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农村征地拆迁,这个情况补偿标准可以参照城市国有土地
(2019)最高法行赔申1332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履行安置补偿义务,实际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
判决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1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庆成,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科,区长。
再审申请人孟庆成因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历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赔终3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庆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混淆了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的概念和标准;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对申请人被强拆的全部房屋进行赔偿;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行政判决确定的赔偿原则。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且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孟庆成房屋恢复原状的主张客观上已无法实现。故本案应采取支付赔偿金的赔偿方式。关于应安置房屋的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孟庆成虽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涉案房屋被拆除后,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同区位新建商品房(住宅)均价评估申请,赔偿价格以法院询价所确定的价格为准。就应安置房屋面积而言,可以参照动迁时的拆迁安置办法,即人均47平方米。故原审法院认定,历城区政府应按照同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现房均价1300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孟庆成支付应安置房屋面积赔偿金1833000元(47平方米/人×3人×13000元),已照顾并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除应安置房屋赔偿金外的赔偿款问题。为有效监督行政违法行为,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该赔偿款不得低于动迁时的补偿标准。而动迁时的拆迁安置办法得到了孟庆成所在村大部分村民的认可,且多数村民已按照该办法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基于上述考虑,原审法院按照有利于孟庆成的标准计算对减面积,且在动迁时相应砖混结构补偿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0%作为赔偿标准,并无不当。至于附属设施及室内物品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精神,原审法院结合历城区政府提交的明细表等材料及生活经验法则,酌情确定房屋附属设施及物品损失为5000元,亦无不妥。
综上,对于再审申请人的诉请及理由,原审法院均已予以一一回应,论证充分、说理清楚。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提出新的理由,也未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证据和依据,其再审请求和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庆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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