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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某与同事付某、陆某等在某饭店包厢饮酒吃饭后,一起到由韩某联系的某酒店服务员被害人王某订下的该酒店KTV包厢,与被害人王某等继续饮酒。后韩某利用其同事醉酒不注意,趁被害人王某醉酒而瘫坐在沙发上之机,将王某的裙子、内裤脱掉对其实施性侵。当酒店楼面主管黄某推门进入该包厢欲征询客人对酒店服务意见时发现后制止,并由黄某通知熊某、詹某等工作人员到场后报警。同日,公安机关在该包厢抓获韩某,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庭审中,被告人韩某承认了趁被害人王某醉酒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但是辩称其是在KTV包厢内与被害人发生的性关系,既不是在公共场所,亦不是当众的强奸行为。那么,在KTV等娱乐场所的包厢内实施强奸行为,能否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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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分析认为,被告人韩某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醉酒之机,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但是,被告人韩某实施强奸犯罪的KTV包厢系由被告人租订,在该段期间内仅就被告人韩某及其朋友以及酒店服务人员可以出入,其他人无权随意出入该包厢,故被告人韩某在其租订的KTV包厢内消费期间,该地点不属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被告人韩某实施强奸行为时也没有“当众”。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行为人在KTV等娱乐场所的包厢内实施强奸行为,能否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是否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性侵害犯罪,关系到加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影响重大。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认为,在把握这一情节适用时,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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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关于“公共场所”的认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相关规定中均明确了几种典型公共场所的范围,如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可见,公共场所是指供社会上大多数人从事工作、学习、购物、娱乐、体育、社交、参观、旅游和部分生活需求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刑法将“公共场所当众”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理由是基于该行为将对被害人的性侵行为暴露在不特定或多数的公众面前,严重羞辱了被害人,对被害人的伤害加重,破坏了社会中关于性的私密性观念。故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相对于私人场所而言应具有涉众性的对象特征和对不特定人员或多数人开放的功能性特征。

其次,关于“当众”情节的认定。

认定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性侵害犯罪,除要求作案的地点需在公共场所外,还要求有其他多数人在场。具体而言,一是要具备“众”的现实性。即在实施强奸行为时,必须有其他多人在场,而不是有多人在场的可能性。其次要具备“当”的时间性。即在实施强奸行为时,其他在场的多人所处空间应具有看到的可能性,“众”人客观存在于犯罪行为实施现场。在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实施强奸行为的犯罪地点是酒店KTV包厢,属娱乐场所,具有向公众开放的特点。虽然消费者在消费时段内对KTV包厢享有一定的占有使用权利,但物理空间的相对隔断并不等同于私密性,KTV包厢仍具有不特定人员可出入的特征,可以认定为公共场所。且被告人韩某实施犯罪时,包厢内还有陆某、付某,以及巡逻发现异常而进入包厢的黄某,在场人数达三人,存在目睹可能性,足以认定为当众。据此,认定被告人韩某系“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登封市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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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形式上看,被告人韩某的行为似乎符合“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的规定。但深究不难发现,本案被告人实施强奸犯罪的KTV包厢系由其本人租订,属于行为人支付对价的一种服务合同场所,在消费期间内仅由被告人及其朋友使用,酒店服务人员也只能依客人召唤方能出入,其他人员更无权随意出入该包厢。故在被告人韩某租订KTV包厢的消费期间,该地点是较为隐蔽的私人场所,不是对不特定人员或多数人开放的的地方,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

其次,被告人韩某实施强奸行为时没有“当众”。本案发生在当天23时左右,包厢内只有被害人王某、被告人韩某及其同事付某、陆某。根据付某、陆某的证言,几人从当天18时左右开始饮酒,至21时左右已全部喝醉睡着了,二人并未注意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KTV管理人员黄某在楼层巡逻,随时可能发现异常而进入包厢,也应认定为在场人员。笔者认为上述理解扩大了对“当众”情节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故“当众”虽不要求其他在场的多人实际看到,但从空间上讲,其他多人要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地点视力所及的范围之内,性侵害行为处于其他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况。韩某显然并不符合“在场”条件。故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性侵行为时并没有多人在场,不是“当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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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被告人供述其实施强奸行为时看到朋友都已喝醉睡着了,可见其主观上虽有强奸的目的,但是并不想将强奸行为公之于众,没有不顾在场其他人员可能发现甚至故意为之的恶劣性。刑法之所以规定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性侵犯罪加重处罚是基于该行为对人身权利侵害的严重性,被害人身体的受辱过程被不特定他人所知悉,势必对被害人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对法益的侵害也将扩张到对社会公序良俗的侵害,社会影响更加恶劣,行为人主观的恶性更大。

因此,本案从被告人韩某的主观恶性、对被害人王某身心造成的伤害后果、对社会公序良俗的损害程度上,均未超越基本犯的限度。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谦抑性的考虑,被告人韩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登封市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登封市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登封市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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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推荐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律师,登封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咨询热线: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案件,包括但不限于诈骗罪、帮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串通投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强奸罪、聚众淫乱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贷款诈骗罪、贪污罪、受贿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等各类刑事犯罪案件。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死刑辩护、申诉控告、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犯罪案件。擅长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办案技巧。胜诉率高、收费合理,以专注、专心的服务理念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勤奋、敬业、务实,突出的业绩、良好的职业道德,赢得了委托人的一致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