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该加重情节的认定标准界定为 “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
2026年4月1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对该标准作出重大调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提起公诉前不能退还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在提起公诉前办案机关依照职权将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为该加重情形,但量刑时应区别于被告人主动退还。
新规将认定时点提前一个诉讼阶段,压缩退赃窗口期,明确追缴行为的法律后果。遇到此种情形,辩护策略应当做出重大调整,实务中需精准把握以下核心要点。
一、“客观原因” 的界定
“客观原因”的核心是不可归责于被告人的外部事由,排除主观不愿意、故意隐匿转移、抗拒退缴等情形,限定为被告人已尽最大努力仍无法克服的外部客观情况,可分为三类:
(一)资金灭失类客观障碍
挪用公款用于投资、借贷的,因市场风险、相对人履约不能导致款项无法收回,且被告人无过错的,属于典型的客观原因。如褚某某挪用公款案中,被告人44次挪用单位公款2.4亿元出借给朋友用于企业经营,后因企业资金链断裂、负责人破产跑路,至案发尚有1.9亿元无法收回。法院经查实,褚某某未截留、挥霍公款,全部资金均实际投入企业经营,其本人名下无任何可变现资产用于退赔,最终认定未退还系客观原因。
(二)被骗类客观障碍
被告人因受欺诈将公款交付他人,后诈骗人潜逃、无退赔能力,导致公款无法追回的,属于客观原因。如程某挪用公款案中,被告人作为国有公司出纳,因受医托、江湖郎中蒙骗,为治疗皮肤顽疾挪用单位公款270余万元支付 “医药费”,后发现被骗,诈骗人已失联,至案发仅退赔50万元,剩余220万元无法归还。经审理认为,程某挪用的公款在单位账面上有明确记载,其始终有归还意愿,未退还系被骗的客观结果,未认定贪污罪,仅以挪用公款罪定罪。
(三)法律限制类客观障碍
公款涉债务纠纷被司法机关冻结查封,或用于合法经营后固化为固定资产无法即时变现的,属于客观原因。如某建材公司负责人挪用公款案中,被告人挪用单位500万元公款用于自身企业经营,后企业因环保整改被责令停产,资金全部固化为厂房、生产设备,无法即时变现。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已将个人房产变卖退赔 120 万元,剩余380万元因设备无法短期变现无法退还。法院认定,该情形属于“数额巨大不退还” 。
二、“提起公诉前” 时点的实务影响
新规将退还的时间节点从 “一审宣判前” 提前至 “提起公诉前”,将阻却加重情节的最后窗口期从长达一年以上的一审阶段,压缩至审查起诉阶段最长六个半月的期限内,对辩护人的案件办理节奏提出极高要求。
(一)时点界定与新旧规则的实质差异
“提起公诉前” 以检察机关制作起诉书并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之日为界,此前未完成退赃或追缴的,直接触发加重情节的认定,此后的退赃行为仅能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不影响定性。该调整彻底改变了旧规则下 “拖到一审退赃” 的实务惯例。
以钱某某挪用公款案为例,被告人挪用公款 6000 万元出借给企业,至审查起诉阶段尚有 3600 万元未退还。旧规则下,钱某某及其家属在提起公诉后、一审开庭前才完成退赃,仍可阻却加重情节,最终法院未认定 “数额巨大不退还”,结合自首情节对其挪用公款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若该案适用新规,钱某某的退赃行为发生在提起公诉后,已超过认定时点,法院将直接认定其构成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量刑起点直接从五年提升至十年,刑期差距超过一倍。
(二)时点调整后的实务操作要求
新规下,审查起诉阶段成为退赃的最后有效窗口期,律师需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第一时间推动退赃,不得拖延。实务中,若家属筹措资金需要时间,律师需及时与检察官沟通,申请延期审查起诉或退回补充调查,争取充足的退赃时间。
三、办案机关追回与被告人主动退还的量刑差异
新规明确,办案机关依职权追回公款可阻却“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认定,但量刑时需区分被告人主动退还,核心差异在于主动性、悔罪态度。
(一)两类情形的核心区分标准
被告人主动退还,指被告人本人、家属或受托人主动筹措资金退缴,或主动提供全部线索配合办案机关追缴,直接主动消除法益侵害后果,体现真诚悔罪。办案机关依职权追回,指办案机关通过自身调查、查封、扣押、冻结等职权行为挽回损失,被告人无主动退缴行为,也未提供有效配合,悔罪程度较低。
