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第55期】
监护制度,是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防线。非近亲属能否担任指定监护人?近日,汝城法院审结一起指定监护申请案件,依法驳回了非近亲属周某的监护申请,以明确裁判划定监护权的法律边界,传递监护指定必须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为核心的司法导向。
申请人周某系被申请人罗某的嫂子。2019年11月,罗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罗某父母、兄长均已去世,无配偶、子女,仅有两位姐姐。周某向法院申请认定罗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指定自己为罗某的监护人。经法院征询,罗某的两位姐姐均明确反对周某担任监护人,罗某住所地的村委会亦不认可周某的监护资格。
法院经审理查明,依法判决驳回周某的申请。裁判核心逻辑,始终围绕"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结合监护顺位,亲属与基层组织意见等法定因素综合考量:
一是监护顺位优先保护,近亲属监护资格法定在先。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成年人监护的法定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再到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本案中,罗某的两位姐姐属于顺位在先的近亲属,在其未丧失监护能力,未放弃监护资格的情况下,监护顺位优先于非近亲属的周某。
二是非近亲属担任监护人,需满足法定前置条件。法律不禁止非近亲属担任监护人,但设置了严格的门槛:需近亲属缺位或不宜担任监护人;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申请人具备监护能力,品行良好,自愿履职;且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本案中,罗某的姐姐作为适格近亲属并未缺位,且村委会明确反对周某担任监护人,周某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
三是以被监护人利益为唯一标尺,排除非必要监护安排。监护的核心目的,是保障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在罗某的近亲属明确反对,基层组织亦不认可周某监护资格的情况下,指定周某担任监护人,不仅不符合法定程序,更不利于被监护人获得稳定,可靠的照护,违背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根本原则。
监护不是权利,而是一份沉甸甸的责任。申请担任监护人,应当出于对被监护人的关爱与保护,而非其他目的。人民法院将始终坚守法律底线,以公正裁判明确监护权的法律边界,让监护制度真正成为特殊群体的保护伞,让司法既有力度,更有温度,也有尺度,切实守护每一位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
「供 稿」叶金莲
「编 辑」谭 娟
「一 审」唐盼霞
「二 审」胡敏刚
「三 审」张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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