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李靖宇

本文基于笔者承办的C某(前厅级干部)涉嫌职务犯罪一案(督办)。从资金属性、行为模式、法律定性等多个维度,进行系统性、深层次的法理与实证分析。我们坚信,通过对本案事实的精准解构和对相关法律、案例的审慎研判,可以清晰地看到,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由C某实际控制的企业所收取的费用,其本质是市场主体在提供真实劳务后获得的商业机会收益,而非刑法意义上的“公款”。C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即便存在程序或形式上的瑕疵,也应被界定为民事领域的关联交易纠纷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远未达到构成侵吞公私财物犯罪的严重程度。

一、核心事实与辩护要点

一、核心事实与辩护要点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公职人员C某在国家未投入任何资金、人员编制的背景下,牵头成立了N协会。该协会在组织行业会议及相关活动时,形成了一种独特的运作模式:由有需求的参与企业,直接向提供具体会务、组织、策划等服务的第三方公司支付费用。而这家第三方服务公司,系由C某实际控制。至关重要的一点是,所有这些费用,从产生到支付、再到使用,自始至终未曾进入任何国家财政预算体系,也未受到“收支两条线”的行政管理。

基于上述事实,本文的核心辩护论点为:

1.资金属性之辩:N协会运作中所产生的费用,因其来源、流转和管理方式,完全不具备刑法意义上“公款”的任何属性。其本质是参与企业为换取特定商业服务而支付的对价,属于纯粹的民事交易款项。

2.行为定性之辩:C某的行为并非“侵吞”或“窃取”,而是利用其个人影响力和组织能力,为自己控制的市场主体创设并捕获了一个商业机会。其控制的公司提供了真实的劳务,获取的收益是相应的商业报酬。

3.法律适用之辩:即便C某在利用N协会平台为其关联企业引流业务的行为存在程序上的不规范,例如违反了社会组织负责人关联交易的回避义务,该行为也应首先由民商法(如构成不当得利或合同效力瑕疵)或行政法规、财经纪律(如社会组织管理规定)进行评价和调整,而不应直接动用刑法这一最严厉的社会治理手段。

接下来,本文将围绕以上三点,结合法律规定、法学理论与相关案例,展开详尽论述。

二、N协会相关费用的法律属性辨析:为何其本质非“公款”?

二、N协会相关费用的法律属性辨析:为何其本质非“公款”?

认定C某构成贪污或挪用公款类犯罪,其逻辑前提是涉案资金必须被定性为“公款”。然而,通过对“公款”法律定义的严格审视,并结合N协会的实际运作模式,我们不难得出涉案资金不属于公款的结论。

(一)“公款”的刑法界定与司法认定标准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公款”的界定是严格且明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其犯罪对象特指“公款”。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中进一步明确,“公款”不仅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国有财产,还包括由其管理、使用或运输的私人财产。司法实践中,认定公款的核心标准在于资金是否纳入国家(或集体)所有或实际控制、管理的范畴。其典型特征包括:

1.所有权归属:资金最终所有权是否属于国家或劳动群众集体。

2.管理控制权:资金是否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

3.预算相关性:资金是否纳入国家各级财政预算,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以此为标准,N协会所涉费用显然不符合任何一项“公款”的认定标准。

(二)N协会的“原生”市场属性:其资金独立于国家财政体系

根据案情,N协会的成立具有显著的“三无”特征:无国家财政拨款,无国家核定编制人员,无实际的官方机构支持。这决定了N协会从其“出生”之日起,就是一个在法律形式上依附于C某公职身份影响力,但在经济实质上独立于国家财政系统的实体。

协会本身是一个法律概念,通常指非营利性组织,它可以注册为独立的法律实体,拥有自己的财产并独立签订合同。N协会虽然由公职人员C牵头成立,但其资金来源并非财政拨款,而是通过组织活动由参与方付费。这种模式更接近于一个依靠市场化运作自负盈亏的平台。

涉案资金从未进入过C某所在的公职单位的账户,也从未被列入任何一级政府的财政预算或政府性基金管理。它没有经过任何国家财政审批、核算、监督的流程。这意味着,国家对这笔资金从未行使过任何形式的所有权或管理控制权。将一笔从未被国家“确认”和“掌控”过的资金,仅仅因为与公职人员C有关,就拟制为“公款”,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资金流转路径的闭环分析:一个纯粹的民事交易链条

让我们清晰地追踪本案资金的流转全过程:

源头:寻求商业机会或行业交流的各参与企业。这些企业支付费用的动机是购买服务,包括会议组织、场地安排、嘉宾邀请、资料准备等。

流向:参与企业根据活动安排,将款项直接支付给C某实际控制下的服务提供方企业。

终端:C某控制的企业账户。这笔款项成为该企业的营业收入,用于覆盖其提供服务所产生的成本,剩余部分则构成企业利润。

整个链条是一个清晰的“企业A(付款方)→企业B(收款方/服务方)”的B2B交易模式。资金的转移是基于双方(或多方)之间一个默示或明示的服务合同关系。企业A支付了对价,企业B(C某控制的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这个过程与贪污罪中行为人将本应进入国库或单位账户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模式,有着天壤之别。后者是切断了公共财物与公共部门的联系,而前者根本就没有与公共部门发生过联系。

