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商事调解条例》施行后,商事调解组织与仲裁机构在机构属性、人员资质、运行程序、监管体系上已趋于一致,但二者出具文书的法律效力悬殊:仲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而商事调解协议却需额外司法确认。实践中司法确认渠道普遍受阻,该制度徒增司法负担、制约调解发展。赋予商事调解协议直接强制执行力,既是回归法理、顺应市场规律,也能推动各类解纷机制平等竞争、良性发展。

【正文】

2026年5月1日,《商事调解条例》正式施行,标志着商事调解迈入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的全新发展阶段。与此同时,新修订的《仲裁法》同步落地实施,共同构筑起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的制度基石。

此次立法最核心的制度突破,是从法律层面完成了商事调解组织与仲裁机构的同质定性。新《仲裁法》明确仲裁机构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剥离其过往行政附属性色彩,确立其社会化、专业化纠纷解决机构的独立地位;而《商事调解条例》第二条明确:“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组织。”第八条继续明确规定: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发起人必须是非营利法人。可见,商事调解组织也以公益服务为核心、非营利运行为根本。从机构资质、准入门槛、人员素养、程序规范、监管体系五大核心维度来看,商事调解组织与仲裁机构同为国家立法授权、司法行政监管、独立中立运行的社会化商事纠纷解决主体。

但是,同质的纠纷解决机构、同源的公共法律服务职能、同等严格的程序与监管标准,却被立法赋予截然不同的法律效力位阶: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调解书、裁决书,一经作出即具备终局效力与直接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径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任何前置审查程序;而商事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商事调解协议,即便程序合法、内容合规、意思真实,依然不具备直接强制执行力,必须依赖当事人另行申请法院司法确认后,方可获得强制执行力

这一制度差异在《商事调解条例》与新《仲裁法》双双落地、两类机构基本同质的当下,已然丧失任何法理依据、现实依据与比较法依据。

反对赋予商事调解协议直接强制执行力的主要理由,是所谓防控“虚假调解风险”,认为调解程序自主性强、自愿性高,易滋生虚假调解、恶意串通、规避债务等乱象。但该抗辩理由本质是典型的因噎废食、双重标准、逻辑悖论——诉讼存在虚假诉讼、仲裁存在虚假仲裁,均未因存在风险而影响其强制执行力,且均能通过事后救济程序实现风险治理,唯独商事调解被区别对待,违背法治平等原则与制度均衡原理。

从情理层面来看,如此制度安排更是违背常识、缺乏说服力。当前大量退休法官主动投身商事调解行业,成为商事纠纷解决领域的重要力量。同一名退休法官,在仲裁机构主持审理、调解形成的文书具有直接强制执行力,而到商事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却无强制执行力。如此区别对待,在情理、法理上均无法自圆其说。

从实务运行现状审视,现行司法确认制度在很多地方形同虚设,甚至弊大于利,不仅无法实现预设的背书功能,反而徒增制度内耗、浪费司法资源。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普遍存在拒收商事调解组织自收案件司法确认申请的潜规则,对于调解组织自主受理、调解成功的商事纠纷,法院大多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确认,司法确认通道实质堵塞。这就导致司法确认制度沦为形式化摆设,不仅无法为调解协议效力赋能,反而给法院增添工作负担、给当事人增加维权难度,实属画蛇添足、弊大于利的冗余制度。

从市场经济底层规律来看,现行效力二元结构严重违背市场化法治改革方向。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尊重意思自治、保障自由选择、鼓励良性竞争。诉讼、仲裁、调解作为三大法定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本应地位平等、效力对等、各展所长、良性竞争,交由市场主体根据自身需求自主选择、自由适配。当事人愿意选择低成本、高效率、柔性化的商事调解解决纠纷,法律就应当充分尊重其自主选择权,赋予调解与诉讼、仲裁同等的强制保障效力,让三种解纷机制同台竞争、优势互补,最大限度释放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的治理效能。人为设置效力层级、刻意歧视调解制度,本质是干预市场自治、限制当事人选择权,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

