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5月9日,京都刑事专业委员会成立仪式暨新时代刑事司法前沿研讨会在京圆满举办。此次盛会邀请多名法律领域的专家教授和来自京都律师事务所总部以及各分所的律师同仁齐聚一堂,共同见证。
本文是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门金玲在会议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读者。
各位前辈,尊敬的田老师,还有各位来宾,各位律师同仁,大家好!谢谢主持人王鑫仝律师对我的介绍。在这里先要祝贺京都刑事专业委员会的成立,也祝贺杨照东主任,这也是田文昌老师带领下的京都所的一个新的里程碑,我相信京都刑事专业委员会这个平台可以整合京都总所和分所的资源。我本人也很荣幸能够成为京都刑事专业委员会的顾问,我在这里表个态,我会尽好我的顾问之责,和大家一起相互切磋刑事辩护的理论与技术。
这个板块是讨论新《监察法》下职务犯罪的新思路。我们一起来看看《监察法》实施之后,监委案件的一些新的趋势和特点。
首先是辩护空间变小。不知道大家的感受是否和我的一样,监委办的案子的辩护空间越来越小了,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几乎不怎么敢更改罪名和数额,哪怕是显而易见的起诉错误,也是在最终的刑期结果上有所体现,但是,定性和数额更改的少之甚少。也就是说,可以在最终的结果上匹配该定的罪名和数额,通过做其他从轻情节来实现,但是,罪名和数额很少能够撼动。
其次,监委现在办案的整体呈现是言词证据为核心。比如说受贿罪,关于送钱的事实,如果说以前检察院承办职务犯罪案件时还会非常注重事实层面的证明,需要证明送钱的时间、地点、人物、送的钱长什么样子、用什么方式包装、钱的去向的相关客观书证,或者人证……等等,谋取的利益也是需要再在具体的客观事实层面找到证据来证明,现在到了监察委作为办案主体后,我们在卷宗中看到的几乎都是主观证据,行受贿作为对合犯,双方说的词儿对上了,就可以结案。
再次,办案期间长达6个月,新的监察法最长可延至14个月,没有律师会见,没有任何其他控辩对抗之外的角色的介入,取得的主观证据的合法性、自愿性出现证明难题。
从辩护的角度,律师如何在如此逼仄的辩护空间里解构职务犯罪的证据之王“主观证据”呢?
先说说取证手段合法性的辩护。由于事实是由客观事实和社会事实两个层面,比如转账记录,只能证明钱从谁的手里到了谁的手里,但是“借”还是“要”,这个社会事实的部分,还需要主观证据的输出,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即便有充分的客观事实要素支持是“借”,也都用行受贿双方在监委阶段的主观证据一一否定即可。这样是十分危险的,司法公信力会被消耗殆尽。主观证据出炉的过程在高度封闭的,没有律师会见介入的情况下,在被羁押长达6个月,甚至更长时间里做出的,这些主观证据的取得过程和环境,很容易出现口供不属实且非自愿的情况。按照程序法的法理,这样的主观证据起码外观不公正,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怎么解决这个问题呢,立法使用的是用同步录音录像来确保取证过程的合法性,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所以,新的《监察法》之后出台了一个《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0条规定了“询问、讯问、谈话、查封、扣押等都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可在司法实践中它被异化成什么样的情形呢?被异化成只有被告人签署笔录的那一次讯问才会全程录音录像。实际上立法根本不是这个意思,因为我们的立法者不会降智降到认为这个同步录音录像只录签笔录的那一次,就能保障取证合法性。怎么证明其他时间没有侵犯被羁押人的人权呢?所以《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写的很清楚,是“讯问”“谈话”时,而不是说“签讯问笔录时”。大家可以看第60条,第一款用的是“讯问”“谈话”时,第二款写到了“讯问笔录”“谈话笔录”,从法解释论上看,在一个部门法里使用了不同的概念,就说明不可以将“讯问”“谈话”等同于“讯问笔录”“谈话笔录”,何况还是在一条的不同款里。法律解释论的方法对于每一个法律人都是应该坚持的客观方法,不得违背。从规范目的出发,也只有在所有的“讯问”“谈话”被同录时,才能实现规范目的要的取证合法性的证明作用。在监委办的案子里,我们现在用什么方法来确保整个讯问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正当性呢?就是用所有谈话、讯问、查扣等侦查行为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