(四)案例辨析:与“协会会费被认定为公款”类案件的本质分野

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将某些协会的资金认定为公款的案例。例如,在朱某挪用民营经济协会会费一案中,法院之所以认定会费属于公款,其核心理由在于该协会的资金“因由国家管理、控制、使用,被认定为公款性质”。这说明,判断协会资金是否为公款,关键不在于协会的名义,而在于其是否接受国家的实质性管理和控制。

常见的将协会资金认定为公款的情形包括:

第一,协会由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接受该部门的业务指导和财务监督。

第二,协会的主要负责人由政府部门任命或委派。

第三,协会的会费收取、管理和使用受到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管。

第四,协会的资金与主管单位的资金存在混同,或纳入单位的统一核算体系。

对比C某的案件,N协会的情况与上述情形完全不同。N协会是一个在组织和财务上高度独立于政府体系的平台。其资金运作模式,决定了参与企业支付的费用从一开始就属于私法领域内的交易对价,而非公法领域内应受国家支配的公共财产。因此,用朱某案等先例来类推C某的行为构成侵占“公款”,是错误的,犯了“不当联结”的逻辑谬误。

三、C某行为的法律定性:商业机会的捕获与利用,而非公款的非法侵占

三、C某行为的法律定性:商业机会的捕获与利用,而非公款的非法侵占

既然涉案资金并非公款,那么C某的行为又该如何定性?我们认为,C某的行为本质上是利用其职务形成的影响力,为自己控制的商业实体创造并抓住了一个商业机会,其获取的收益是该实体提供服务后的合法报酬。

(一)“商业机会”理论的法理阐述及其在本案的适用

“商业机会”是源于公司法的一个重要概念,指的是公司业务范围内,对公司具有现实或潜在价值的盈利机会。虽然该理论直接规制的是公司高管的忠实义务,但其背后的法理——即对一个无形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机会”的归属和利用进行法律评价——对分析本案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在本案中,C某作为一名具有行业影响力的公职人员,他牵头成立N协会并组织活动,本身就创造了一个有价值的商业平台。这个平台能够吸引众多企业参与,从而产生了一系列服务需求(如会务、餐饮、住宿、宣传等)。这些服务需求,就是一种现实的“商业机会”。问题的关键在于,这个商业机会应当归谁?

在N协会没有实体运营机构、没有专项资金支持的情况下,这个商业机会并非天然属于国家,也不是C某所在公职单位的法定业务。它更像是一个因C某个人能力、资源和影响力而催生的市场“蓝海”。C某将其导向自己控制的公司,本质上是将这个自己创造的机会进行了商业变现。

(二)C某的行为模式:职务影响力与商业劳动的结合

我们不否认C某利用了其公职身份带来的“职务影响力”。然而,“利用职务影响力”与“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

第一,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是指行为人利用其管理、经手、支配公共财物的职权,将自己本应为国家或单位“看管”的钱,非法变为自己的钱。这是一个“监守自盗”的过程,其核心是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第二,利用职务影响力获取商业机会,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身份、地位、信息等优势,为自己或他人(如亲友)的经营活动提供帮助、创造条件,从而获取经济利益。其核心是影响力(一种无形资源)的商业化运用。相关法学理论探讨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多种情形,包括直接管理、间接影响等,但均指向一个前提,即该便利是用于获取不正当利益或侵犯特定法益。

在本案中,C某的行为更符合后者的特征。他没有从国库或单位账户里拿走一分钱。他只是搭建了一个平台,然后让自己控制的公司在这个平台上通过提供有偿服务来赚钱。C某控制的公司为了赚取这笔费用,付出了真实的劳动,包括会议策划、人员组织、后勤保障等。参与企业支付的费用,是购买这些服务的对价,而非对C某公权力的“进贡”。

(三)收益的归属:服务对价的合法性与商业利润的合理性

控方可能会质疑,C某控制的公司所收取的费用是否远超其服务价值,从而构成变相的利益输送。这里需要区分两个层面:

1.服务与对价的交换关系:只要C某的公司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服务,那么其收取费用就具有基本的民事合法性。至于价格是否公允,这通常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中“显失公平”的调整范畴,而非刑事犯罪的认定问题。

2.利润的合理性:商业活动的本质就是追求利润。只要交易是基于市场原则(即便是一个由影响力创造的“不完全竞争”市场),其产生的利润就属于合法的商业所得。不能因为利润率较高,就将其等同于非法所得。

在贪污贿赂犯罪的理论探讨中,学者们反复强调区分“利用职务影响力获取商业报酬”与“直接侵吞公共财物”的重要性。前者可能涉及权力寻租、不公平竞争等问题,但只要交易本身具有真实的商业内容,其收益就不能简单地被认定为贪污所得。贪污罪的本质是“无对价的非法占有”,而本案中存在着“服务—付费”这一明确的对价关系。

