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正式施行,其中第十七条专门对介绍贿赂的定义、与行受贿共犯的界分、截留财物处置及虚构关系敛财定性等作出系统性规制。本条出台的初衷,本是厘清罪名边界、统一裁判尺度、从严打击贿赂居间中介、整治新型隐性腐败,立法用意值得肯定。

但不容忽视的是,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异化:把中间人正常居间跑腿、收取辛苦报酬的常态行为,一律排除出介绍贿赂罪范畴,动辄升格认定为行贿共犯、受贿共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乃至诈骗罪。长此以往,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不再有独立适用场景,很可能在实务中逐步萎缩、近乎消失。有鉴于此,本文从法条原文、制定背景、过往规范与实务惯例、内在逻辑悖论、实务适用隐忧等维度逐层商榷,提示办案机关秉持谦抑审慎立场,防止定性拔高、轻罪虚置。

一、《解释(二)》第十七条内容

为便于后续分析论证,先完整援引解释原文:

第十七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是指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第十七条的制定背景

本条是针对近年来贿赂犯罪新形态、司法适用新困惑作出的回应性规定,主要基于三重现实背景。

第一,贿赂居间行为日趋隐蔽化、链条化。传统简单牵线、单次撮合的介绍贿赂,逐步演变为多层中介、幕后撮合、跨圈层运作,中间人不再只是传递信息,往往深度参与商议事由、敲定金额、安排交接、利益分成,原有规则难以覆盖新型行为样态。

第二,长期存在罪名边界模糊、同案不同判突出。以往没有专门司法解释明确区分介绍贿赂与行贿共犯、受贿共犯、利用影响力受贿、诈骗的边界。同样是中间人拿钱、截留财物、居间撮合,有的地方定介绍贿赂轻罪,有的直接按行受贿共犯重罪处罚,裁判尺度散乱,影响司法统一。

第三,契合从严整治新型腐败、隐性腐败的政策要求。随着监察体制改革落地、多部刑法修正案修订,对贿赂犯罪坚持全链条打击。中介撮合作为权钱交易的关键环节,亟需通过司法解释立规矩、划红线,压缩灰色操作空间,实现从源头规制贿赂居间行为。

正是基于上述现实痛点和政策需求,两高专门增设第十七条,意在明确定义、划清边界、统一标准、从严规制。

三、原有规定及实务尺度

在《解释(二)》出台之前,我国并无专门针对介绍贿赂与共犯界分的独立司法解释,相关规则散见于历年来规范性文件、立案标准和司法实务共识,长期形成相对稳定、较为谦抑的把握尺度。

从原有规范看,早年有关经济犯罪案件法律适用解答、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2016年贪污贿赂司法解释配套指导精神,均坚持一个核心立场:介绍贿赂是独立罪名,与行贿、受贿共犯有本质区别。认定共犯,不能仅凭中间人有获利,必须以事前通谋、参与策划、商定数额、主导交易、深度利益绑定为硬性条件。单纯居间牵线、代为传话、引荐见面,即便收取辛苦费、跑腿费,原则上仍评价为介绍贿赂罪。

从过往实务掌握来看,全国司法机关实践中普遍秉持实质判断标准:一是看行为性质,区分中性居间帮助与深度共谋参与;二是看介入程度,不参与谋划、不主导流程、不分大额赃款的,不轻易升格共犯;三是看获利属性,小额劳务性、风险对价性质的报酬,视作介绍贿赂的附随情节,不作单独定罪评价;只有恶意截留、虚增费用、黑吃黑侵占的,才考虑转换其他重罪。

简言之,原有规则与实务共识始终留有合理空间:介绍贿赂可以有合理获利,不要求无偿撮合;重罪转化门槛高,不搞唯获利论。

四、新规易将介绍贿赂推向“无偿化”困境

民间素有“无利不起早”的朴素常理。任何行为人甘愿冒着刑事风险,居间撮合公职人员与请托人的权钱交易,现实中几乎不可能纯粹人情帮忙、无偿跑腿。收取一定辛苦费、打点费、风险报酬,是当下实务中的常态现象。但对照《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则逻辑,很容易形成一种适用倾向,只要中间人从中收取报酬、获取好处,就难以再认定为纯正的介绍贿赂,极易被直接推向行受贿共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甚至诈骗罪:中间人如果从国家工作人员一侧拿好处,容易被评价为受贿共犯;如果从请托人、行贿人一侧收报酬,又容易被定性为行贿共犯。中间人如果两头联络、双向收取好处费,则可以推导出同一居间行为,同时构成行贿共犯与受贿共犯,甚至产生数罪并罚的适用冲动。

从法理上讲,居间介绍者原本游离于行贿、受贿两方之外,只是撮合搭桥的中间角色,本身既非行贿人,也非受贿人。仅仅因为双向收取少量居间报酬,就强行评价为既参与行贿、又参与受贿,法理逻辑难以自洽,情理上也难以服众。这不是理论推演的杞人忧天,而是条文表述留下的适用隐患,一旦基层简单套用,极易出现定性牵强、拔高追诉的问题。

五、适用必须慎重,防止介绍贿赂罪名存实亡

通读第十七条不难发现:介绍贿赂行为一旦涉及拿钱、截留、隐瞒实情、虚构人脉,很容易直接跳转认定为行贿共犯、受贿共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诈骗罪四类重罪。罪名转换门槛过低、边界弹性过大,实务中极易滋生三大问题:

其一,主观归罪、拔高定性。不看是否通谋、是否深度参与权钱交易决策,仅以拿钱、截留、隐瞒表象直接定重罪,偏离共犯认定的刑法正统标准。

其二,同案不同判加剧。各地对“报酬”“截留”“虚构关系”把握尺度不一,尺度撕裂,有损司法统一。

其三,彻底挤压介绍贿赂生存空间。轻微居间、作用有限、获利不多的行为人,本可通过介绍贿赂罪轻刑惩戒、教育挽救,如今动辄升格重罪,该罪名再无案件可适用,慢慢形同虚设。

正因如此,实务中认定介绍贿赂向行贿共犯、受贿共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诈骗罪转化时,务必慎之又慎、严之又严。不能仅看有无获利、有无截留,更要穿透表象看主观故意、通谋程度、行为介入深度、是否参与利益分配主导权,坚守刑法共犯认定的基本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