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能一并处理,离婚后一方起诉要求分割房产,主张自己应得70%份额,并要求在拍卖款中优先扣除15万元居住安置费,能否获得法院支持?近日,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就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作出判决,明确了房产分割比例、婚后还贷返还及居住安置费请求的裁判规则。以下信息由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郝小青律师整理发布。
一、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与被告阮某甲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育有一子。因感情不和,周某于2025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25年6月9日自愿离婚,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离婚后,双方就财产分割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周某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某诉称,婚后双方共同购置房产一套,首付款由原告支付,离婚后每月的房贷也均由原告承担。因被告个人债务导致家庭唯一住房被查封,只能通过法院拍卖处置。原告同时提出,婚生子正处于初三中考关键时期,唯一住房拍卖后将直接影响未成年子女的稳定生活环境和原告的居住权,故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 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房产,要求确认原告享有该房产70%的权益份额,并请求法院对该房产依法进行拍卖,在拍卖款中优先支付原告应得的份额;
- 请求法院在拍卖款中优先扣除用于保障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的居住安置费15万元(按同区域租金1800-2500元/月,暂估7年);
-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离婚后垫付的房产贷款暂计38,160.88元(暂计至2026年1月),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阮某甲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一、对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在本判决生效后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拍卖、变卖,就所得价款在扣减剩余贷款后由原告周某与被告阮某甲各半享有;
二、被告阮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38,160.88元,并支付以38,160.88元为本金自2026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包括要求享有70%份额及优先扣除15万元居住安置费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三、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核心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房产分割比例应如何确定;二是离婚后一方偿还的共同债务应如何返还;三是唯一住房拍卖后能否优先扣除居住安置费。
(一)关于房产分割比例:主张多分需提供充分证据
原告周某主张自己应得房产70%的份额,理由包括首付款由其支付、离婚后房贷由其偿还、其独自抚养子女等。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该房产分割中应多得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法律虽然规定了照顾子女、女方权益的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女方当然可以获得多分。主张多分份额的一方,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或己方对家庭财产贡献显著较大、或存在其他应当多分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原告虽主张首付款由其支付、离婚后房贷由其偿还,但未提供首付款来源、支付凭证等关键证据;离婚后还贷部分已单独作为债务返还处理,不能重复作为多分份额的依据;子女抚养问题已在离婚调解书中确定,与财产分割比例之间并非当然挂钩。因此,法院按照各半比例分割,符合司法实践中的通行规则。
(二)关于离婚后垫付贷款的返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承担
原告在离婚后(2025年6月至2026年1月)共偿还房产贷款8期,合计76,321.76元。该房产贷款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置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原告独自偿还了该笔债务中属于双方共同负担的部分,被告应承担其中的一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法院经核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38,160.88元,并支持了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法院调整为2026年2月1日)起按LPR计算的利息。
但原告要求“在被告应得的房产份额中优先支付上述款项”,法院认为无法律依据,未予支持。这是因为房产拍卖款的分割与债务的返还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就生效判决另行申请执行,但不能在同一判决中直接设定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居住安置费的请求:于法无据
原告请求在拍卖款中优先扣除15万元居住安置费,理由是该房产系家庭唯一住房,拍卖后将影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的居住权,且孩子正处于中考关键时期。
法院明确认定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分割,在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不能随意在一方份额中优先扣除额外款项用于“安置”另一方;
第二,唯一住房拍卖后,无房一方的生活困难问题,并非通过财产分割中的“安置费”来解决。若一方离婚后生活确有困难,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关于“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的规定,另行主张离婚经济帮助,而非在房产拍卖款中优先扣除;
第三,关于未成年子女的居住问题,子女的抚养权归属与居住安排属于离婚后抚养关系范畴,不能直接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单独创设“居住安置费”这一项目。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法院驳回该项请求,并不意味着不关注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实际上,法院在房产分割中已按照各半比例确定了原告应得的份额,原告获得的对价款中已包含其应得的财产利益,可用以解决日后的居住问题。
四、郝小青律师总结与建议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涉及房产分割比例、共同债务返还及居住安置费请求等常见争议。从判决结果来看,法院坚持了“各半分割”的通行规则,对原告多分份额和额外安置费的请求均未予支持,再次明确了离婚财产分割中的法律边界。
给当事人的建议:
第一,主张多分财产,需提供扎实证据。许多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凭“主观感受”认为自己应多得份额,但法院裁判依据的是证据而非情绪。若主张首付款由己方支付,应保留银行转账记录、付款凭证;若主张对方存在过错,应提供生效判决认定的过错事实;若主张对家庭贡献显著较大,应提供相应证据。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一般按照各半比例分割。
第二,离婚后垫付的共同债务,可依法追偿。若离婚后一方独自偿还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贷款,应注意保留还款凭证,并在财产分割诉讼中一并主张返还。法院会按照各半负担原则予以支持,并可主张合理的资金占用利息。
第三,“安置费”不是法定的财产分割项目。离婚后唯一住房被拍卖,确实会给一方带来居住困难,但这一困难应通过“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解决,而非在共同财产分割中直接“优先扣除”。当事人在诉讼中应注意区分不同的法律请求权,避免因请求权基础错误而导致该项请求被驳回。
第四,被告不应消极回避诉讼。本案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这种消极态度不仅无法阻止诉讼的进行,反而丧失了举证、质证和陈述意见的机会,可能导致判决结果对其更为不利。收到法院传票后,当事人应积极应诉,必要时委托律师代理。
给律师及法律从业者的提示:
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中,当事人“情感诉求”与“法律诉求”容易混淆。代理律师应在起诉前帮助当事人厘清哪些请求有法律依据、哪些属于情感上的期待。对于明显缺乏依据的请求(如本案中的居住安置费),应提前向当事人释明诉讼风险,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费用和时间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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