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北京刑事律师岳汹涛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北京地区集资诈骗罪量刑标准一览表
二、北京地区近3年集资诈骗罪公开判例
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
(一)王某剑、马某等集资诈骗、洗钱案
基本案情
2020年,被告人王某剑等人以篡改其他虚拟货币代码的方式设计出名为GUCS的虚拟货币和关联软件“Wa11et Pro”APP(GUCS钱包);通过支付相应费用等方式,将GUCS币方文在某网络平台公开交易。用户下载“Wa11et Pro”等APP后,在平台APP中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泰达币”,然后再用“泰达币”购买GUCS币。
王某剑注册成为会员,绑定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账户,将人与被告人杨某彬、谢某茂等人共谋,故意隐瞒其锁定GUCS币获取权限和数量的真相,虚构该币可像比特币一样通过算力不断产出、与国际金融挂钩等事实,并安排被告人段某磊、王某等人通过自买自卖方式操纵GUCS币交易价格,制造GUCS币购买需求旺盛、价格上涨的假象。
王某剑等人以发送虚假宣传资料、召开宣讲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GUCS币项目,大肆鼓吹GUCS币的经济价值和投资前景,承诺给予高息回报,不断引诱社会公众投资购买定,造成2.9万余名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7.94亿元(币种下同)。经鉴定,GUCS币无技术应用和实体支撑,无实际价值。
2020年10月初,被告人王某剑陆续将通过上述手段获取的价值约2.49亿元的“泰达币”转给被告人马某。马某通过在境外外汇平台投资等形式,改变上述虚拟货币的性质,陆续向王某剑转款9000余万元。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用虚拟货币进行集资诈骗、洗钱行为的定性。
本案中,王某剑等人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具体而言:
-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王某剑在明知GUCS币不与任何经营实体挂钩、也没有任何能力保障GUCS项目持续运营的情况下,利诱集资参与人不断购买无价值的GUCS币。王某剑将所得资金用于购置豪车、房产等进行挥霍,并通过境外平台投资等形式改变资金来源及性质,隐藏集资款去向,以达到非法占有集资参与人财物的目的。
-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GUCS币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同,其主要靠修改其他虚拟货币源代码而产生,缺乏技术应用支撑,本身不具有任何价值,GUCS币实质系用于炒作、诱使他人投资的幌子。王某剑通过大肆虚假宣传、操纵币价等方式,营造GUCS币价格上涨的假象,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GUCS币项目,以“静态收益”的方式变相给予集资参与人高额利息,让集资参与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参与投资,属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裁判要旨
对涉虚拟货币非法集资案件,应当对虚拟货币本质属性进行审查判断,区分以虚拟货币为投资对象的行为和以投资虚拟货币为名,实施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虚拟货币为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按照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张某强等集资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某强、白某杰相继投资设立或实际控制多家包括某盈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某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兴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等在内的“某盈系”公司,其中部分公司先后取得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资格,被告人鹿某担任某盈系公司财务负责人。
2014年10月至2018年8月间,张某强、白某杰招聘人员组建销售团队销售上述公司的私募基金,采用电话联络、微信推广、发放宣传册、召开推介会等方式公开虚假宣传,夸大项目公司经营规模和投资价值,骗取投资人信任,允许不适格投资者以“拼单”“代持”等方式购买私募基金,与投资人订立私募基金份额回购合同,承诺给予年化收益率7.5%至14%不等的回报。
张某强、白某杰等人设立“资金池”对某盈系公司的资金进行控制管理,通过“派息””“调账”等手段,以“募新还旧”的方式,支付以往发行私募基金产品的本金、收益分配款,部分资金用于公司运营、对外投资、支付高管、销售团队高额薪酬、个人支配使用、挥霍消费等。
经审计,被告人张某强、白某杰等人通过销售私募基金产品的方式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76.81亿余元(币种下同),累计支付投资人本金及收益49.77亿余元,造成900余投资人共计28.53亿余元本金未归还。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某强、白某杰、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规定,违法设立“资金池”,隐瞒了投资资金实际被用于兑付其他到期私募基金的本息,投资针对的项目公司存在连年亏损等事实,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鹿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违反私募基金管理有关规定,以发行销售私募基金形式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属于变相非法集资。
发行募集私慕基金过程中,虚构投资项目经营情况,夸大项目公司的实力,隐瞒项目公司实际亏损的现状,应当认定为使用诈骗方法。
控制基金管理人和项目公司,设立“资金池”,未将募集资金用于约定项目,或虽将部分款项投入生产经营活动但投资决策随意,经营状况不具有支付本息的现实可能性,仍然向社会公众大规模吸收资金,兑付本息主要通过募新还旧实现,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依照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周某集资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被告人周某注册成立浙江省衢州市某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宝投资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公司上线运营“某宝投资”网络平台,借款人(发标人)在网络平台注册、缴纳会费后,可发布多种招标信息,吸引投资人投资。投资人在网络平台注册成为会员后可参与投标,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宝、财付通等方式将投资款汇至周某公布在网站上的8个其个人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借款人可直接从周某处取得所融资金。项目完成后,借款人返还资金,周某将收益给予投标人。
