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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单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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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大多数情况下,相同罪名、相同情节的案件,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其个人所承受的刑罚通常会比被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的更轻一些。

这既是我国刑法谦抑性精神的体现,也在刑事司法实务中普遍适用。

具体来说,其法理有一定合理之处:

首先,相较于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企业、机构、组织等单位本身,即该犯罪体现的是单位意志,为的是单位利益,决策结果也是经由单位相关程序而做出。

换言之,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并非犯罪主体,其行为多属于以单位名义的职务行为,系在单位意志的主导下实施的犯罪行为。

其次,既然是单位名义下的职务行为,直接责任人员的主观恶性往往比纯粹为了个人利益而犯罪的自然人要低。

第三,既然是为了单位利益,则单位犯罪的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直接责任人员通常仅获得工资、提成等部分利益,这与自然人犯罪完全占有和支配违法所得是有显著区别的。

因此,同样的罪名和情节下,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可谴责性和刑事可罚性,往往也低于自然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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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直接责任人员的可谴责性和刑事可罚性较低,那么落实到具体的刑罚上往往也更轻。

比如,在刑罚设置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认定自然人犯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认定单位犯罪的,其直接责任人员的最高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单位行贿罪的最高刑是十年。

又如,在入罪门槛上,同样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自然人因走私偷逃税额达10万元的,即可立案追诉,而认定单位构成走私犯罪的偷逃税额标准是20万元;同样是合同诈骗罪,广东省内自然人的立案追诉标准是2万元,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是自然人的5倍,即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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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以外,还有一些可构成单位犯罪的罪名,虽然法定刑设置和定罪量刑标准未作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在相同量刑档次内,往往倾向于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

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例,看两个案例:

(2019)皖01刑终707号一案,

被告人S某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S某负责经营期间,通过A公司挂靠经营的业务员甲分别与X公司、K公司等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上述几家公司为自己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58张,价税合计1654万余元,税款合计240万余元,用于抵扣税款。案发后,A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S某接公安电话通知自动投案。

A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法院认为,本案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以A公司名义实施,也被A公司用于抵扣税款了,违法所得归A公司所有,且A公司不是专门为了违法犯罪而设立或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S某是否知情?

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人证人、当地税务局关于A公司的调查报告,在A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制造虚假的资金流水、申报抵扣税款时,S某正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故其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

最终,法院对A公司判处罚金25万元,对S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20)浙1004刑初524号一案,

被告人L某在担任S配件厂负责人期间,与J公司、D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这两家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41张,价税合计1198万余元,税额总计232万余元。

案发后,L某主动投案并补缴税款142万余元。

法院认为,L某违反税收征管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专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于L某所在的S配件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无法人资格,依法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故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

最终,法院对L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30万元。

这两个案件均案发于2018年至2024年期间,根据最高法《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虚开税额在50万元以上不足25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对应法定刑是三至十年,并处罚金5~50万元。根据刑法第205条第二款,单位构成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判处与第一款规定(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刑罚。

从案情来看,两个案例的虚开税额接近,都在240万左右,对应法定刑都在三至十年之间。

由于第一个案例构成单位犯罪,故其直接责任人员S某的刑罚是三年,罚金25万元由单位承担。第二个案例未认定单位犯罪,故其直接责任人员L某的刑罚是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可见,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有条件争取认定单位犯罪的,还是要尽量争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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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案例为什么不构成单位犯罪?

刑法第30条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那么,其中哪些公司、企业符合条件呢?

最高法《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成立单位犯罪的“公司、企业”,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

注意,对于独资、私营的公司、企业来说,关键要素是“具有法人资格”。

所谓“法人”,即依法成立、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换言之,“法人资格”意味着一个组织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是一个能够“独立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

独立与否,就看组织的财产是否与其成员的个人财产相分离,如果可以分离,就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组织,即法人组织,否则就没有独立人格,即非法人组织。

正如《民法典》第102条之规定,非法人组织虽然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这类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说到底,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在平时可以自己企业名义签合同、开发票,一旦出了问题,需要承担责任时,就必须由其设立人或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尚且无法承担,刑事责任就更不能承担了。所以,在刑事案件中,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无法认定单位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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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人问,一人有限公司可以构成单位犯罪吗?

不一定。

《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从形式要件上,一人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可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并以公司的全部财产独立承担公司债务。

但是,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故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性往往会受到重点关注。

《公司法》第23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换言之,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性决定了其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在民事案件中,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独立、相互分离的,就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应地,在刑事案件中,这样的一人公司由于公私财产混同无法区分,基于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该公司就不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也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