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雄深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海关及走私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专注于走私犯罪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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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情况回顾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化名)伙同伍某某(化名,另案处理)与俄罗斯伊尔库茨克某供应商开展玉矿石买卖。2013年双方议定,由伍某某负责联系中国客户到俄罗斯伊尔库茨克选玉矿石。中国客户看好玉矿石并决定购买后,在玉矿石上做好标记,回中国先付给伍某某30%的预付款;玉矿石进口到中国口岸后,中国客户根据伍某某的到货通知,将余下的70%货款打到伍某某账户,再随伍某某指定的人员到口岸取自己所选定的玉矿石。

在上述贸易活动中,伍某某与外商签订了800美元/公斤的玉石对外成交价格,与国内客商签订的国内贸易成交价格为850美元/公斤,赚取了50美元/公斤的差价。伍某某应当按照每公斤800美元的进口价格提供给代理公司报关,但其没有如实提供真实成交价格,而是按照16美元/公斤的价格申报,导致代理公司未向海关如实申报,造成偷逃应缴税款的犯罪事实。经海关核定,涉案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1.68亿元。

侦查机关据此认定,2013年郝某某作为伍某某的合伙人,明知伍某某以低报价格方式进行走私玉矿石的活动,仍积极参与,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后,于2015年11月27日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于2016年1月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2月18日补查重报;于2016年3月31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20日补查重报。其间,检察机关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6月15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两次补充侦查后,检察机关仍然认为海关缉私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现为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二、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性质分析

(一)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该条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这一不起诉类型被称为“存疑不起诉”或 “证据不足不起诉” ,与法定不起诉(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并列。其核心特征是:案件经两次补充侦查后,现有证据仍无法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证明标准。

(二)法律效果:存疑不诉在实践中一般就是相当于无罪,除非有新的证据证明其有罪

检察机关并未认定郝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被指控的行为,也未能确认其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该决定的本质是: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指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提起公诉的法定条件。这是“疑罪从无”原则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具体体现。换言之,本案的不起诉决定具有程序终结的意义,而非对郝某某行为合法性的实体评价。

三、不起诉决定的核心原因:证据链断裂

结合本案事实,检察机关之所以认定“证据不足”,可能在于以下三个维度的证据链条存在无法弥补的断裂。

(一)主观故意的证明缺失:无法证明郝某某“明知”走私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于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共同犯罪中,证明各行为人具有共同的走私故意是定罪的前提。

本案中,侦查机关认定郝某某“明知伍某某以低报价格方式进行走私”,但检察机关经两次补充侦查后,认为这一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具体疑点可能包括:

无直接证据证明知情:没有会议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通话录音等客观证据显示郝某某曾与伍某某共谋或明知低报价格事宜。

职位分工的自然限制:郝某某在合伙关系可能不涉及报关价格确定、代理公司接洽、单证制作等核心走私行为,可能完全由伍某某单独掌控。在这种情况下,难以当然推定郝某某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具有明确认知。

主犯供述的证明力不足:另案处理的伍某某是否明确指证郝某某知情,其供述是否有其他证据印证,均可能存在疑问。

(二)“合伙人”身份的证明不足:无法建立共同犯罪的基础关系

侦查机关将郝某某认定为伍某某的“合伙人”,以此作为认定其共同参与走私的法律基础。然而,检察机关可能未能查实以下核心事实:1、缺乏书面合伙协议或任何能够证明合伙关系的正式文件;2、缺乏利润分配记录或资金往来证据,无法证明郝某某实际分享了走私所得利益;3、缺乏证人证言(如伍某某本人、公司员工、国内买方客户)能够明确指证郝某某的合伙人身份及参与决策的事实。

如果“合伙人”身份本身存疑,则郝某某与走私活动之间的关联性便失去了最基本的事实基础。

(三)“积极参与”的行为证明不足:无法区分正常经营行为与犯罪行为

即便郝某某确实参与了部分玉石交易活动,这些行为是否构成走私犯罪的“积极参与”,也需要严格甄别。检察机关可能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将以下行为明确界定为犯罪行为:

陪同客户选货、联系客户等行为,完全可能是正常的玉石销售辅助工作;郝某某若仅领取正常的劳务报酬或业务提成,而未参与偷逃税款利益的分配,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便显著降低;没有证据证明郝某某直接联系代理公司、指示低报价格、制作虚假报关单证或支付相关费用。当被指控的行为同时具有合法商业活动的外观时,检察机关必须审慎对待,不能轻易将普通经营活动入罪。

四、程序角度的分析

本案的程序轨迹本身即透露出检察机关对证据充分性的审慎态度:

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说明检察机关在首次审查时便认为证据存在重大缺陷,并给予侦查机关两次机会补正。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表明案件复杂、工作量庞大,但即便如此,侦查机关仍未能弥补证据缺口。

最终作出存疑不起诉:在程序用尽后,检察机关依法终结诉讼,体现了对“疑罪从无”原则的坚守。

这一过程表明,本案的问题在于客观上无法获取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尤其是证明郝某某主观故意的证据。

五、综合评析与律师建议

(一)本案不起诉决定的合理性

从证据法角度分析,本案的不起诉决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件的核心难点往往不在于客观行为(低报价格)的查明,而在于证明各行为人主观故意的“通谋”。当案件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无法就郝某某的“明知”形成完整证据链时,检察机关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是正当且必要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涉案偷逃税款高达1.68亿余元,属于特大走私案件。在如此重大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依然坚守法定证明标准,不因案件重大而降低证据要求,这一点值得肯定。

(二)对类案的启示

本案对律师办理类似走私案件具有以下启示:

主观故意的证明是辩护的关键突破口:在共同走私犯罪中,应重点审查当事人是否实际知晓报关价格、是否参与价格磋商、是否从偷逃税款中获得利益分成等核心事实。

重视“合伙人”等角色定位的准确认定:商业上的合伙关系与刑法上的共同犯罪并非等同概念,应严格区分。

善用程序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应积极提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推动检察机关审慎审查。本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即说明检察机关对案件质量的审慎态度。

(本文评析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涉及实际案件,应结合全案卷宗材料进行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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