比较法视野审视,以《新加坡调解公约》为核心的国际商事调解规则体系,已确立“商事调解协议直接跨境执行”的国际通行准则,全球主要经济体均已完成国内法衔接,赋予商事调解协议直接强制执行力。我国当前的制度滞后,不仅造成国内纠纷解决体系内部逻辑冲突、效率失衡,更导致我国商事调解制度与国际通行规则脱轨,制约涉外商事纠纷解决、营商环境国际化建设与商事调解行业专业化发展

基于此,本文立足《商事调解条例》与新《仲裁法》,通过比较法对标、法理溯源、实务剖析、风险辩驳、制度重构五大维度,全方位论证赋予商事调解协议直接强制执行力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与可行性,破除“同质机构不同效力”的制度歧视,推动我国商事纠纷解决体系实现逻辑自洽、规则统一、内外接轨。

一、商事调解组织与仲裁机构在制度上实现了同质化

商事调解组织与仲裁机构在法律性质、准入资质、人员标准、程序规范、监管体系五大核心维度实现了同质化。

(一)法律性质完全同质:同为非营利性纠纷解决的社会化组织

新《仲裁法》第十三条明确界定:

仲裁机构是依照本法设立,为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供公益性服务的非营利法人。

该条款从立法层面,彻底厘清仲裁机构的法律属性,摒弃其过往行政辅助、事业单位的模糊定位,明确其独立、中立、公益、非营利的社会化法人属性,明确仲裁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所有运营收益全部用于机构建设、人才培养与公益纠纷解决服务,无股东分红、无利益输送,公共服务属性纯粹。

《商事调解条例》则通过体系化条款完成商事调解组织的同质定性。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组织。

第八条明确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发起人须为非营利法人,从源头锁定机构公益属性。

第六条、第十条明确商事调解组织以化解商事争议、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公共法律服务为核心宗旨,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调解收费遵循公平合理、公开透明原则,收入全部用于机构运营与行业发展,剩余财产不得分配、只能用于公益事业。

从《民法典》法人分类视角审视,仲裁机构的“公益性非营利法人”与商事调解组织的非营利法人设立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组织,核心法律特征重合:均无营利目的、均不分配利润、均独立于行政机关、均无隶属依附关系、均以公共法律服务为核心职能。立法上的机构同质必然要求效力规则的平等适配。

(二)准入资质严格对等:法定设立门槛实现标准统一

新《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设立设置了严苛的法定条件,要求具备规范章程、固定场所、专业团队、完善治理结构与内部监督机制,经法定程序登记设立后方可开展仲裁业务,严禁非法机构、民间组织擅自从事商事仲裁活动,从准入端保障仲裁服务的专业性与规范性。《商事调解条例》建立了同等严苛的商事调解组织准入体系,彻底淘汰过往松散化、随意化的民间调解主体。条例第八条明确商事调解组织设立的五项硬性条件,从发起人资质、机构名称、固定住所、组织机构、章程制度作出全面规范;第九条明确商事调解组织设立须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公示备案,纳入统一行业管理,未经登记不得开展商事调解活动。新规实施后,市场中合法存续的商事调解组织,均为法定登记、合规运营、受官方监管的专业化机构,其设立审核流程、资质认定标准、合规运营要求,与仲裁机构完全对标,不存在任何规范性、合法性、专业性的层级差距。

(三)人员素养标准一致:退休法官为主力的调解员队伍比肩仲裁员

纠纷解决的公信力,核心取决于纠纷解决人员的专业素养与职业操守,这也是区分专业纠纷解决机制与民间私力和解的核心标准。新《仲裁法》明确仲裁员须具备法律职业资质、司法实务经验、商事专业能力,严格实行任职回避、信息披露、职业惩戒制度,保障仲裁裁判的专业性与公正性。《商事调解条例》第十二条直接对标仲裁员资质标准,确立商事调解员的法定准入门槛,明确调解员须满足三类核心条件:一是持有法律职业资格、具备三年以上调解实务经验;二是曾任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满三年,具备司法实务资历;三是具备法律、经贸、科创等专业中级以上资质,深耕商事专业领域。

