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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刑事律师,专业刑事辩护律师,金融案件辩护律师,合同诈骗案件刑事律师、经济案件刑事律师。专注于诈骗罪辩护律师和经济犯罪辩护、民营企业家辩护律师。与辩护律师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合同诈骗罪、虚拟数字货币犯罪、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目录

一、从入库案例谈起

二、什么是“如实代开”和“有货代开”?它和“虚开”有什么区别?

三、如实代开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增值税抵扣的基本原理

四、张某强案确认的裁判规则

五、如实代开还可能涉及什么罪名?——逃税罪的转化风险

六、结语

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审的一起真实案例出发,拆解“如实代开”“有货代开”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争议,并总结在类似案件中刑事律师可以采用的辩护策略。

一、从入库案例谈起

一、从入库案例谈起

入库案例编号是2024-05-1-146-001。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刑庭作出了一份不寻常的刑事裁定。案号是(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被告人叫张某强,罪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判3年有期徒刑、缓刑5年,并处5万元罚金。

案件事实并不复杂,甚至有些“朴实”。

张某强在河北霸州经营一家个体龙骨建材厂。因为是“小规模纳税人”,他的厂子没有资格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找他买货的大客户——比如上海、山东、浙江的几家贸易公司——都需要专票来抵扣进项税款。

怎么办?张某强想了个“变通”的办法:让他哥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鑫某公司(一般纳税人)出面,跟客户签合同、收货款、开专票。货物还是张某强的厂子生产、交付。交易金额、货物数量、发票内容全部真实,唯一的“瑕疵”是:开票的人不是实际卖货的人。

一审法院认为,这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理由很简单:实际销售方是张某强,开票方却是鑫某公司,三流不一致,构成让他人为自己代开专票。

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时推翻了这一结论。最高法认为:张某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发回重审后,霸州市人民法院改判张某强无罪。

这个案子收入人民法院案例库,成为全国法院的参考范例。它的意义在于:“如实代开”≠“虚开专票罪”——至少在主观无骗税目的、客观无税款损失的前提下。

以上案例为如实代开、有货代开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提供了出罪逻辑,可以总结出刑事律师在类似案件中有效辩护策略

二、什么是“如实代开”和“有货代开”?它和“虚开”有什么区别?

二、什么是“如实代开”和“有货代开”?它和“虚开”有什么区别?

“如实代开”“有货代开”通常发生在以下场景中:真实销售方(比如小规模纳税人、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无法或不方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请一个能开票的第三方(一般纳税人)代为向购买方开具与实际交易一致的专票。

张某强案就是最典型的例子:真实销售方(个体龙骨厂)无法开专票,请哥哥的公司(鑫某公司)代开。

与“虚开”的本质区别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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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看出,如实代开的唯一“问题”是开票主体错位,但交易本身是真实的,发票内容是真实的,受票方实际支付了含税价款,本应享有抵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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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实代开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增值税抵扣的基本原理

三、如实代开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增值税抵扣的基本原理

增值税的抵扣权来源于真实采购行为。只要企业发生了真实的采购、支付了含税价款,它就应当获得进项税额抵扣的权利。发票只是证明这一权利的“凭证”,而不是权利本身。

打个比方:你买了一套房子,产权证还没办下来,但你已经实际入住、付了全款。这时候你能说“没有产权证,你就不是房主”吗?显然不能。产权证是权利的证明,但权利的产生基于买卖行为本身。

同理,在如实代开场景下,受票方从真实销售方那里买了货、付了含税价,它就应当享有抵扣权。代开专票只是把这个“本应享有的权利”通过一个形式上合规的凭证实现出来。

四、张某强案确认的裁判规则

四、张某强案确认的裁判规则

张某强案的裁判要旨明确指出:不以骗抵国家税款为目的,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这一规则后来被2024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吸收:“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

五、如实代开还可能涉及什么罪名?——逃税罪的转化风险

五、如实代开还可能涉及什么罪名?——逃税罪的转化风险

虽然如实代开不构成虚开专票罪,但辩护律师不能掉以轻心。不构成重罪,不代表没有刑事责任。

2024年《解释》第1条明确将“虚抵进项税额”列为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之一。最高法、最高检相关负责人在《理解与适用》中进一步指出:

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仍是为了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不构成虚开专票罪。

这意味着:如果被告人通过如实代开的方式,在自身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少缴了税款(比如本来应当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税,却通过代开专票按一般纳税人抵扣了进项),可能被定性为逃税罪。

逃税罪与虚开专票罪的最大区别在于:虚开专票罪最高可判无期徒刑,没有行政处罚前置程序;逃税罪最高判7年有期徒刑,而且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税款、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01条第4款)。

所以,在张某强案中,如果个体厂本身没有缴纳销项税的义务(小规模纳税人按征收率简易计税,不存在进项抵扣问题),那么逃税罪的风险也不大。但如果是其他场景,律师必须认真评估是否可能转化为逃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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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结语

六、结语

张某强案的意义,远远超出了一个个体户的“代开专票”行为。它标志着司法实践从“形式三流一致”到“实质危害判断”的深刻转变。

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这意味着:面对如实代开和有货代开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不能再用“代开即虚开”的陈旧思维,而是要逐案分析是否有真实交易、是否有骗税目的、是否造成税款损失。证据链条、税务分析、主观意图论证,才是辩护的着力点。

而对于企业而言,张某强案也给出了一个清晰的合规警示:如实代开虽然未必构成虚开专票罪,但仍然存在税务行政风险和潜在的逃税罪风险。最稳妥的做法,还是在交易之初就确保开票主体与销售主体一致。如果确实无法做到,务必保留完整的交易证据链,并在必要时主动补税,避免滑向刑事犯罪。(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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