实践中,我们拿到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很少,但是随着监委案子越做越粗糙,检察院和法院作为“资深”司法机关也开始初现担当,当有明确的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56条到第60条之间的情形时,要求法院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此种情形是“应当”调取,也会有调取到同录的情况的。
我刚好有一个案子,法院调取到六张同录,在庭前会议上当庭播放。我看到播放的都是签笔录的讯问笔录。因为讯问时长约一个小时,但办案的两名监委人员手都没有在键盘上,更遑论随着被告人讲话的速度打字的动作了,也听不到打字的声音,只是间或有零星打字的动作,累计时长不超过两分钟。我让一起参与庭审的助理在看录像时,只记录办案人员把手放到键盘上的时长:在几时几分几秒放到键盘上打字,持续时长,以防出现“装看不见的法官”。
所以,看这样的同录确实整个过程没打没骂,都是被告人在说,最后签署笔录。整整关押长达6个月,甚至更久的时间,只有监委办案人员能够接触到的情况下,上述这样一张同录能证明办案过程的取证合法性?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我们的立法不会如此降智,《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是所有的“谈话”“讯问”的“全程”。
作为辩护律师,针对这个同录除了指出办案人员没有打字记录外,肯定是要抓住《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抓住要调取的实际上是先期“演练”的同录,而不是“演出”的同录。而且这份同录恰恰证明了是存在形成笔录过程的“演练”的同录的,要不然被告人签署的笔录从哪里来?被告人一直强调自己被一个大桌子顶着肚子,一天要坐十几个小时,屁股都坐流水了。法院既然也同意去调这个同录了,最好把他说的发生这种情形的时间段的同录调过来,而不是签署笔录的这次。
所以职务犯罪的案子,目前辩护的重中之重恐怕就是怎么对待主观言词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从取证手段合法性出发找到“破”局之道,是一个角度。
再谈谈如何用客观书证与主观言词证据的印证角度来突破主观证据的不属实。刚才说了,涉及到社会事实的部分,如果主观证据没有客观证据支持,甚至和客观证据相悖,也依然要坚持以客观证据为准。还以受贿罪为例,即便行受贿双方都说了钱是“送的”“要的”不是“借”,辩护律师依然要关注“借”的客观事实要素:比如,出款时备注了的“借款”,比如将借款理由还原为事实要素——真的是有这个项目,且这个项目确实需要这笔款项,用客观书证证明借款理由,而不是“关于事实的意见”,再比如,还款计划也落实到事实层面,而非仅仅是“说法”。当把“说法”“意见”还原为“事实”时,对于法官的说服作用还是能够显现的。我相信前面的那个案子或许就是因为证据确实充分地证明了是“借款”,才催生出法官调取同录的情形。
解构言词证据中心,需要律师掌握一个基本的技能就是区分事实与意见。在讯问笔录中充斥着大量的意见,替代了事实证明。律师需要有将关于事实的意见还原成事实要素的能力。
再比如关于谋取利益,在案证据就是笔录中问:说一下你给XX都帮过哪些忙?答:“村里发生打架斗殴、邻里纠纷、村民上户口等大事小情,XXX都找过我帮忙,我也会尽力帮他。”就这一下,谋取利益就能成立,这是典型的用对事实的意见替代证据的证明。我们在辩护过程当中必须要求公诉人去还原事实:帮忙晋升,必须有被晋升的人的名字、有晋升的时间、职位、通过谁、具体被告人怎么帮的……等等事实。法律规定定案根据必须是事实,而非关于事实的意见和判断。
最后说说以解构言词证据为中心全方位全流程“扁平化”辩护理念。职务犯罪当中不能只盯着庭审,或者只盯着庭前、只盯着庭后。其实,在我国尚未实现审判中心的阶段,其他犯罪的辩护也一样。职务犯罪更是需要全流程寻找辩点,甚至有时候对结果产生重大影响的节点不在庭上。“扁平化辩护”是别被什么审判中心左右而忽视了其他环节,由于我国法庭不会当庭宣判,而是庭后开会,因此,不能放弃任何一个说服法官的机会。如果你发现这个案件中没有一份被告人的自述材料,这不正常。核实过被告人说写了很多份自述材料。那就不要放过任何申请调取并要求向辩护人开示的机会。如果办案机关就此事出具情况说明,那没准儿这份情况说明又会引发新的辩护抓手。我这里说“没准儿”,意思是发生过。很多辩点的出现就是在这个不停的“挑毛病”的过程中才一一展现出来的。扁平化的理念是坚持全方位、全流程、高度关注,不要觉得职务犯罪办不出来,算了,就配合着往下走,不要那样,律师的法定义务是为被告人无罪、罪轻提供法律服务的。诉讼中控辩裁每个人的责任任务不一样,法律赋予律师的辩护就是挑毛病的。
所以即便大家觉得职务犯罪的案子只能谈,那也得把辩护的根基搭建好才有谈的理由和砝码。做扎实辩护材料,才能谈好。
关于新《监察法》职务犯罪的新思路,关于言词证据怎么解构,是非常大的命题以及需要非常精细化的辩护技术,需要通过学习、研讨、实训不断提升,让自己的刑事辩护技术进一步走向专业化和精细化,就像今天研讨会背景板写的——“守正刑辩精进致远”。
最后再一次祝贺京都刑委会的成立,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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