同时,条例明确调解员实行利益冲突回避、执业禁止、失信惩戒、终身追责制度,与仲裁员职业监管体系实现无缝衔接,从人员端彻底保障商事调解的专业公信力。

当前商事调解员队伍中,退休法官已然成为主力群体。该类人员终身深耕司法审判一线,审理过大量商事案件,精通商事裁判规则、交易惯例与法律适用规则,职业操守过硬、实务能力顶尖,其专业素养、裁判思维、公正意识,不仅完全对标仲裁员,甚至远超部分兼职仲裁人员。但现行制度存在极其荒谬的效力歧视:同一退休法官,在仲裁机构履职,作出的仲裁调解书、裁决书直接具备强制执行力;在商事调解组织履职,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却无强制执行力,必须额外司法确认。人员不变、能力不变、操守不变、案件类型不变,仅仅是履职机构差异,最终产出文书的法律效力天差地别。此种制度安排毫无情理可言,完全违背公众朴素正义认知,是典型的制度偏见与逻辑双标。

(四)程序规范高度趋同:两种程序均满足正当程序要求

效力正当性的核心来源,是纠纷解决程序的正当性与规范性。长期以来,有人误认为“仲裁程序严谨、调解程序随意”,但新规落地后,商事调解程序已建立完整的正当程序体系,与仲裁程序实现价值对等。新《仲裁法》确立仲裁自愿、中立公平、保密独立、程序公开、权责对等的核心原则,规范仲裁受理、庭审、举证、质证、评议、裁决全流程程序;而《商事调解条例》第四条至第七条,系统确立商事调解五大正当程序原则:自愿合法原则、中立公正原则、保密审慎原则、公平高效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完整覆盖仲裁程序的核心价值。在具体流程上,商事调解严格遵循立案告知、权利释明、证据交换、充分申辩、自愿协商、书面确权的全流程规范,严禁欺诈、胁迫、诱导调解,严禁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达成协议,严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相较于仲裁程序,商事调解仅是弱化了对抗性、强化了合意性,并未缺失任何正当程序核心要素,完全满足民事纠纷解决的程序正义标准,具备承载强制执行力的程序基础。

(五)监督监管体系同质:两种机构纳入同一司法行政监管

效力差异的合理性,往往源于监管强度的差异,但新规彻底打破这一可能。新《仲裁法》明确司法行政部门为仲裁行业主管机关,负责仲裁机构的设立审核、日常监管、违规惩戒、行业规范制定,建立仲裁机构年报公示、合规检查、失信惩戒、整改取缔的全链条监管体系。《商事调解条例》则确立完全同质的监管机制,明确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统筹全国商事调解行业监管,地方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属地商事调解组织的日常监督、资质管理、违规查处。条例明确监管覆盖范围:机构设立、章程执行、人员管理、程序运行、收费标准、执业行为、纠纷处置全流程纳入监管,对违规执业、虚假调解、偏袒徇私、谋取私利的机构与人员,设置警告、整改、罚款、吊销资质、行业禁入的梯度惩戒机制。至此,商事调解组织与仲裁机构监管主体同一、监管规则同源、监管力度同等、惩戒标准对标。两类机构均在公权力常态化监管下规范运行,不存在调解监管宽松、仲裁监管严格的差异,现行法律对两类机构产出文书的效力差别对待,已无任何监管层面的支撑依据。

综上,商事调解组织与仲裁机构已实现全方位、多层次、实质性对齐。同质的公共服务职能、同质的机构属性、同质的专业标准、同质的程序规范、同质的监管体系,必然要求同质的法律效力配置。现行“仲裁文书直接强制执行、商事调解协议必须司法确认”的二元效力结构,已然成为违背制度平等、破坏体系自洽的制度糟粕。

二、现行司法确认制度的结构性弊端与体系性冲突

在新规重塑调解制度内核、实现机构同质的前提下,保留司法确认前置程序,不仅毫无必要,反而衍生出一系列结构性、制度性、实务性弊端,严重制约商事纠纷解决效能,破坏多元纠纷解决体系的均衡发展,与社会治理现代化改革方向背道而驰。尤为关键的是,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早已失灵、形同虚设、徒增内耗,丧失了存续价值。

