刷信用卡还房贷,逾期后无力偿债,可以申请个人破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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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2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闽02破申101号(个15)民事裁定书,对林某某夫妇的破产重整申请裁定不予受理。

这是厦门个人破产制度实施以来又一具有典型意义的裁判案例,值得负债人群体高度关注,尤其是那些负债原因与房贷相关的债务人。

一、案情简介

一、案情简介

林某敏、林某冰夫妇均出生于1987年,于2009年登记结婚,在厦门居住生活多年。林某敏系厦门全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100%,林某冰担任公司监事,公司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夫妇二人仍在经营该公司,月收入约20000元。

2026年4月22日,二人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厦门中院申请进行破产重整。据二人共同确认,林艺敏名下债务本息共计709585.27元,林少冰名下债务本息共计303074.66元,夫妻共同债务本息共计2790000元,三项合计债务总额高达3802695.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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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负债构成来看,个人信用卡负债主要用于生意周转及生活消费,据该申请人陈述,农业银行贷款249万元中有205万元用于偿还二人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的房屋贷款,剩余47万元用于公司经营。

二、法院裁定:核心负债原因与经营无关,不予受理

从表面上看,本案已经符合《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即在厦门居住连续满五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但是,法院最终仍然裁定不予受理,根本原因在于现阶段厦门个人破产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存在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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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本条例的适用,按照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原则推进。同时,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配套出台了《关于审理个人破产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其第一条明确规定:

当前的主体适用范围为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且因生产经营负债的下列自然人:

  • (一)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者;
  • (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 (四)对企业法人等生产经营主体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个人;
  • (五)人民法院认为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其他自然人。

这意味着,厦门个人破产制度目前尚不适用于全体负债人,而是聚焦于因生产经营负债的“商自然人”,消费负债(如信用卡透支、个人消费贷款)以及房贷等债务目前尚无法通过条例获得救济。

在本案中,法院明确说明,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不足以证明所负担的大部分债务系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案涉债务金额中的205万元系用于偿还二人名下房屋贷款,与生产经营无关

因此,林某敏、林某冰不属于前述规定的主体适用范围,法院依法对二人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三、案例启示

三、案例启示

虽然笔者一直在科普个人破产相关的知识,但从本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厦门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而言,并非所有的负债都可以通过个人破产来豁免。

在此,我给大家总结了一下,以下几点重要启示供大家参考:

第一,申请个人破产前需准确判断自身负债性质。 目前厦门个人破产制度处于“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初期阶段,适用范围限缩于生产经营类负债,以房贷、车贷、消费贷等为主的消费性负债暂不属于受理范围。

此前曾有媒体报道,厦门中院审查的另一起案件中,申请人因无法证明负债系因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所致,且绝大部分资金未投入公司经营,同样被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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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即便同时存在经营负债和消费负债,若消费负债占比过高,仍可能被整体驳回。 本案中林某某夫妇虽然名下经营一家粮油贸易公司,部分债务确实用于公司经营,但法院认为205万元房贷部分“与生产经营无关”,且不足以证明“大部分债务”系因生产经营导致,最终不予受理。

第三,申请前可借助破产事务管理机构进行咨询辅导。 《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规定,申请人应提交由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其认可的组织出具的咨询辅导报告,该报告也是判断债务人诚信情况的重要依据。

所以,为了避免浪费大家的时间,建议负债人在提交正式申请前,先咨询辅导了解自身是否符合受理条件,避免盲目申请。

结语

结语

最后,我想要说明的是,本案例仅代表现阶段厦门法院受理个人破产申请的要求,不代表其他地方或者以后一直会采取这一条件。比如在深圳申请个人破产时,对于债务形成原因并没有类似的限制。

我相信,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逐步完善,厦门个人破产的适用范围未来将逐步扩大至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所有主体。对于当前不符合条件的负债人而言,也可以与债权人积极协商还款方案、避免陷入更深的债务泥潭,或许是更为务实的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