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题】“些小吾曹州县吏,一枝一叶总关情。”总书记曾多次引用清代郑板桥的这句诗,告诫广大党员干部要对民众的疾苦有深切的感知,关乎百姓利益的事再小也是大事。然而,在重庆市彭水县普子镇石坝子村九组,一场关于农村房屋买卖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却让村民王光太、陈明碧夫妇及其家属陷入了长达十余年的司法拉锯与信访漩涡。
从2003年的一纸《房屋转让协议》,到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重庆四中院”)作出的多份终审判决与信访回函,再到当事人指称的“法官知法F法、W法裁判”,该案不仅折射出农村土地房屋交易中复杂的法律适法问题,更暴露出当事人对司法公信力长久的质疑与期盼。
事件缘起:一份涉“隐名代理”协议引发的讼争
时间回溯至2003年3月6日,时年55岁的王光太因全家迁往彭水县城经商居住,将其位于石坝子村九组的农村房屋(六间木瓦房)及附属设施,连同名为“花地、长坑、沟对门、榨干、大田”的五块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并进行处理。当日,王光太与同宗堂兄——时任退休教师王光楷(亦作王光凯)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和《卖房产契约》,约定将上述房产以2万元价格转让,并注明土地由买方耕种、交纳农税。
2011年,王光太回村后发现,王光楷之子王茂超(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将上述五块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了自己名下。王光太认为,自己当年是将房屋卖给城镇居民(退休教师)王光楷,土地仅为“代为耕种”,王光楷无权处分,且王茂超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变更登记。自此,双方矛盾爆发,开始了漫长的法律程序。
该案历经彭水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彭水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四中院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复查、检察部门监督复查等多个环节。其中,最核心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光楷(退休教师/城镇身份)与王光太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受王茂超(其子/同村集体成员)委托的“隐名代理”?以及该涉及农村房屋与土地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2014年,彭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124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茂超要求确认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求,认为王光楷非农户成员,无证据证明系受委托代理,且合同相对性决定了权利不及于王茂超。然而,2014年12月10日,重庆四中院作出(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8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该终审判决认定:王光楷虽无书面委托书,但其与王茂超系父子关系,一直共同生活,结合房屋已交付、土地已由王茂超实际耕种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可以认定王光楷系受王茂超委托签订协议,该“隐名代理”行为有效,故判决五块土地由王茂超享有承包经营权。
此后,王光太不服,向重庆市高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向检察部门申请监督,亦被决定不支持。2019年,王光太家属陈明碧、王茂秀就房屋买卖部分再次起诉,彭水法院驳回其确认无效之诉,重庆四中院(2019)渝04民终1307号判决维持原判,理由同样基于前述“隐名代理”有效及同一集体组织内房屋买卖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认定。
当事人指控:判决过错与法官涉嫌违纪之争议
尽管司法程序已走完“终审纠错监督”的全流程,但王光太、陈明碧、王茂秀等当事人始终不服,并撰写多份《控告书》、《申诉书》,明确指出法院在判决中存在过错,且承办法官涉嫌违纪违法。
当事人认为,重庆四中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81号判决存在根本性法律适用错误。
错误制造“隐名代理”以规避主体资格审查:当事人指出,王光楷系退休教师,原为城镇居民(或虽退休回村但身份特殊),其本身不具备受让农村宅基地及承包土地的资格。一审认定合同因主体不适格(王光楷)可能存在效力问题,但二审未正面审查显名合同(王光楷签)的效力,径直以“父子关系、口头委托、法无禁止即可”为由创设“隐名代理”,将合同主体“替换”为具备资格的王茂超。当事人援引《合同法》第402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认为本案不符合构成要件,尤其是王光太在签订时并不知道也无理由知道王光楷背后有王茂超的委托,且王茂超在一、二审中均未主动主张隐名代理,是法院“制造”此理由。
违背合同相对性与农村土地政策:当事人强调,农村房屋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严肃的有名合同,涉及集体组织成员权,不能简单用普通商事隐名代理突破合同相对性。他们指出,国土部门多次发文严禁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宅,虽然王茂超是同村村民,但通过父亲(城镇居民)签合同再“隐名”过户,实质上可能规避了对初始转让行为(给非适格主体)的审查。