(一)制度运行失灵:司法确认实践通道实质性堵塞

司法确认制度的立法初衷,是为调解协议提供司法背书、补强效力,但在当前司法实务中,该制度已然偏离预设功能,成为冗余程序。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普遍不予受理商事调解组织自主受理、自主调处案件的司法确认申请。法院仅受理诉前委派、诉中委托的调解案件确认申请,对于商事调解组织依据《商事调解条例》独立受理、当事人自主申请调解、全程自主办结的商事纠纷,法院普遍以各种理由拒之门外。这就造成极其尴尬的制度现状:立法设置司法确认前置门槛、强制要求调解协议必须经法院确认方可执行,但司法实践中法院系统性拒收申请、拒绝背书。大量合规合法、由资深法官调解员调处的优质商事调解协议,陷入“法律要求确认、法院不予受理、协议无法执行”的死循环。此种实践乱象直接证明:司法确认制度完全不具备落地可行性,不仅无法赋能调解效力,反而彻底阻断调解成果转化路径,无端浪费司法资源、消耗当事人维权成本、拖累调解行业发展。司法确认制度初衷是为调解赋能,最终沦为给法院添忙、给群众添堵、给制度添乱的累赘设计,废除司法确认制度,直接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是回归制度本源、实现正本清源的唯一路径。

(二)制度运行低效空转,消解调解核心价值

调解制度的核心竞争力,在于高效便捷、低成本、柔性化、无对抗,是替代诉讼、仲裁,快速化解商事纠纷的最优路径。但司法确认前置程序的存在,彻底稀释了调解的效率优势,导致制度价值大幅折损。

从实务流程来看,商事当事人耗时耗力完成协商、达成合意、签署调解协议后,纠纷本应即时终局、尘埃落定。但现行制度却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三十日内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历经法院受理审查、事实核查、合规审核、裁定确认全流程,耗时普遍十五至三十日,部分偏远地区、案件量大的法院审查周期更长。这一前置程序直接拉长纠纷解决周期,增加当事人时间成本、交通成本、人力成本,使得商事调解“快、简、省”的核心优势几乎丧失殆尽。

更突出的实务乱象是程序空转与成果流失。商事纠纷多为商事主体长期合作纠纷,当事人基于维系合作关系、降低维权成本的初衷选择调解,达成协议后往往不愿再次对接法院、参与司法程序。商事调解协议因一方当事人懈怠、失联、反悔,或双方不愿共同申请司法确认,最终无法固化效力,前期调解工作全部付诸东流。大量调解成果无法转化为执行效力,造成司法资源、调解资源的双重浪费,制度运行空转问题极为突出。

(三)程序规则设计严苛,滋生协议效力不确定性

现行司法确认制度的核心缺陷,在于共同申请的强制性要求,该规则存在明显的逻辑漏洞与实务弊端,赋予违约方肆意毁约的制度空间,严重破坏商事交易秩序与契约稳定性。商事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规的民事契约,依据《民法典》规定,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但司法确认“共同申请”的前置规则,变相赋予当事人单方毁约权:只要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司法确认,即便协议真实合法、权责清晰,也无法获得强制执行力。

在商事实务中,大量失信当事人利用该规则漏洞恶意博弈:纠纷发生后假意协商、签署调解协议拖延时间,待对方停止维权、履行配合义务后,单方拒绝配合司法确认、拒不履行协议义务,变相实现违约获利。守约方历经调解磋商、耗费大量成本达成的维权成果,瞬间沦为无约束力的“白纸协议”,只能重新启动仲裁、诉讼程序,陷入“调解—毁约—再维权”的恶性循环,极大纵容了商事失信行为,破坏营商环境诚信根基。

