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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三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协议》,约定公司分期支付张三工资及社保、个税垫金额、各类报销金额共计421249.66元。协议签订后,公司仅履行了第一期工资141044.34元。

张三要求公司支付尚欠工资211544.01元、垫付的社保费22308.50元、垫付的个税32446.27元各类报销费13906.54元、经济补偿金17616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张三请求公司支付尚欠工资211544.01元、垫付的社保费22308.50元、垫付的个税32446.27元各类报销费13906.54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公司亦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

张三与公司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双方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协议》,虽未约定经济补偿,但公司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第一期支付款项141044.34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张三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违反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张三的经济补偿按照重庆市202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160元的三倍计算为159120元(24480元×6.5年)。

公司上诉称

公司与张三经充分协商,签订了《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后所有权利义务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内容明确、完整。协议第二条详细列明了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共计421249.66元,该款项已涵盖工资、垫付社保、垫付个税及各类报销费用,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结算

尤为关键的是,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张三)收到甲方(公司)上述款项后,无权再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费用和承担任何责任。”该条款的约定清晰无误,表明张三在收到协议约定的款项后,即放弃向公司主张任何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的权利。

该协议是张三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一审法院在认可该协议效力的同时,又判决公司支付协议未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实质上是改变了双方已达成的合意,违反了“合同自由”及“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

张三与公司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此种情形下支付经济补偿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张三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协议》中约定“乙方收到甲方上述款项后,无权再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费用和承担任何责任”,该约定关乎劳动者重大切身利益的法定权利的放弃,必须由劳动者作出明确、具体的意思表示。在协议未明确提及“经济补偿金”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就放弃此项权利向张三履行充分告知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条款不能当然解释为张三已放弃了主张法定经济补偿金的权利。

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判令公司向张三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号:(2026)渝03民终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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