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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一、案情简介

2016年8月8日,罗某进入上海某公司工作,担任总账成本会计。

2019年8月,续签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罗某从事成本会计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确因工作定额外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均须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履行必要的程序和办理必要的手续后,方可视为加班。罗某每月基本工资3,240元、岗位工资2,430元(包含每月的加班费)、绩效工资2,430元,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公司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执行;罗某加班加点的工资(以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已含在岗位工资中,不再另行计算。

罗某在公司实际工作至2021年4月16日。

二、仲裁委

二、仲裁委

2021年12月21日,罗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间延时加班费37,964.66元、休息日加班费11,020.69元。

仲裁委裁决公司应支付罗某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43,186.29元,不支持罗某其他的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三、一审法院

三、一审法院

一审中罗某辩称:公司在2019年续签第二份劳动合同时,为了不支付加班费,把首份劳动合同的全额工资分为三块,并在岗位工资后面加了一句含加班费,对罗某加班费的具体金额未作约定,且加班费在岗位工资中的份额也不确认,罗某不续签劳动合同就会失业,加上本着对工作负责的态度,不得不妥协,故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续签了第二份劳动合同。公司强加这一条款,免除了公司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显失公平,该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罗某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间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公司认为,公司与罗某约定罗某岗位工资中包含加班费,钉钉打卡时间不能证明加班时间,罗某未举证证明公司安排其加班。

首先,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安排罗某加班工作,罗某实际存在加班的事实。

其一,公司负责人周某于2018年8月发送微信,通知公司员工实施钉钉考勤。公司人事兰某每月向罗某发送钉钉考勤记录,确认罗某每月延时及休息日加班时间以及调休时间,2019年1月至2021年4月间,罗某延时加班559小时,休息日加班123小时,调休106小时,休息日加班抵扣调休后,剩余17小时休息日加班,表明公司认定罗某的加班时间

其二,罗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以及其他管理人员陈某、代某、兰某间微信记录显示,公司相关人员安排罗某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作,同时认可罗某加班工作的事实,因此,公司主张该期间没有安排罗某加班、罗某不存在加班事实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公司认为罗某每月岗位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不再另行计算。

其一,公司与罗某所签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罗某月工资7,500元,第二份合同约定罗某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240元、岗位工资2,430元、绩效工资2,430元,合计8,100元组成,其中岗位工资中包含每月的加班费。但是,没有约定具体的加班费金额及对应的加班时间,属于约定不明。

其二,双方确认的罗某工资明细显示,发放工资的项目中并没有加班费的记载,公司也确认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由此表明,该期间罗某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作,公司没有结算、支付罗某加班工资,公司应结算罗某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

再次,依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加班工资。公司虽规定加班工作需履行必要的申请及审批程序、手续,方可视为加班,但公司安排罗某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提供额外劳动的,公司受益的同时,理应支付劳动力的对价,应依法结算加班工资,并不因为没有履行加班申请手续而否定加班事实的存在,并且不支付加班费。

一审判决:公司支付罗某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42,689.34元。

四、二审法院

四、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就加班事实提供了证据,用人单位否认加班事实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庭审笔录载明:法官问“原告举证被告2019.1-2021.4月期间实际延时及休息日加班情况”。公司答“原告从来没有要求被告加班,没有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采信罗某所举证证明的加班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罗某提供的与公司管理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表明,有公司管理人员安排加班的事实,且钉钉考勤记录显示,在罗某因加班而未打卡时,向人事申请补卡得到了批准,表明罗某加班是经公司安排并得到公司认可的。

公司所称罗某加班出于自愿,不能作为罗某未加班的事实依据,罗某没有提交加班申请单,亦不能作为公司否认罗某加班事实的依据。公司安排罗某加班,且享受了罗某加班的劳动成果,应当向罗某支付加班报酬。

公司的人事每个月向罗某发送的考勤记录明确记载了罗某的加班时间及调休时间,一审法院据此确认的罗某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加班小时数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2)沪02民终100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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