(四)叠加司法冗余负担,违背案件分流改革初衷

我国法院长期面临案多人少、审判压力过载的结构性矛盾,推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完善诉调对接体系,核心改革目标是实现分流简单商事纠纷案件,将司法资源聚焦于疑难复杂、争议较大、需要司法终局裁判的案件。但司法确认前置程序完全背离这一改革初衷,反而制造新的司法冗余负担。经商事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均为事实清晰、争议不大、当事人合意明确的简单商事纠纷,本应实现诉外闭环解决。但现行制度强制此类案件进入法院司法确认流程,占用基层法院大量审判资源。基层法官需要重复审查案件事实、核验程序合规性、出具司法裁定,大量重复性、程序性工作挤占疑难案件审理精力,导致司法资源错配、核心审判职能弱化。这种制度设计形成荒谬的资源内耗:国家投入大量资源培育专业化商事调解队伍、搭建规范化调解平台,实现纠纷诉外化解,最终却仍需法院重复背书、二次审查,诉外分流的改革目标彻底落空,多元纠纷解决体系的层级分工、优势互补功能完全失效。

(五)弱化调解制度权威,造成体系性制度歧视

法治权威的核心是规则平等、效力对等。新规实施后,商事调解组织已具备与仲裁机构完全对等的专业能力、规范水平、监管强度,其产出成果的法律效力却被制度刻意矮化。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裁决书,法律直接赋予终局的强制执行力,无需任何前置审查,体现立法对专业化仲裁机制的充分信任;而同质合规的商事调解协议,却被立法预设“效力瑕疵、可信度不足、风险过高”的负面推定,必须经过司法机关二次审查、背书确认方可生效。这种差异化对待,本质是制度歧视与规则偏见。

长期的效力矮化,直接导致商事调解行业公信力难以真正树立。市场主体普遍形成“调解没用、协议无效、最终还要打官司”的刻板认知,即便选择调解也心存疑虑、缺乏履约敬畏,极大制约商事调解制度的普及应用与行业发展,与国家大力培育商事调解、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的顶层设计严重相悖

三、法理、情理、市场三维论证: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正当性

赋予商事调解协议直接强制执行力,并非制度创新突破,而是回归法理本源、契合情理逻辑、尊重市场规律的制度纠偏。针对实务界另一项顾虑——直接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或将加重法院执行压力,该担忧亦属于典型的杞人忧天、缺乏实证支撑,完全可以通过制度逻辑与配套机制予以彻底消解。

(一)法理维度:意思自治、权力同源、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

第一,契合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核心法理。民事商事领域奉行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基本原则,法无禁止即可为。商事调解协议是平等商事主体在中立、专业第三方主持下,基于真实意愿、自主协商达成的权利义务处分约定,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主体适格、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合法有效的民事合意,本应具备法律约束力与履行强制力,这是私法自治的底层逻辑。司法确认前置程序,本质是公权力过度干预私法自治,违背民事法律核心原则。

第二,契合纠纷解决权力同源的法理逻辑。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力,并非源于仲裁机构自身权力,而是国家立法授权、公权力公信力背书的结果。同理,国家既然授权商事调解组织处置商事纠纷、定分止争,就应当赋予其履职成果的强制执行力,无需额外司法背书。

第三,契合法治平等与体系自洽的法理要求。法治的核心要义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商事调解组织与仲裁机构在机构属性、专业能力、程序规范、监管力度上完全同质,属于同等的纠纷解决主体,其产出文书理应获得同等法律效力。尤其调解员队伍以退休法官为核心,履职资质、专业能力、公正标准与仲裁员无啥差异,人为设置效力差异,完全破坏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协调性与逻辑性,违背基本法治原则。

(二)情理维度:破除双标偏见、否定风险谬论、契合大众认知

从情理逻辑审视,现行制度的核心抗辩理由“虚假调解风险”完全不成立,属于双重标准与因噎废食。

未赋予商事调解协议直接强制执行力的主要顾虑,恐怕是虚假调解、恶意串通、规避债务等风险。但从情理层面审视,任何纠纷解决机制均存在风险:民事诉讼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乱象,仲裁制度也同样存在虚假仲裁、串通仲裁规避执行的情形。两类制度均未因存在风险,被剥夺终局强制效力,而是通过事后救济、追责惩戒、撤销纠错的模式实现风险治理。唯独商事调解制度,被以“存在虚假风险”为由,设置前置司法审查、剥夺独立效力,完全违背情理逻辑。

