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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刘女士(40岁)在整形美容医疗门诊部(以下简称“门诊部”)进行隆胸手术。术前门诊部出具《手术通知单》《乳房整形术知情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告知其麻醉及手术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刘女士知悉并签字确认。术前测量血压160/110mmHg,吃降压药硝苯地平后在静脉麻醉下于10时50分行假体丰胸术,门诊部股东王某、牛某安排刘医生与麻醉师尚医生一起进行手术操作。11时20分,术中出现心跳骤停,经抢救后于11时43分恢复呼吸心跳,恢复自主心率并简易呼吸器辅助呼吸。

12时50分,转诊至市医院急诊科,予以行头颅CT示“1.缺血缺氧性脑病?2.肺部感染”,经神经外科会诊后遂以“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后及缺血缺氧性脑病”收入神经外科,住院治疗4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心脏停搏复苏成功;缺氧缺血性脑病;癫痫;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肺部感染;双侧隆胸术后;脑疝等。此后,刘女士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出院目前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昏迷(意识丧失植物状态);癫痫;肺部感染;高压病2级(极高危);隆胸术后状态;尿崩症;脑萎缩;脑室扩张等。

患方认为门诊部违规手术,造成患者损害,起诉门诊部、门诊部股东王某、牛某、牛某2、贾某及手术医生刘医生、麻醉师尚医生,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0余万元。

法院审理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患者在门诊部行隆胸手术的实操医生是刘医生,该医生为执业助理医师,不具备美容主诊医师资格。门诊部没有注册麻醉师,不具备麻醉(全麻)资质。术前检查不完善,病历书写不规范,存在多处空白,手术名称不一致。医护人员围手术期及麻醉期,对病情的评估,术中手术及麻醉风险的评估不足,术中监护及抢救流程不到位。患者目前持续植物人状态,完全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有关。鉴定结论为:本病例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

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患者目前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致残程度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后续需预防感染和并发症、预防肢体挛缩治疗。法院查明,两年前被告王某、牛某、贾某签订《整形医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牛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协议签订次月门诊部依法登记设立,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牛某,实际由被告牛某、贾某、牛某2合伙共同经营。

一年后,被告牛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总投入约人民币30万元用作门诊部重装升级,被告杨某占股51%,李某占股49%。双方共同经营,被告杨某负责医院内部管理,被告李某负责业务及咨询。被告尚医生与刘医生分别为被告门诊部聘请的麻醉师和助理医师。

法院另查明,被告某已先行赔偿患者20余万元;被告刘医生自愿赔偿患者50万元,目前已支付30万元,患者撤回对刘医生的起诉。麻醉师尚医生赔付患者97万元,患者撤回对尚医生的起诉。被告王某、牛某分别因非法行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刘医生因非法行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3人均已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麻醉师尚医生因非法行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门诊部在不具备麻醉(全麻)资质,且明知刘医生不具备美容主诊医师资格的情况下,仍安排麻醉师尚医生对患者进行麻醉,安排刘医生对患者独立实施隆胸手术,造成患者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对患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门诊部实际由被告王某、牛某、牛某2、贾某四人合伙经营,作为涉案医疗机构的合伙人,应当对患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医生、尚医生作为刑事被告人应依法对案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患者已撤回对2人的起诉,其余连带责任人应在总损失的基础上扣除2赔偿份额,就剩余损失承担责任,判决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244万余元。

患者不服,提起上诉。患者认为其与麻醉师尚医生民事和解协议(含刑事部分谅解)明确约定,如果一审判决的金额低于97万元,超过部分的金额视为刑事谅解金。一审判决将尚医生个人支付的费用从总额中扣减,变相为其他被告减少了赔偿金,明显不公。二审法院认为,尚医生一次性支付给患者的97万元具有民事赔偿及刑事补偿谅解的双重性质,一审径直认定扣减97万元,确有不当,改判赔偿患者各项损失共计277万余元。

法律简析

在医疗美容行业高速发展的今天,越来越多的求美者选择通过手术改善自身容貌,但随之而来的是医美纠纷的频发。医疗机构资质是保障患者安全的第一道防线,也是医疗合规管理的基石。《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也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擅自超越登记或者备案范围。否则,卫生行政部门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等行政处罚。

麻醉是医疗手术中不可或缺的环节,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命安全。因此,法律对麻醉医师的资质有严格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麻醉医师作为执业医师的一种,必须取得麻醉专业的执业资格,并在注册的医疗机构中执业。本案中,门诊部虽然依法登记设立并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可以开展一切医疗美容项目。隆胸手术属于较高等级的医疗美容外科项目,技术难度大、风险高,通常需要在全身麻醉或深度镇静下完成。

该门诊部在麻醉资质方面没有注册麻醉师,不具备麻醉(全麻)资质,却安排尚医生对患者进行麻醉,这一行为属于典型的超范围执业。尚医生作为麻醉师,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从事麻醉工作,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的规定,也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关于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该门诊部在不具备麻醉(全麻)资质的情况下开展此类手术,不仅是行政违规,更是对患者生命安全的漠视。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在本案中,相关责任人员均被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行政违法的表象之下,涉案行为的性质已经严重到了触犯刑法的程度,机构资质的缺失不仅仅是违规的过错,更是犯罪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

另外,刑事谅解与民事赔偿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刑事谅解是被害人(患者)对被告人(尚医生)刑事责任的谅解,产生的主要效果是影响法院对被告人刑事部分的量刑考量。而民事赔偿是被侵权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产生的是财产损失填补的法律效果。两者虽然在表现上都是金钱给付,但在法律意义、目的和功能上存在本质区别。

当一个被告人同时负有民事赔偿的实体义务和刑事谅解的程序诉求时,他向被害人支付的款项可能兼具双重属性。不能因为这些钱出自同一人之手、流向了同一人账户,就简单认定为单一属性。特别是在和解协议明确约定了两种不同定性(民事赔偿部分与刑事谅解部分)且约定了分界条件(以判决确定的赔偿总额为界)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并在民事判决中作出相应处理。故此,二审法院为避免将刑事谅解金归入民事赔偿总额扣减后变相使其他侵权人获益的不公平结果,支持了患者的上诉理由。

医疗美容行业的健康发展需要严格的法律规范和有效的监管,医疗美容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加强合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保障患者安全。同时,广大求美者也应当增强法律意识,选择正规的医疗美容机构和医务人员,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医疗美容行业的健康发展。

来源 | 医法汇

编辑 | VO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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