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H公司伪报贸易方式走私案的法律评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9年3月至2024年4月期间,H公司(化名),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罗某(化名)和公司总经理刘某(化名)的安排下,实施以下行为:
第一,刘某在公司微信群中发布刷单任务,组织公司员工使用本人及亲友的身份信息;
第二,通过该公司在天猫、淘宝等跨境电商平台网上店铺,批量刷单生成3341项虚假“三单”信息(订单、支付单、运单);
第三,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运动鞋、休闲裤等货物,伪报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走私进境;
第四,使用公司租用的仓库及附近关联地址集中收货;
第五,通过公司抖音、得物等电商平台开设的网店进行二次销售。
经海关查证,H公司通过伪报贸易方式走私运动鞋、休闲裤等货物共计21,358件,计税价格共计人民币3,128,574.12元。经郑州海关依法计核,H公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94,210.06元。
本案此前经侦查机关刑事立案,后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移送海关行政处罚。海关决定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3,128,574.12元。
二、涉案行为的法律定性
(一)行为构成伪报贸易方式的走私
根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规定,该贸易方式仅适用于境内消费者个人自用的商品,且需满足“三单对碰”(订单、支付单、物流单)的真实性要求。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享受的税收优惠(关税税率暂设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系以“个人自用”和“真实交易”为前提。
H公司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货物,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名义申报进境,属于伪报贸易方式。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如实申报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构成走私行为。
(二)制造虚假“三单”信息属于逃避海关监管的手段
H公司组织员工使用本人及亲友身份信息,批量刷单生成3341项虚假订单、支付单、运单信息。上述信息并非基于真实的个人消费需求,而是为将货物从海关监管中提取而刻意制造的虚假交易数据。
《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跨境电商企业应对交易真实性和消费者身份信息真实性进行审核。H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利用跨境电商政策漏洞实施走私的具体手段。
(三)二次销售表明具有商业牟利目的
本案中,H公司将走私进境的货物通过抖音、得物等平台网店进行二次销售。该事实表明,当事人实施涉案行为的目的为商业牟利,而非解决企业自用需求。在违法性质的评价上,以销售为目的的伪报贸易方式走私,其主观恶性高于以自用为目的的违规行为。
三、处罚结果的法律分析
(一)处罚依据
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没收走私货物。鉴于货物已销售无法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3,128,574.12元。
(二)追缴等值价款的法律性质
本案中,海关采取的是追缴等值价款而非罚款。追缴等值价款的法律性质为“没收走私货物的替代执行方式”,即因走私货物已无法没收,以追缴其等值价款替代。
追缴金额等于走私货物的计税价格(312.86万元),相当于没收走私货物本身。从经济后果看,追缴金额约为偷逃税款(39.42万元)的7.9倍。二者之所以存在较大差距,是因为追缴等值价款针对的是走私货物本身的价值,而偷逃税款仅针对少缴的进口环节税款,两者计算的基数和性质均不相同。
(三)关于个人责任的说明
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对H公司作出追缴等值价款的处罚,未提及对罗某、刘某个人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对参与走私活动的人员,海关可以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本案未对个人另行处罚的原因,可能包括相关个人已在刑事程序中承担责任、海关裁量后决定仅对单位进行处罚,或个人责任已在其他程序中处理。
四、不起诉决定的法律分析
本案偷逃税款39.42万元,已超过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20万元的起刑点,但检察院仍作出不起诉决定。该决定在法律上属于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酌定不起诉的适用,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本案中,检察院作出该决定可能基于以下因素:
第一,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配合调查。本案有起诉意见书,说明案件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具有配合调查的情节。
第三,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当事人可能存在补缴税款、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
需要指出的是,不起诉决定仅终止刑事追诉程序,并不改变行为的违法性质。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海关据此依法追缴等值价款312.86万元,体现了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机制。
五、本案反映的法律风险点
(一)跨境电商“刷单”走私的法律后果
本案展示了跨境电商“刷单”走私的典型模式:组织刷单、制造虚假“三单”、伪报贸易方式、集中收货、二次销售。该模式在行政处罚层面面临追缴等值价款的后果,追缴金额通常为货物计税价格,远高于偷逃税款金额。在刑事层面,偷逃税款达到20万元以上即可能面临刑事追诉。
(二)二次销售对违法性质认定的影响
本案中,货物最终通过电商平台二次销售牟利。与货物用于企业自用、样品展示等情形相比,以销售为目的的走私行为,在主观故意的认定上更为明确,商业牟利目的显著。该事实对违法性质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
(三)电商平台销售记录的证据价值
本案证据包括抖音、得物平台二次销售记录。海关在调查此类案件时,会全面调取当事人在各电商平台的销售数据。企业通过多个平台分散销售的行为,难以逃避海关的电子数据取证。
六、合规建议
第一,区分跨境电商与一般贸易的合规边界。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税收优惠,以“个人自用”和“真实订单”为前提。将跨境电商渠道用于批量进口、二次销售的行为,构成伪报贸易方式走私。企业应当根据货物的最终用途,选择正确的贸易方式申报。
第二,建立内部合规审查机制。
企业应建立内部合规审查制度,定期排查是否存在“刷单”行为,对员工进行海关法律法规培训。禁止通过微信群等渠道公开发布刷单任务,禁止组织员工参与违法活动。
第三,电商平台销售数据可作为海关取证来源。
海关在调查此类案件时,会调取当事人在各电商平台的销售记录。企业应当认识到,其在天猫、淘宝、抖音、得物等平台的销售数据均可能成为海关执法的证据。
七、结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伪报贸易方式走私案件。H公司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通过组织员工刷单、制造虚假“三单”信息,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运动鞋、休闲裤等货物伪报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后通过电商平台二次销售牟利。涉案货物21,358件,计税价格312.86万元,偷逃税款39.42万元。
在刑事程序方面,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在行政处罚方面,海关依法追缴等值价款312.86万元。本案表明,伪报贸易方式走私面临双重法律后果:刑事层面可能被追诉,行政层面面临追缴等值价款。
本案提示进出口企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税收优惠以“个人自用”和“真实订单”为前提。任何试图通过“刷单”方式将该渠道用于商业批量进口的行为,均可能被认定为走私,面临追缴等值价款的行政处罚乃至刑事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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