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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人民法院以违背公共利益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为何被最高人民法院撤销?

李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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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一般不能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等实体事由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除非存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者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2.地方各级法院对于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如果要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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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顺某物资公司与通某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乌中阿裁字第18号裁决书。

二、因通某房地产公司未能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顺某物资公司向阿克苏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执行过程中,通某房地产公司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以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阿克苏中院申请不予执行(2017)乌中阿裁字第18号裁决。阿克苏中院作出(2017)新29执异5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通某房地产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四、通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新疆高院提出申诉。新疆高院作出(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1.撤销阿克苏中院(2017)新29执异55号执行裁定;2.不予执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7)乌中阿裁字第18号裁决。

五、顺某物资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新疆高院(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驳回通某房地产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新疆高院(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本案由新疆高院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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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也即当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直接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

本案中,通某房地产公司向阿克苏中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未获支持。其上诉至新疆高院后,新疆高院认为,通某房地产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以房抵账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在《以房抵账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当事人对管辖各执一词,且在通某房地产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仲裁裁决解除了《以房抵账协议》显失公平。故裁定撤销阿克苏中院的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三十七条的规定 , 只有存在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 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 决的证据或者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时 , 人民法院才可裁定不予执行。新 疆高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显失公平 , 而显失公平仅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利 益 , 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 显失公平不能作为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

故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撤销新疆高院的裁定,由新疆高院重新审查。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疆高院裁定存在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在新疆高院拟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未履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的报核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下列情形下,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二)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本案中,通某房地产公司和顺某物资公司均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也即当事人住所地不存在跨省级行政区域,不应适用《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三条,而应适用《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此外,本案也不属于中院拟裁定不予执行,报高院审核。而是中院否定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高院却持肯定态度。因此,本案是否应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疆高院未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也作为撤销新疆高院裁定的理由,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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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指向仲裁裁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等情形,应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如仲裁裁决仅在当事人之间显失公平,涉及的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不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以此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值得注意的是 , 对于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 执行法院以违背公共利益为由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 , 需履 行相应的报批程序。具体而言如下 :

(1)当事人住所地不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拟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2)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拟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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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修订)

第七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七十六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二百四十八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九十二条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71.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73.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时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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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该案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新疆高院认为:

本案中,通某房地产公司与顺某物资公司实际上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是因通某房地产公司欠阿克苏建某公司、阿克苏华某公司工程款,阿克苏建某公司、阿克苏华某公司又欠顺某物资公司钢材款,经通某房地产公司与顺某物资公司协商,达成了《以房抵账协议》。双方为了履行该《以房抵账协议》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通某房地产公司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抵账房产备案登记在了顺某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名下,并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至此,通某房地产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以房抵账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在《以房抵账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当事人对管辖各执一词,且在通某房地产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仲裁裁决解除了《以房抵账协议》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疆高院裁定不予执行(2017)乌仲阿裁字第18号裁决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通某房地产公司不服阿克苏中院作出的驳回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新疆高院申诉,新疆高院以执行监督程序予以审查,符合执行规定第129条关于“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第131条“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时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

其次,新疆高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在《以房抵账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当事人对管辖各执一词,且在通某房地产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仲裁裁决解除了《以房抵账协议》显失公平”,法律依据则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②的规定。虽然裁定提及了管辖问题,但对于纠纷应通过诉讼程序还是仲裁程序解决并未有明确结论,其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仍是认为仲裁裁决本身显失公平。这涉及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进行实体评价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一般不能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等实体事由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除非存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者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新疆高院以通某房地产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仲裁裁决解除《以房抵账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作出(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

最后,新疆高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其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地方各级法院对于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如果要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但新疆高院在作出(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前并未向本院报核,故不符合上述程序要求。

综上 , 顺某物资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新疆高院 (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 定在作出程序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 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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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阿克苏顺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执 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执监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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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指向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一般是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普遍认可和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

案例1:山西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4民特358号】

北京四中院认为,本院审查期间,祺某公司还向本院提出,涉案裁决存在违背公共利益情形,应予撤销,但其并未向本院合理说明何以得出“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结论。本院认为,就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而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指向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一般是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普遍认可和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具体到本案中,涉案仲裁裁决事项仅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本案所涉情形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据此,本院对祺某公司关于“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意见不予采信。

案例2:李某琳、钟某丽等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民特258号】

佛山中院认为,所谓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危害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原则、道德标准的共同利益的行为。李某琳、钟某丽所提违背公共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的情形。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处理的是李某琳、钟某丽与南北汇通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而产生的争议,裁决结果只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李某琳、钟某丽主张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其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董某芬、刘某峰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特75号】

广州中院认为 , 经审查 ,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是指违背我国法律基 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国家级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危及我 国社会公共利益情形 , 而本案查明的事实为虽然扣除当月还款、 手续费和服务费 等 , 贷款的年利率略高于 24% , 但执行案涉仲裁裁决并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 故 申请人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 , 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作者: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 资深商事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诉讼 | 公司合规与股东间争议 | 金融与执行 | 刑事辩护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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