作假风险是所有纠纷解决机制的共性问题,而非商事调解的特有问题,不能以共性风险歧视单一制度。相较于虚假诉讼、虚假仲裁,商事调解的自愿性、合意性特征反而大幅降低恶意串通概率——调解协议是双方充分协商、相互让步的结果,单方恶意操作空间极小,虚假调解的案发率、隐蔽性、危害性,远低于虚假诉讼与虚假仲裁。

结合调解员人员结构来看,情理层面的不合理性更加凸显。退休法官群体终身恪守司法公正底线,经过数十年职业筛选与纪律约束,是纠纷解决领域最值得信赖的专业群体。其在仲裁岗位履职即可赋予文书强制效力,转岗调解履职即被否定公信力、增设效力审核门槛,此种区别对待完全违背社会朴素正义观,无法获得公众情理认同,纯粹是僵化制度对优质司法人才的不公束缚。

(三)市场维度:尊重意思自治、鼓励机制竞争、适配市场经济规律

现代法治营商环境的核心要义,是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尊重程序选择权、通过良性竞争提升公共服务质量。诉讼、仲裁、商事调解三大解纷机制,各有独特优势:诉讼权威性最高、程序最严谨;仲裁私密性强、一裁终局;商事调解效率最高、成本最低且不伤合作关系。三类机制本应法律地位平等、法律效力等同、强制保障一致,完全交由市场主体根据案件标的、合作需求、时间成本、隐私需求自主自由选择,形成良性竞争、优势互补的市场格局。当事人愿意放弃诉讼、仲裁的对抗式解纷模式,自愿选择调解合意化解纠纷,是市场自治的最佳体现,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全力保障,而非通过效力歧视变相限制、刻意打压。司法确认制度通过弱化调解协效力,人为压低调解制度市场竞争力,变相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诉讼、仲裁,违背市场经济优胜劣汰、多元竞争的基本规律。只有赋予商事调解协议与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同等的直接强制执行力,才能真正实现三种解纷机制同台竞争、平等赋能,让市场主体真正拥有完整的程序选择权,最大限度释放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治理效能,适配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建设要求

(四)实操维度:不会加重法院执行压力,反而可能减负增效

另一种顾虑认为:赋予商事调解协议直接强制执行力,或将大幅增加法院执行案件总量,加剧法院的“执行难”问题。该观点看似稳妥审慎,实则违背实务规律、缺乏数据支撑,属于不必要的顾虑。

其一,商事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率远高于诉讼裁判文书和仲裁裁决文书。纠纷解决实务早已形成共识:基于双方完全自愿、平等协商、相互让步达成的商事调解协议,当事人认可度高、抵触情绪低、违约成本预期清晰,整体自动履行率显著高于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亦高于仲裁裁决与仲裁调解书。

诉讼、仲裁系第三方居中裁判、强制定分止争,败诉方、违约方普遍存在抵触心理、侥幸心理、拖延心理,主动履行意愿薄弱,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比例较高。而商事调解以合意为本、以自愿为基,绝大多数当事人均会自觉履约、自动清结,真正需要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数量极少,根本不会对执行系统形成增量冲击。

其二,效力法定可彻底杜绝反悔侥幸,进一步提升自动履行率。当前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率不是特别高,还有少量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根源在于制度漏洞:协议无强制执行力、违约无需刚性追责,失信当事人存在“随时可以反悔、违约无需担责”的侥幸心态。一旦立法直接赋予商事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彻底堵死制度漏洞、消除反悔空间,当事人清晰知晓拒不履约必将被强制执行、纳入失信惩戒、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契约敬畏之心将显著提升,主动履约、即时清结将成为常态,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不仅不会增加,反而会大幅压降,真正实现源头减负。

其三,执行压力本质是内部考核机制问题,而非文书类型问题。当前法院对外部文书执行存在的抵触情绪,核心症结并非案件数量过多,而是法院内部绩效考核机制单一化、同质化。现行考核体系将诉讼判决执行、仲裁文书执行、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调解协议执行不加区分、统一纳入办案指标,导致法院对外部非诉解纷文书的执行存在天然排斥、消极应付心态。破解该问题无需限制调解协议效力,只需优化考核体系、实行分类单列:建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出台规范,对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及调解书、商事调解组织调解协议等所有外部法定非诉执行文书,实行单独立案、单独统计、单独考核,不计入法院审判、执行核心压力指标,从机制上消解法院抵触情绪、畅通非诉文书执行通道。该模式已有赋强公证、仲裁执行制度成熟运行多年,完全可复制、可推广,风险可控、成本极低、效果显著。

