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春秋航空是国内六大航司中唯一在《运输总条件》里写明"不承诺提供任何延误补偿"的航司。南航、东航、国航至少有延误4小时赔200元、8小时赔400元的标准,春秋直接归零。
但这条条款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没有直接违法——依据当前《民航法》第128条规定 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因此2004年民航局指导意见和2016年《航班正常管理规定》只要求航司制定并公布补偿标准,没规定最低金额,也没禁止零补偿。春秋写的是"不承诺补偿",不是"不赔偿",措辞上留了退路。
但新《民航法》7月1日生效后,这条条款的免责空间会被大幅压缩。
春秋的辩护逻辑,恰恰是拆它的入口
春秋的辩护理由很明确:补偿是航司自主行为,赔偿是法定义务,我只说不补偿,没说不赔偿——两者法律性质不同,条款不触及法定赔偿。
这个区分在法律上是对的。春秋的精明也正在这里:它利用了补偿和赔偿在法律上的严格区分,写了一条只在"补偿"层面归零的条款,同时在《运输总条件》中对"赔偿"只字不提。旅客看到"不承诺任何补偿",不会去想"补偿和赔偿是不是两回事"——他只会得出一个结论:延误了什么都没有。春秋利用的不是旅客"分不清"补偿和赔偿,而是旅客"不会想到要去分"。格式合同里没有赔偿条款,旅客连"赔偿"这个选项都看不到,自然不会去主张。
2023年范某案中,航司写的是"无论何种原因均不提供经济补偿"——补偿和赔偿混在一句里,法院认定模糊了边界,实质免除了法定责任。春秋的条款比这精明,只写了"不承诺补偿",边界是清晰的。但法院的裁判逻辑可以延伸:范某案认定的是"条款实际效果阻碍了旅客依法索赔",春秋的条款虽然边界清晰,却在格式文本中制造了"赔偿"的缺席——不是用模糊的措辞堵死索赔,而是用沉默让旅客不知道自己有这条路。
真正的打击点: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和不可协商性
对于"行业唯一零补偿"只能当背景,不能当理赔依据。从法院的案例来分析,法院通过航司的格式条款是否无效,看的是条款是否不合理地免除己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不是看行业排名。春秋一定会反打:低票价=低服务,零补偿是定价结构的一部分,旅客选我就是因为便宜。
所以主攻方向不该是"别人都给了你没给",而是三个法院真正买账的角度:
第一,旅客买票时有没有真正看到这条?《民法典》第496条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提示义务,未履行提示义务的条款对方可以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如果旅客根本没注意到这条,连"同意"都谈不上。春秋购票页面未对零补偿条款做显著提示。
第二,旅客有没有选择修改或拒绝的余地?没有。格式条款的核心特征是不可协商——旅客要么接受,要么不坐。这不是"自愿选择廉价航司"的问题,是你在旅客无法谈判的合同里塞了一条限制其法定权利的条款。
第三,新法第135条把赔偿限额钉死了。延误损失的赔偿责任以《蒙特利尔公约》限额为上限(约4.15万元),不再由航司自行制定。旧法下春秋可以辩称"零补偿≠不赔偿,旅客可以依法索赔",但新法下旅客索赔有了明确的法定限额,而春秋的零补偿条款让旅客在格式文本中找不到任何责任认定的参考——从零到实际损失之间的索赔通道被堵死了。这不是"降低限额",是在法定权利之上又加了一道墙。
新法第138条+《民法典》第497条:叠杀
新《民航法》第138条(原第130条):任何旨在免除承运人法定责任或降低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民法典》第497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春秋的条款没有直接写"不赔偿",但它在格式合同中对赔偿只字不提,配合"不承诺补偿"的表述,制造了旅客"延误无赔偿"的预期。不写,和写了排除,实际效果一样——都是用信息差堵死普通人的维权路。
最后:批量裁判的倒计时
春秋航空近一年有92则开庭公告,其中76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都集中在上海长宁、浦东法院,长宁法院已有《蒙特利尔公约》适用的先例入选IATA国际责任报告,裁判体系已成熟。一旦首例认定条款无效,后续同质化案件将大概率套用裁判逻辑,甚至以示范判决方式批量处理。
网上检索到76起纠纷案件中有几起已经开庭,但还没有判决。距离7月1日还有不到一个月,春秋面临的可能不是个案风险,而是商业模式层面的冲击——零补偿条款是低价客群筛选机制的一部分,条款被认定无效,这条筛选线就得重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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