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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李肖峰律师,专攻行政诉讼和刑事案件。
今天用北京通州区法院审理的这起真实案例,帮大家理清:醉驾案件中,什么样的前科会被从重处理,什么样的不会。
2008年,胡某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2023年12月1日晚上9点多,胡某饮酒后驾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某环岛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他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3.4毫克/100毫升,已经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醉驾标准,属于醉酒驾驶。
检察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胡某提起了公诉。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检察院又申请撤回起诉,法院最终裁定准许撤回。
胡某没有因为醉驾被判刑,也没有留下危险驾驶的犯罪记录。
为什么呢?
在醉驾新规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只要被告人有前科,无论什么罪名,往往都会被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按照这种思路,胡某有盗窃前科,再犯醉驾,很可能被判刑。
这起案件的关键,在于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从重处罚”的前科作了严格限定。
《意见》第十条列举了醉驾需要从重处理的多种情形,比如: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或主要责任、肇事逃逸、严重超员超载、无证驾驶、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等。
也就是说,与危险驾驶不同种类的犯罪前科(比如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等),并不属于醉驾从重处理的法定情形。
《意见》第十条的最后一项是“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有人会问这个“其他”能不能把盗窃前科装进去?
从判决来看,答案是否定的。从理论上来说,兜底条款应当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只能参照同条款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意见》第十条列举的都是与“酒后驾驶”直接相关的行为(如曾因酒驾被罚、无证驾驶等),盗窃前科与此完全不同类,因此不能类推。
根据《意见》第十二条,醉驾行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即不判刑、不留案底):
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
不具有《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
胡某的酒精含量是113.4mg/100ml,低于150,而且他不具有任何从重处理情形。因此,按照新规,他的行为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这也是从旧兼从轻原则的体现:虽然胡某的行为发生在过去,但在审理过程中,新规出台,且新规对他更有利,所以适用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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