因此,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不仅不会加重法院执行负担,反而能够大幅提升纠纷自动化解率、减少强制执行案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唯一需要配套调整的仅是内部考核机制,完全不存在制度落地的实操障碍。

四、比较法视角:全球通行规则下我国制度的滞后性与改革必要性

放眼全球主要法治经济体,赋予商事调解协议直接强制执行力已是通行立法范式。各国均通过国内法明确合规商事调解协议的独立效力,摒弃繁琐的前置司法确认程序,仅保留事后司法纠错机制,构建“调解自主履约、违约直接执行、瑕疵事后纠错”的高效制度模式,与我国现行滞后制度形成鲜明对比。

(一)国际公约层面:《新加坡调解公约》确立统一执行准则

2020年正式生效的《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公约》(《新加坡调解公约》),是全球商事调解领域最高层级的多边国际规则,核心制度内核就是废除前置司法确认,确立调解协议直接跨境强制执行力。公约第三条、第四条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缔约国应当直接予以执行,当事人仅需提交调解协议原件、调解证明材料即可启动执行程序,无需经过执行地法院前置司法确认、实质审查。公约仅保留有限的事后不予执行抗辩事由,涵盖协议无效、被撤销、内容违法、违反公序良俗等情形,完全采用“事前放权、事后纠错”的现代治理模式。

我国是该公约首批缔约国,承诺对接国际商事纠纷解决规则、开放商事调解执行体系。但国内现行制度仍坚守“司法确认前置”的老旧模式,导致国内商事调解规则与国际公约规则割裂、内外制度不统一。涉外商事调解协议可依据公约跨境直接执行,国内商事调解协议却需要繁琐司法确认,形成内外规则倒挂,极大削弱我国商事调解的国际竞争力,不利于涉外经贸纠纷高效化解与国际营商环境优化。

(二)域外国内法层面:主要经济体均确立直接执行模式

印度作为商事纠纷解决大国,其1996年《仲裁和调解法》早已完成制度革新,第七十三条、七十四条明确规定:独立商事调解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终局法律效力,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效力等同于仲裁裁决与法院生效判决,无需任何前置审查程序,仅允许当事人在协议存在欺诈、胁迫、违法情形时提起撤销之诉。

欧盟《跨境调解指令》确立“高效执行、最小干预”原则,明确商事调解协议经法定调解机构达成后,可直接申请执行,成员国仅可设置有限的事后审查机制,禁止增设前置确认程序。德国、意大利、法国等欧盟核心国家,均已完成国内法转化,实现商事调解协议直接强制执行。

美国商事调解制度高度成熟,各州统一司法规则明确:经中立专业调解员主持达成的商事调解协议,具有契约终局效力与强制执行力,一方违约的,守约方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仅对协议进行形式审查,不重复核查事实与责任,最大限度尊重商事合意、保障调解效率。

纵观全球法治实践,无任何一个成熟法治国家,针对商事调解协议设置强制性前置司法确认程序。各国均充分认可商事调解组织的公信力,遵循“尊重合意、高效行权、事后纠错”的现代法治逻辑,我国现行制度属于全球罕见的低效、滞后制度特例,亟需改革纠偏。

五、制度重构:有限直接强制执行模式的构建与风险防控

赋予商事调解协议直接强制执行力,并非绝对化、无边界的效力放开,而是规范化、有限度、有兜底、可纠错的改革。结合《商事调解条例》新规框架,应当构建“合规协议直接执行、瑕疵协议事后纠错、违规行为严厉追责”的新型效力体系,实现效率、公平、安全三重价值统一。

(一)明确直接强制执行的法定适用条件

为防范制度滥用、精准防控风险,直接强制执行力仅适用于完全合规的商事调解协议,严格限定适用范围,杜绝泛化适用:一是主体合规。调解组织为经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登记、纳入行业监管的正规商事调解组织,调解员具备《商事调解条例》规定的法定资质,包含退休法官等资深专业人员。

