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丨柯锦雄(刑辩律师)
按照法秩序统一的原则,一些法律概念在不同部门法之间应当是一致的。然而这种惯性思维在刑事法律当中,有时会犯大错误,比如单位犯罪。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一句简单得不能再简单的规范,成为单位犯罪处罚的法律依据。
有着浓厚民商事思维的律师,一看到这条规定,肯定会习惯性认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属于《民法典》当中的法人。所以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当是法人一类的民事主体,不具备法人资格,也就不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
可惜,这个看法是错的,而且大错特错。
说实话,我此前对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并不是特别理解,但这两天看到中国纪检监察报一篇案例文章,一下子让我对单位犯罪辩护有了更新的认识。
5月13日,中国纪检监察报第7版“三堂会审”栏目刊载了倪某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一案。倪某作为麻醉科主任、副院长,以麻醉科名义收取医药经销商的回扣,并以科室夜班补贴、科室绩效名义发放给麻醉科人员,以及用于麻醉科其他支出等行为,被认定为单位受贿罪。这里的单位名义并不是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医院,而是医院内部的内设机构麻醉科,而且收取的贿赂也被用于麻醉科内部支出。
我当时不禁有个疑问,单位内部的内设机构也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吗?一查规定发现,答案是肯定的。
由于刑法“单位犯罪”的规定过于简略,缺乏具体的定义和解释,司法实践难免无从下手。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单位是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按此文义解释,单位不仅指机关、团体等本身,还指其下属部门或分支机构。然而刑法学者的研究比语言学要复杂,刑法学者一直在探索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特征,以明确“单位”一词在特定情境下的内涵与外延。理论上形成了“两特征说”“三特征说”“四特征说”,甚至还有“五特征说”“六特征说”,尚未形成通说,唯一达成共识的只有单位必须具有合法性。
然而司法实践不可能等待理论界拿出一个准确的概念之后再针对行为处罚。单位概念突破首先在金融犯罪领域。2001年最高院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纪要》明确,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00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明确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领域掀起反腐风暴以来,不少医院麻醉科被指控单位受贿罪。人民法院案例库某区人民医院麻醉科单位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5-001)裁判要旨明确了区分个人还是单位犯罪的界限。在国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集体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下,构成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应基于该行为是否基于集体意志、是否以国有事业单位或其内设机构名义实施,以及违法所得是否归国有事业单位或其内设机构所有等因素综合考量。
在倪某案中,虽然收取回扣是由倪某决定,同时钱款也由倪某控制,但科室人员对违规收入的性质、来源具有概括认知,明知该部分钱款来源于医药经销商的回扣,且科室人员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持续领取,形成了较为固定的分配制度,剩余部分回扣则用于麻醉科的其他支出,因此可以认定利益归属于单位。
单位犯罪一般采用双罚制,既罚单位,也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单位不能坐牢,只能判处罚金刑。但内设机构一般没有独立的财产权,罚金刑能否执行?而如果让单位承担内设机构犯罪的罚金,是否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曾就此提出过执行异议。
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十万元,违法所得共计三十八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的犯罪主体和被执行主体是经侦大队,而非任城分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任城分局参与经侦大队的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利。因经侦大队没有财产而执行任城分局的财产,造成任城分局不被起诉未经审判却要承担刑罚,有悖“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认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刑及追缴违法所得是基于刑法的规定,而不是民法。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同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依民法解决的主体问题不能类推到刑法领域直接适用。民事上企业法人对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罚金属刑事责任,刑罚没有“法人对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交往中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的任何规定。
对此,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被执行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系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的内设机构,人、财、物都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统一管理,被执行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没有独立的财产支配权,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驳回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提出的异议。
也就是说,单位内设机构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是由于缺乏独立的财产权,罚金执行最终还是需要单位来承担。并不会因为无法承担罚金刑而不构成单位犯罪的可能。
这对辩护律师也是一个提醒,行为人的行为即便不是法人单位的集体意志,是否属于内设机构的集体意志,利益是否归于内设机构。毕竟单位犯罪对行为人的处罚要轻。如果检察院没有起诉单位犯罪,按照《纪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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