事实认定仅凭“推理”无视证据:当事人提出,证人王美刚、王美玉、李永立(原村民小组长)在一审曾出庭,证实当时谈生意是王光太与王光楷之间,且王光太曾言明“若帮别人买不卖”。但二审法院未采信此点,反而以“合同只留墓地说明卖方有稳定非农收入、主观愿卖”等逻辑推论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认为这是“不重证据、颠倒事实”。
基于此,当事人实名控告重庆四中院审理(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81号案件的合议庭成员(提及丁咏梅、陈明生等)存在“知法犯法、徇私舞弊、枉F裁判”行为。控告书中称:法官不重视证据,滥用“两审终审”权力,为一方当事人“制造”胜诉理由;甚至暗示存在对方亲属(如王伦)在法院系统或相关部门活动、行贿的可能(虽无直接证据,但当事人坚称有线索);并指出接访记录中,四中院部分法官(如冉井洪庭长、张泽端法官及程院长等)曾在不同场合提及“案子可能错了”、“土地是王光太的”、“要处理”、“要撤销”等表述,但迟迟未见纠错行动,反而是“拖、哄、推”。
法律视角:专家点评此案的法律适用难点与争议
针对此案反映出的法律适法问题,法律专家作出如下点评。
关于“隐名代理”在农村土地房屋买卖中的适用边界。中国政法大学法律专家王涌认为:《合同法》第402条(现《民法典》第925条)规定的隐名代理,核心在于“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农村房屋土地转让中,若卖方明确表示只与在场的人(如王光楷)交易,且不知其为他人代买,则很难构成隐名代理。此时,合同约束王光楷与王光太。若王光楷无资格受让,合同可能无效或效力待定。法院若强行认定隐名代理,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知情且同意与背后的委托人(王茂超)建立合同关系。仅“父子关系+事后登记+实际耕种”是否足以推定“隐名代理”成立,在法学界和审判实务中确有争议。有的观点认可以事实行为(如事后追认、实际履行)补正代理权,有的观点则坚持农村资产转让需更严格的明示或书面委托,以防规避“一户一宅”或成员权限制。
关于城镇居民(退休教师)购买农村房屋土地的合同效力。重庆工商大学基层治理学者李勇认为:虽然本案最终权利人是同村村民王茂超,但初始合同签订者是王光楷。若王光楷签约时确系城镇居民,其作为受让方的合同可能因违反土地管理法关于宅基地身份性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如果法院认定从一开始就是王茂超(同村村民)隐名购买,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房屋买卖,一般不认定为无效(只要符合一户一宅等,但本案可能涉及多块地,需具体审查)。这里的核心难题是:当显名签合同者可能无资格,而隐名者可能有资格时,司法是应审查“表面合同”效力,还是直接穿透到“真实意图”?
关于民事再审与信访终结的法治路径。西南政法大学基层治理研究所陈曦指出: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辅以再审复查与检察监督。当最高法复查驳回、最高检(或省级检)决定不抗诉后,从程序正义看,该案已穷尽普通救济。当事人若仍认为有枉法裁判嫌疑,应通过纪检监察或刑事控告(如枉法裁判罪)渠道举证。但另一方面,司法部门在处理涉诉信访时,若确实存在重大瑕疵或新证据线索,也应依法启动自查自纠程序,而非简单回复“服判息诉”。
当事人诉求与现状:亟待解决的赔偿问题
如今,王光太已年逾七旬,陈明碧、王茂秀也步入老年。他们表示,十余年的诉讼信访,已让他们身心俱疲,经商机会成本损失巨大。
当事人目前最希望解决的问题包括。
依法撤销(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81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2014)彭法民初字第01246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五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王光太户所有。
确认2003年《房屋转让协议》及《卖房产契约》中涉及土地转让部分无效,房屋买卖部分若无法返还,则诉求合理补偿。
获得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包括这些年上访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树木被砍伐损失、土地收益损失等。其在《诉讼请求赔偿清单》中详细列举了包括违约金、树木赔偿金、上访费、减少的收入等共计二十余万元,并认为若因法院错判导致损失,法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追究相关法官的违纪违法责任,还当事人一个“公道与尊严”。
重庆四中院在多份《信访回函》中均详尽分析了证据与法律适用,认为原审认定隐名代理有效、同村房屋买卖有效、土地转让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不无效等结论并无不当,并告知其再审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劝导“服判息诉”。
“一枝一叶总关情”。农村的土地与房屋,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生产资料和财产权利。王光太一家的遭遇,是个案,也折射出城镇化进程中农村资产流转面临的法律适用统一性与程序终结后的权利救济难题。当法律程序已走完,而当事人心中的“正义”仍未实现时,如何既维护司法即判力,又畅通错案甄别渠道,如何让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真正感受到公平正义,仍是基层法治建设需持续回答的命题。
此案目前仍处于信访核查与当事人持续申诉的状态。社会各界期待相关职能部门能依法依规,对案件中的事实证据与法律适用作最后一次全面、公开、透明的审查,给当事人一个经得起法律与历史检验的明确结论,也让“一枝一叶”的民情,终有安放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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