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不冤?”宁夏吴忠,男孩见母亲被几名未成年围殴,驱车理论反被围打,其父亲闻讯赶到后,未报警也未劝阻,直接上前双手掐其中一名未成年颈部,结果反被对方一拳打在头面部撂倒,头部左侧还被补一脚,致脑外伤神经症样反应、枕部头皮挫擦伤(轻微伤),公安机关对2名未成年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处罚,男孩父亲则提出索赔5609元,两家对簿公堂,一审法院这样定责!

(案例来源: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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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发当日傍晚,丁某正在灵武市某乡瓜地干农活,与此同时,丁某之妻马丽与小马、小康(事发时刚满十六周岁,系在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人在同一区域因琐事发生争执。

马丽通过微信给远处的儿子小丁发送了一段现场视频,小丁看到视频后,误以为母亲遭到小马等人殴打,情急之下驾驶私家车赶至现场,找到小马理论,言辞激烈。

过程中,小丁与小马发生肢体摩擦,小马、小康及其他在场人员将小丁围住并发生撕打、推搡,致小丁不同程度受伤(该部分事实公安机关另行处理,不在本案中)。

正在瓜地干活的丁某接到消息后,放下手中农活,快步奔跑至事发现场,此时小丁正被人围住,场面混乱,丁某到达现场后,上前用双手直接掐住小康颈部,将其向后推搡,意图迫使小康退让或给个教训。

小康被成年男子突然掐住脖子,出于本能反抗与年轻气盛心理,立即挥拳击打丁某面部两拳,将丁某打得后退两步、仰面倒地,随后又补了几拳。

紧接着,站在一旁的小马见丁某倒地,非但未加劝阻或离开,反而上前对着丁某头部左侧太阳穴偏下位置连踢两脚,丁某当场感到头晕、恶心,无法立即起身。

之后小丁又与小马等人继续短暂互殴,直至周边群众呵止,双方才分开,当日傍晚,丁某前往吴忠市某医院急诊科就诊。

经医生检查并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1.脑外伤神经病状反应(脑震荡后综合征);2.枕部头皮挫擦伤。后多次复诊、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合计2862元。后经鉴定,丁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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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后,警方分别对涉案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小马殴打他人违法事实成立,给予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认定小康殴打他人违法事实成立,给予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但因小康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事后,丁某主张此次事件共造成损失5609元(含丁某在案发后近1月于专科医院检查双耳感音神经性聋花费1000元),将小马、小康诉至法院索赔。

小马和小康辩称,是原告先挑事、掐小孩脖子,小康没打人只是拉架,原告还把小康弄伤了,要求原告反过来赔偿小康精神损失。

小马、小康当庭提交一段现场视频光盘及两张伤痕照片,拟证明原告先殴打小康,但视频与照片均未显示拍摄时间及完整经过,原告不予认可。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首先,先行过错导致适用过失相抵。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同时第14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小马踢踹头部、小康殴打面部,构成共同侵权事实,已由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二被告本应全额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但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看到儿子被围殴时未选择报警或理性劝阻,反而直接掐限民人颈部——该行为本身已接近暴力侵害,明显激化矛盾,是后续被反击的重要诱因。

法院据此认定其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减轻侵权人30%责任,符合过失相抵原则的司法适用标准。

其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依法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不因未成年人不执行拘留而免责民事赔偿。

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但并不能免除。

本案中小康事发时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因年龄原因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决定不予执行,但其殴打行为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消灭,而是由法定监护人承担。

最后,人身损害赔偿需遵循关联性与举证充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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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权利人主张后续治疗费的,应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证明确系因侵权行为引起。

本案中,丁某在案发后近1月于专科医院检查双耳感音神经性聋,既无急诊医生转院或关联说明,也未申请法医因果关系鉴定。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法院以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定。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定,依照过错相抵原则,丁某自身先行掐人颈部激化矛盾,应自行承担相应比例责任,综合纠纷起因、经过、双方过错程度及公安机关处罚结论,酌定被告方承担70%责任,丁某自行承担30%责任。

经核算,法院支持丁某合理损失为2962元,按70%计算,被告方应赔偿2073元。

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