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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沂的韩女士因琐事与男邻居韩某发生纠纷。韩某为报复,将韩女士的手机号写在村附近公共厕所隔间内,并配以“卖”“约X”等招嫖字样。此后数月,韩女士频繁接到陌生骚扰电话和淫秽短信,精神备受折磨,被确诊为抑郁症。2024年6月,韩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但骚扰仍未停止。2026年2月,韩女士欲轻生,被群众救下。韩女士随后提起刑事自诉,法院一审以诽谤罪判处韩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赔偿经济损失5546.25元。韩女士认为量刑过轻,已提起上诉。

我是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李肖峰律师,作为专攻行政诉讼和刑事案件的办案律师,今天为大家分析这起案件。

一、刑事定性:为什么构成诽谤罪,而不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韩某在村附近的公共厕所墙面上书写韩女士手机号以及带有性暗示的侮辱性文字,该行为在刑法上至少同时符合诽谤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特征,但法院最终却以诽谤罪定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韩某在公共场所书写淫秽性文字,事实上捏造了韩女士从事卖淫活动的虚假事实,严重贬损其人格,导致社会评价下降,完全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

那为什么不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处罚?因为手机号码本身虽然属于个人信息,但本案韩某获取韩女士手机号是通过留意她停在车上的挪车电话,这种方式与非法购买、窃取等方式不同,手段上未能直接触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门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核心规制对象是“非法获取或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而诽谤罪的核心规制对象是“捏造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韩某的行为最本质的危害,是以手机号为载体对外散布虚假性暗示信息,严重破坏韩女士名誉,因此认定为诽谤罪。

二、为何刑罚偏轻?诽谤罪自诉的特殊性与情节严重的认定

很多网友质疑,韩某的行为几乎将一名无辜女子逼上绝路,为什么只判缓刑?原因在于诽谤罪在刑法中的定位决定了量刑幅度相对有限。

诽谤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身就远低于故意伤害、强奸等暴力犯罪的量刑。韩某并无前科,到案后认罪认罚,事后赔偿了部分损失,法院以犯罪情节较轻及认罪态度较好为由适用缓刑,在法律框架内的合理判断。

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为何赔得少?

法院判决韩某赔偿5546.25元,很多人不理解:韩女士患上抑郁症甚至轻生,精神受到如此严重的创伤,为什么只判赔这么少?

原因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原则上只支持物质损失,比如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

韩女士判决中获得的5546.25元,仅包括她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和鉴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并不包含对她所受精神痛苦的补偿。那么被害人如何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更有利的做法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韩女士被诊断出抑郁症、曾欲轻生,显然已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完全具备另行起诉主张精神赔偿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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