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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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不良债权追偿中,如果债务人公司注销的,因注销后主体消灭,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常被视为 “时效终点”。
最高院在《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中明确:
债务人被注销后即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债权人对债务人被注销这一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向该债务人催收债权,也并无不当,仍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案涉800万元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
辽宁信达对联化公司享有的该笔800万元债权,系从信达沈阳办事处经债权转让所取得,信达沈阳办事处亦系从彩屯支行处受让该债权。信达沈阳办事处在受让债权后,通过多次公告等方式向联化公司进行了催收,导致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经连续中断后仍在继续计算之中。
辽宁信达受让债权后,也先后通过向联化公司善后办以及本案被告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于法有据。
本钢集团主张该笔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主要理由是,联化公司善后办已于2003年7月22日向信达沈阳办事处送达介绍信,信达沈阳办事处在明知联化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其在2005年7月4日向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联化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辽宁信达于2007年再主张权利时,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但本钢集团并未举证证明该介绍信已经依法送达信达沈阳办事处,信达沈阳办事处在对联化公司被注销这一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向联化公司催收债权并无不当。本钢集团有关该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简析
时效中断看 “行权意思”,不苛求 “对象存续”,《民法典》第 195 条、《诉讼时效规定》第 8 条:时效中断核心是权利人 “积极行权”,而非义务人 “必须存续”。只要债权人有明确催收意思、且无过错(不知情注销),即使义务人已注销,仍可中断时效。
联化公司注销时未通知债权人、未公告、未清算,属恶意逃债。债务人过错在先,不能因自身恶意注销而获益,剥夺债权人时效中断权利。
周军律师提醒,债务人注销并非时效 “终结者”,债权人对注销事实不知情、基于善意向原债务人催收的,仍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如果知情,转向清算义务人追责,避免因时效届满丧失胜诉权。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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