运行前期,被告人周某通过网络平台为13个借款人提供总金额约人民币170万余元(币种下同)的融资服务,因部分借款人未能还清借款造成公司亏损。
此后,周某除用本人真实身份信息在公司网络平台注册2个会员外,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陆续虚构34个借款人,并利用上述虚假身份自行发布大量虚假抵押标、宝石标等,以支付投资人约20%的年化收益率及额外奖励等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所募资金未进入公司账户,全部由周某个人掌控和支配。除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到期的本金及收益外,其余主要用于购买房产、高档车辆、首饰等。这些资产绝大部分登记在周某名下或供周某个人使用。
2011年5月至案发,周某通过某宝投资网络平台累计向1586名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共计10.3亿余元,除支付本金及收益回报6.91亿余元外,尚有3.56亿余元无法归还。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周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内扣押现金1.80亿余元。
裁判理由
被告人周某采用编造虚假借款人、虚假投标项目等欺骗手段集资,所融资金未投入生产经营,大量集资款被其个人肆意挥霍,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第一,被告人周某以经营为幌子,利用其掌握控制“某宝投资”网站平台的便利,注册虚假发标人,并通过网站平台发布大量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投资标,许以高额利息,向大量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维系由其一人掌控和使用的资金池。无论资金实际使用状况如何,周某均按照发布的利率向被集资人支付回报,以吸引他人继续投资。周某上述行为并非正常经营"P2P”网络借贷行为,而是借助网络平台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第二,被告人周某在没有明确投资项目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不特定多数人骗取集资款,之后仅将极少部分资金用于经营,在明知所获收益根本无法支持其应支付给被集资人回报的情况下,仍继续发布大量虚假投资标向被集资人集取资金,对集资款随意处置,并将大量集资款用于个人挥霍,导致巨额集资款无法归还,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裁判要旨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控制人,利用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信息,非法建立资金池募集资金,所得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无法归还所募资金数额巨大的,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苑某某集资诈骗案
基本案情
北京某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苑某某作为北京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于2016年至2017年间,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该公司的名义,虚构北京新机场石料供给等项目,以高达年化36%的高额收益为诱饵,通过支付销售团队高额提成,以发传单、开酒会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通过签订《借款合同》《资产信托管理合同》等的方式,集资诈骗200余人2000余万元。苑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被抓获归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苑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査,苑某某作为北京某某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在资金墓集过程中实际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
集资过程中在与项目没有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利用虚构的事实进行宣传,虚构担保资产进行集资。在集资过程中,承诺对集资参与人的返利达年化36%,并支付高额提成给销售团队,募集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对募集资金的处置具有放任性,苑某某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苑某某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作为公司领导出席活动,向客户介绍项目,接待客户。
在日常经营中,管理公司的财务,将自己的银行卡给公司使用,掌握公司的银行账户并负责向集资参与人返利,同时负责支付房租等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对于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应当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准确判定。其中,以高额收益为诱惑,支付销售团队高额提成,无真实经营项目的,不应当认定为“用于生产经营”,实际系任意处置,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
(作者介绍:岳汹涛律师,清华大学法律硕士,曾任20年检察官,现知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知恒全国刑专委副主任,专注于重大疑难复杂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走私犯罪刑事辩护,办理的多起案例获得无罪、不起诉、不批捕、缓刑、二审改判等理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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