二是程序合规。调解全程遵循自愿、中立、保密、合法原则,无欺诈、胁迫、诱导、偏袒情形,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辩、举证、知情权利,完全尊重当事人自主意愿。

三是内容合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权利义务清晰、标的明确、具备可执行性。

四是形式合规。协议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调解组织加盖印章,完整记载纠纷事实、协商过程、权利义务、履行期限等核心要素。仅同时满足以上四项条件的商事调解协议,方可享有直接强制执行力,彻底区分合规专业调解与民间随意和解,精准匹配《商事调解条例》规范化调解体系。

(二)废除前置司法确认,建立事后有限司法纠错机制

彻底摒弃现行“先确认、后执行”的前置审查模式,将司法干预从事前全面审查转变为事后有限纠错,对标仲裁、诉讼制度的风险治理逻辑,实现正本清源。

当事人达成商事调解协议后,协议即时生效、自动具备强制执行力。一方拒不履行的,守约方可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仅作形式审查,核查协议主体、程序、形式合规性,无需实质审查案件事实。

同时建立完善的事后救济机制,平衡效率与公平:被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存在重大瑕疵的,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执行异议或撤销之诉。法定撤销与不予执行事由严格限定为: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协议内容违法、调解人员违规执业、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调解、损害第三人权益等法定情形。

该模式完全对标仲裁制度救济体系——仲裁裁决作出后直接执行,当事人仅可基于法定瑕疵事由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统一纠纷解决机制的风险防控逻辑,彻底破除双重标准。

(三)构建全链条违规惩戒与风险防控体系

针对“虚假调解风险”,依托《商事调解条例》监管框架,参照仲裁、诉讼,搭建专项惩戒体系,实现风险源头管控:

一是机构追责。对组织、参与虚假调解、违规调解的商事调解组织,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改、吊销资质的惩戒,纳入行业黑名单,永久限制商事调解执业。

二是人员追责。对参与虚假调解、徇私舞弊、违规履职的调解员(含退休法官调解员),取消执业资质、实施行业禁入,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三是当事人追责。对恶意串通、虚假调解、规避债务的商事主体,依法予以罚款、拘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商事经营、信贷、招投标等商事行为,涉嫌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行业监管。司法行政部门强化常态化巡查、年度核查、随机抽查,建立商事调解信用公示体系,公开机构与人员合规信息,实现阳光监管、全程溯源。

通过多元主体追责、全流程监管、梯度化惩戒,彻底根除虚假调解生存空间,让“风险顾虑”彻底失去现实基础,为效力平权改革筑牢制度屏障。

(四)尊重市场竞争规律,分步推进制度平权改革

制度改革遵循循序渐进、贴合市场规律的原则,优先实现商事调解协议直接强制执行力,率先完成与《新加坡调解公约》、新仲裁法的制度接轨,彻底放开三大解纷机制的平等竞争空间。

相较于家事、邻里、劳动等传统民事调解,商事调解主体为专业商事主体,具备更强的风险识别能力、商事判断能力、契约履约意识,纠纷标准化、专业化程度更高,虚假调解概率更低、制度适配性更强。同时,商事纠纷最注重效率与自治、最依赖市场自主调节,赋予商事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能够最大限度激活市场竞争活力,让当事人真正自主选择最优解纷方式。优先赋予商事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风险可控、收益显著,是成本最低、阻力最小、可行性最高的改革路径。

待商事调解效力制度平稳运行、机制成熟完善后,再逐步探索拓展至其他专业调解领域,最终实现全部规范化调解机制的效力统一,构建逻辑自洽、内外统一、高效权威的中国式现代化多元纠纷解决体系,真正实现诉讼、仲裁、调解三足鼎立、平等竞争、良性发展的制度格局。

总之,尽快启动相关法律修订工作,赋予商事调解协议直接强制执行力,是回归私法自治本源、修复法律体系逻辑、优化司法资源配置、防控商事失信行为、尊重市场竞争规律、消解法院执行顾虑、对接国际通行规则、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必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