如潘某挪用公款案中,被告人挪用公款 120 万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家属主动筹措资金在审查起诉阶段退缴了全部赃款。法院认定其主动退赃,悔罪态度良好,最终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二)中间状态的认定规则
实务中存在大量中间情形:被告人未直接退缴资金,但主动提供资金去向线索,配合办案机关追缴。此类情形根据《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 “积极退赃”,应当等同于被告人主动退还。该条明确规定,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可以认定为积极退赃,亲友代退赃的也视为被告人退赃。
实践中,应当注意保留积极配合的证据,特别是在接受讯问时,如果交代了相关线索,一定要求记录在笔录中,最好要求办案机关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
四、“数额巨大” 标准的适用
《解释(二)》未调整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仍沿用 2016 年司法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为 “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为 “数额巨大”。实务中需注意以下计算规则:
(一)数额计算基准
以提起公诉前实际未退还的公款本金为依据,利息、投资收益不计入挪用数额,仅作为违法所得追缴。例如,挪用500 万元公款存银行,产生利息 20 万元,若被告人在起诉前退还了全部 500 万元本金,仅剩余 20 万元利息未退,此时未退还的本金为 0,不认定 “数额巨大不退还”,利息单独追缴。
(二)部分退还的处理规则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提起公诉前部分退还的,需以剩余未退还的数额判断是否达到巨大标准。若剩余未退还数额未达巨大标准,不认定加重情节;若剩余仍达巨大标准,结合未退还原因认定。
(三)反复挪用的数额认定
反复挪用同笔公款、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不得以单次挪用数额累加计算,仅以单次最高挪用数额认定挪用数额。如刘某某挪用公款案中,被告人反复挪用单位公款,每次挪用后均及时归还,累计挪用次数超过 20 次,累计数额达到 800 万元。法院最终以单次最高挪用数额 294 万元认定挪用数额,未累加计算,避免了超额认定。
五、辩护要点
(一)客观原因辩护
收集银行流水,证明公款全部用于投资或经营,未进入被告人个人账户、未被挥霍;提交投资亏损审计报告、相对人破产裁定书、诈骗案件刑事判决书,证明款项无法收回的客观事实;提交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证明,证明其已变卖个人全部资产退赔,无剩余偿还能力,排除主观不愿退缴。
(二)时间节点辩护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而言,第一时间要告知家属退赃的最后期限,督促家属尽快筹措资金。若资金筹措需要时间,及时与检察官沟通,申请延期审查起诉,争取宽限退赃时间。辩护工作一定要前置,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完成退赃、定性、量刑建议的全部辩护工作。
(三)追赃性质辩护
若赃款系办案机关追回,重点审查被告人是否提供了线索、是否配合追缴,若存在配合行为,依据《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主张构成积极退赃,等同于主动退还,争取更大的从轻幅度;向法庭提交被告人的供述笔录、配合追缴的笔录,避免被认定为无主动退赃情节。
(四)犯罪数额辩护
严格核对未退还数额,剔除利息、投资收益等非本金部分;对反复挪用的案件,不得累加计算数额,仅以单次最高数额认定;对部分退还的案件,重新核算剩余未退还数额,若未达巨大标准,不适用加重情节。
(作者介绍:岳汹涛律师,清华大学法律硕士,曾任20年检察官,现知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知恒全国刑专委副主任,专注于重大疑难复杂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走私犯罪刑事辩护,办理的多起案例获得无罪、不起诉、不批捕、缓刑、二审改判等理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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