服务,在企业合规审查、重大项目法律风险评估、职务犯罪等方面有丰富经验。
教育背景:于2001年获外交学院国际法法学学士;2007年获对外经贸大学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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