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讯(记者张静姝)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涉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2021年度-2025年度)》。据了解,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通常是指金融机构在推介、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当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匹配的义务,是金融投资者保护的重要制度。《白皮书》梳理了此类案件的审理概况、典型问题、法律提示,并发布典型案例。
新京报记者了解到,一起典型案例中,2017年8月,董某与某投资管理公司、某证券公司签订《基金合同》,约定认购某私募基金相关份额,并将款项支付至募集账户,基金于2018年9月2日终止,于2018年9月3日进入清算阶段,并向董某分配部分清算款。董某主张投资管理公司在投资前未告知风险、未尽适当性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投资管理公司赔偿本金及利息损失。投资管理公司主张董某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证明卖方尽到了适当性义务。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风险揭示书为概括性风险揭示,现董某否认销售机构告知说明了案涉产品的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销售机构在销售涉案基金产品时向董某履行了告知案涉产品投向、资金使用方式、各方权利义务、投资将产生的最大损失风险及基金无法变现退出的风险。但投资管理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实质履行了前述风险告知义务。法院认定卖方在销售阶段未向董某全面履行适当性义务,最终判决:投资管理公司赔偿董某本金及利息损失。
法官表示,金融机构通常提交投资者签字的概括性风险揭示书,证明投资者知晓风险,卖方已履行适当性义务。但投资者在上述文件中的签字行为不足以认定卖方实质履行了具体产品的风险告知说明义务,卖方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实质对投资者进行了风险问卷调查,告知资金使用方式及将产生的本金损失风险、无法及时变现退出的风险等,否则法院难以认定卖方全面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编辑 彭冲 校对 张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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