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叫我滚,我就滚了,连个响声都没有”“像只待宰的羔羊”……刘某被公司辞退后,在社交平台发文表达不满,结果引发一起诉讼。公司认为,刘某发表的内容对公司社会评价、声誉及品牌商业价值构成负面影响,侵犯了其名誉权,请求判令刘某在案涉平台账号刊登公告赔礼道歉,并支付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2万元。

近日,广西高院公布这起典型案件。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在微信朋友圈和某平台上发表的系列文章,基于一定客观事实,未明显夸大、歪曲事实,极少数文字虽言辞激烈,但并不具备典型侮辱性质,不构成对公司名誉权的侵犯,驳回原告企业的诉讼请求。

员工被辞退后发文表达不满

公司起诉其侵犯名誉权

要求道歉赔钱

2024年6月,刘某入职广西横州市一家网络公司,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5年1月,刘某对公司月度绩效评估结果存在异议提起申诉。人事部门负责人拒绝了其申诉请求,并以“很难沟通”为由,向其发出辞退通知,随即收走他的工作电脑、办公软件账号权限。

2025年1月,刘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一则有关绩效申诉无果后被辞退,以及因办公设备被公司取回而无须进行工作交接等内容的个人动态。2025年1月至2月期间,刘某连续在某平台上发表4篇文章,表达对该公司的不满。

2025年2月,刘某要求公司出具离职证明无果后,求助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同年3月,刘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确认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公司应在裁决生效后3日内为刘某开具离职证明;公司应支付刘某工资差额1723.3元,并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万元。

而后,公司认为,刘某发表在微信朋友圈及某平台上的内容对公司社会评价、声誉及品牌商业价值构成负面影响,侵犯其名誉权,起诉至横州市法院,请求判令:立即停止侵害公司名誉的行为;在其案涉平台账号刊登公告赔礼道歉,并支付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2万元。

法院认为相关文字不具备典型侮辱性质

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驳回公司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在劳动用工领域,员工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并将权益受损事实经过、个人主观感受等加以罗列,发表至微信朋友圈、互联网平台,该行为确实欠妥,但只要未明显夸大、虚构、捏造或扭曲客观事实,导致与客观事实极度不符的,即可认定未超过员工维权的合理限度,从而不构成丑化用人单位或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刘某是否侵犯公司名誉权应进行综合判断。

关于刘某发表的文章是否具备典型的侮辱性质?法院认为,基于客观发生的事实,刘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个人动态以及某平台发表的4篇文章中叙述客观事实的文字占据绝大部分,言辞平和。文中“像只待宰的羔羊”等文字为了表达个人主观感受,使用了夸张、比喻修辞,但言辞并不激烈,也未进行挖苦、讽刺;“相信公理之下,正义不朽”等少数文字虽表达了个人观点,但也未使用贬损、嘲讽性文字。因此,这些文章在整体风格上温和平缓,也基本符合客观事实,不具备典型的侮辱性质。

同时,刘某案涉账号的粉丝量、关注人数及文章浏览量较小,其言论影响范围有限,尚不足以导致普通公众对该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且已自行删除相关文章,未再发表类似言论,言论传播范围未进一步扩散。法院认为,公司主张其社会评价降低系刘某发表的言论所致,并无充足依据。

横州市法院最终认定,刘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个人动态及在某平台发表的4篇文章,不构成对公司名誉权的侵犯,并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表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遵循友好协商原则,提前沟通,遵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尤其是在作出劳动补偿、出具不影响劳动者后续正常就业的离职证明等诸多涉及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必须严格遵守劳动领域的法律规定,不得漠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劳动者如果认为用人单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切忌采取极端的方式或言论宣泄情绪。在社会分工日益精细、协作高度紧密的当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尊重、友好协商,才能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良好就业环境。

来源:红星新闻 B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