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在行业性走私案件办理中,国内销售方是否构成走私共犯,是司法实践中争议突出、易致客观归罪的关键问题。近期,笔者办结了一起涉管制货物出口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国内销售方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该案对于厘清罪与非罪界限、规范共犯认定标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货物、资金、发票、证明或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共犯论处。据此,国内销售方成立走私共犯,必须同时具备主观通谋与客观帮助两项法定要件,且应严格恪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能以交易结果反向推定刑事责任。

主观上,通谋是共犯成立的核心前提,要求销售方对买方的走私行为明知,并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对于仅从事国内贸易的主体,其交易行为发生于境内,不负有当然审查出口资质、出口方式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销售方仅开展国内销售,按规范流程订立合同、开具发票、交付货物,已对采购用途及相关证明材料履行合理审查义务。买方擅自改变用途、无证出口、伪报品名等行为,均属单方实施、刻意隐瞒,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销售方知情、默许或参与,不足以认定存在走私通谋。

客观上,合法国内销售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走私帮助行为。走私实行行为的本质是逃避海关监管,而销售方未参与出口报关、制单、运输等环节,未提供虚假单证,未获取违法利益。其销售行为与走私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以货物流入出口环节即认定销售方构成共犯,不符合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内销售方,如果其销售的产品是特殊产品,例如是涉及出口管制的产品,对于此种产品,其出口往往对于出口主体有特殊的要求或限制,有些甚至是只有特定主体才具有出口的资质或条件。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国内的销售方明知购买方购买产品后自己要直接出口,办案机关往往就会推定国内销售方具有应知“走私的主观故意”,这对于国内销售方而言是尤其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因此,对企业而言,笔者认为本案具有一定的合规指引价值。在军品、管制产品等敏感交易领域,企业应当健全交易对手资质审核、用途核实、流程留痕等内部管理机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以降低被卷入刑事风险的可能性。

编辑:张青青

注:转载请注明出处

专业律师介绍:李小梅律师 专注海关法律服务 走私刑事辩护 广和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