四、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审视:民事纠纷或财经纪律的调整范畴

四、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审视:民事纠纷或财经纪律的调整范畴

退一步讲,即便我们认为C某的行为存在不当之处,这种“不当”也主要体现在其违反了作为公职人员和协会组织者应遵守的廉洁自律和关联交易回避义务,其行为应在民事或纪律层面予以规制。

(一)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一个典型的民商法问题

C某作为N协会的牵头人和实际控制者,同时又控制着向协会活动提供服务的公司,这构成了一起典型的关联交易。在公司法、信托法等民商事法律中,对关联交易有着严格的程序性规定,旨在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保护公司、股东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的场景中,C某的行为可能涉嫌违反了以下义务:

第一,对N协会的忠实义务:作为协会的组织者,他有义务确保协会的活动以最有利于协会(及其成员)的方式进行。将服务合同交给自己的公司,可能存在利益冲突,未能实现协会利益最大化。

第二,信息披露义务:他应当向参与企业或协会成员披露其与服务提供方之间的关联关系。

然而,违反这些民商事义务的法律后果通常是:

第一,关联交易合同效力可能存在瑕疵:例如,可能被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

第二,产生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该关联交易损害了协会或其他成员的利益,C某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如果其控制的公司因该关联交易获得了没有合法依据的利益,可能需要向受损方返还。

搜索结果显示,在处理类似纠纷时,案由通常为“合同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这些都清晰地表明,关联交易的不规范操作,在司法实践中首先被视为一个民事法律问题。由于搜索未能提供完全匹配的民事判决书编号这本身也说明此类行为的定性存在模糊地带,司法机关在将其直接认定为刑事犯罪时应当极为审慎。

(二)财经纪律与行政处分的适用空间

从行政监管角度看,我国对社会组织的管理日趋规范。相关管理规定明确指出,社会组织在开展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时,不得转包或委托给与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第三方实施。此外,民政部门也曾多次曝光和处罚社会团体违规收费或通过关联企业牟利的案例。

这些规定和案例恰恰从反面证明了,C某的行为模式,在监管者的视角下,首先被定性为“违规”行为,其对应的法律责任是行政处罚(如警告、罚款、撤销登记)或纪律处分,而非刑事追诉。如果这类行为天然就构成贪污罪,那么这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C某作为公职人员,其行为还可能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中关于廉洁自律、禁止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但这同样属于党纪、政纪调整的范T畴,与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可混为一谈。

将一个典型的、应由民事法律和行政纪律规制的关联交易违规行为,升级为最严厉的贪污公款刑事犯罪,是对法律规范层级和部门法功能的严重混淆,也违背了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即谦抑性)原则。

五、结论:回归事实与法律,做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

五、结论:回归事实与法律,做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

综上所述,本案的核心辩护逻辑链条清晰而坚固:

1.前提之辩:涉案资金非公款。N协会在无国家投入、无编制、无官方支持的背景下成立,其活动经费由参与企业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服务商,全程游离于国家财政体系之外,不具备公款的任何法律特征。

2.行为之辩:C某的行为是创造和利用商业机会,而非侵吞。他利用个人影响力搭建平台,由其控制的公司提供真实劳动换取商业报酬,存在明确的服务对价关系,与贪污罪的“无对价非法占有”模式截然不同。

3.责任之辩:争议的本质是关联交易的合规性问题。C某的行为即便存在瑕疵,也主要表现为违反了民事领域的忠实义务和行政领域的监管规定,应在民事诉讼或纪律处分的框架内解决,不应作犯罪化处理。

尽管笔者目前尚未能检索到与本案事实完全吻合的指导性案例或已决判例,但这恰恰说明本案具有一定的“非典型性”。在法律适用存在模糊、先例阙如的情况下,司法者更应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底线,严格按照刑法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对任何可能导致出罪的合理怀疑,都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将C某的行为认定为贪污公款,不仅是对其个人命运的不公,更是对市场经济活动中复杂商业安排的简单化、粗暴化解读,可能导致对公职人员参与社会创新、利用个人资源推动行业发展的积极性的不当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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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靖宇,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硕士,主攻刑事证据法学,长期专注性犯罪、职务犯罪两大领域的理论研究与精细化辩护,以极强的证据审查、庭审质证与交叉询问能力见长。

性犯罪辩护:擅长办理醉酒型强奸(轮奸)、公共场所猥亵、网络隔空性侵、职场/熟人/娱乐场所诬告(仙人跳)、亲生亲属情感诬告等高度敏感、证据对抗激烈的性犯罪案件。

职务犯罪辩护:擅长政商旋转门型、商业机会型、利用影响力创设商业机会收益型、收取加速费型、股权代持型、虚拟币交付型受贿及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具备办理省部级、厅局级干部及大型国企高管职务犯罪督办案件的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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