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天学点法律知识,关注@李肖峰
Tel:13910685120
“环保设施投入太大,利润本来就薄,先偷排一阵子,等查到了再整改……”
这句话,是不是很多老板心里想过,甚至私下讨论过?
但湖北这家公司的真实判例告诉你:这一念之间,可能将面临百万罚款和牢狱之灾。
我是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李肖峰律师,作为专攻行政诉讼和刑事案件的办案律师,今天结合湖北某科技公司污染环境案,聊聊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
湖北某科技公司主要生产双甘膦和甲磺胺。2015年,该公司甲磺胺项目在未通过环保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产。按照环评要求,甲磺胺废水应先经中和沉淀、蒸发除盐等预处理,再进入污水处理站。但公司为了节省成本,直接跳过预处理,将甲磺胺废水与双甘膦废水混合,排入污水处理站。
然而,污水处理站根本处理不了混合后的高浓度含铜废水。公司负责人王某文授意车间主任王某炳,通过私接软管的方式,将未经有效处理的废水直接排入总排污口,经涵管流入徐家溪,最终汇入长江。2017年8月,环保部门检测发现,外排废水中总铜浓度高达89.80mg/L,超过国家排放标准(0.5mg/L)178.6倍。此外,该公司还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活性炭废渣17.41吨。
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100万元;总经理王某文、副总经理杨某某、车间主任王某炳分别被判处一年至十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环保专员陈某被判处罚金十万元。
很多人以为只有发生了人员中毒、牲畜死亡、水源污染等看得见的严重后果,才构成污染环境罪,但并非如此。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这里的严重污染环境,根据司法解释,既包括结果入罪(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人员伤亡等),也包括行为入罪(如排放污染物超标达到一定倍数、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达到一定数量等)。
本案中,法院认定排放含铜污染物超标178.6倍,已经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不需要等到长江水体出现明显污染后果才定罪。同时,非法倾倒危险废物17.41吨,也达到了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入罪门槛。
简单说,污染环境罪是一个情节犯,只要排污行为达到了法定的严重程度,不管有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都构成犯罪。
公司负责人王某文授意排污,车间主任王某炳具体实施,二人被认定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定罪没有问题。
环保专员陈某被判处罚金十万元,已属从轻处理,但如果陈某的律师能够进一步证明以下事实,其完全有可能争取到免予刑事处罚甚至不起诉:比如多次向管理层提出整改建议、书面报告超标风险,但被上级否决或拖延;职责仅限于监测、记录,无权关停生产线或阻止排污以及企业制度上并未赋予他实质性决策权等。那么,可以主张其不具有犯罪的支配可能性,主观上缺乏犯罪的故意,因而争取到免予刑事处罚。
我是李肖峰律师欢迎关注账号,如果你在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可以向我咨询。
关注我,一个只说真话的靠谱律师@李肖峰
Tel:13910685120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