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特某科技公司诉初某信息公司、罗某文、魏某平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6-09-2-528-003 / 民事 /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8.23 / (2023)闽01民初1025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6.05.09

裁判要旨

在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是否实质性相似时,并非必须进行源代码的比对,而是可以从目标程序代码、操作界面、数据库结构等方面进行比对。在进行无源代码的计算机软件侵权比对时,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侵权软件的目标程序在运行后与权利软件存在大量超出合理范围的相似性,则被告有责任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人民法院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关键词:民事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 著作权侵权 计算机软件 软件比对 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特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某科技公司)是一家集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系统集成服务与咨询于一体的软件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就名称为“T平台”系列软件申请著作权登记并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罗某文离职前系该公司西北分公司总经理 ,魏某平系该公司西北分公司项目经理。2022年6月始,特某科技公司发现其西北分公司的项目断崖式下跌,后经查发现被告福建初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某信息公司)作为同类竞争企业短时间内在宁夏中标了上千万项目,而罗某文自特某科技公司离职后即入职初某信息公司,且初某信息公司部分中标文件的提交人为魏某平。

特某科技公司遂诉至法院,称前员工罗某文、魏某平利用职务便利窃取特某科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后,以他人名义设立初某信息公司,拦截特某科技公司在宁夏的业务,并直接抄袭、复制前述软件代码后向业主单位交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币种下同)。

初某信息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不相似,其向业主单位提供的只是过渡性代码,二者相似部分仅是因为基础资料拷贝时误操作所致,但其自行开发的源代码本身已经被覆盖,无法提供源代码以供比对,可以提供原告取证之后其向业主交付的最终代码做侵权比对。

审理期间,特某科技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法院依申请向该公司代理律师开具调查令,从业主单位调取到初某信息公司交付的软件代码。经比对,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在操作界面、图片信息、数据库结构、部分代码等方面存在大量相似性信息,甚至被诉侵权软件中多次出现特某科技公司的商业标识。初某信息公司无法对前述相似性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在法院责令其提交源代码时,仍以源代码被覆盖为由表示仅能提供本案取证后其完成的软件代码进行侵权比对。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2023)闽01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判令初某信息公司停止侵害特某科技公司享有的“T平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特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5万元等。判决生效后,双方未提起上诉,初某信息公司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裁判理由

著作权侵权一般采用“接触可能性+实质性相似”的认定规则。本案中,根据罗某文与魏某平任职情况等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初某信息公司具有通过罗某文、魏某平接触涉案软件代码的可能性,故认定侵权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判断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在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是否实质性相似时,并非必须进行源代码的比对,而是可以从目标程序代码、操作界面、数据库结构等方面进行比对。在进行无源代码的计算机软件侵权比对时,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侵权软件的目标程序在运行后与权利软件存在大量超出合理范围的相似性,则被告有责任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人民法院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案中,原告特某科技公司通过申请调查取证,已依法从业主单位调取到被告初某信息公司交付的软件代码。在被告未能提交源代码的情况下,对于该软件与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分析如下:首先,在操作界面外观上,通过对被诉侵权软件的部署程序包(即目标程序 )的观察,发现其中有大量含有特某科技公司企业标识的图标、二维码 ;在系统运行时,被诉侵权软件的运行界面和权利软件高度相似。其次 ,在目标程序代码上,在过滤开源代码部分后,被诉侵权软件的部署程序包中,前端代码仍与权利软件存在大比例相同;后端代码除个别字段名外基本相同,另在代码中还出现了特某科技公司的英文名和公司网址 。最后,在数据库结构方面二者基本相同,包括在hbasedbcatalog、updateman等较为不常见的字段名称、长短也存在一致情形;通过对被诉侵权软件部署程序包中文件结构和存储路径的分析,也可以发现二者相同路径下存在大量相同文件,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软件的目标程序在运行后与权利软件存在大量超出合理范围的相似性。而初某信息公司不能对该相似性给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软件属于开源软件或者独立编写或者授权取得等的相反证据,故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实质性相似。

综上,初某信息公司在未经授权亦未支付相应报酬的情况下,为商业目的使用权利软件,侵害了特某科技公司对权利软件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 2020〕12号)第25条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1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2024年8月23日)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