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纪检监察实务中,经常遇到行为人先后实施多个违纪违法行为的情形。这些行为之间究竟属于牵连关系还是吸收关系,直接影响定性量纪的准确性。虽然这两者的处断结论在实务中通常一致——均指向处分较重的条款,但其内在逻辑和认定路径存在本质差异。本文结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关规定和执纪监督实践,对两种关系进行系统辨析。

一、牵连关系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

牵连关系违纪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某一违纪违法目的统摄之下先后实施了多个违纪行为,前后行为之间互为因果、相辅相成。违纪违法行为之间往往表现为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分别触犯了不同纪法条款。

牵连关系需同时满足主客观两方面条件:
一是客观行为之间的联系必须具有通常性。即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就蕴含着随后实施结果行为之可能,同样行为人在达至目的行为过程中通常会采取某种手段行为借以实现。二是主观上前后行为是在某个违纪违法目的统摄之下而实施。牵连关系并不是两个违纪违法行为的偶然聚合,而是围绕某个违纪违法目的而产生的必然联系。

执纪实践中常见的牵连关系违纪违法行为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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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一:虚开发票套取公款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为目的,采取虚开发票的手段在单位报销。其中,虚开发票属于手段行为,非法占有公款属于目的行为,两者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此类情形在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违纪违法案件中较为常见,如某国有公司经理田某虚开45万元石油配件原材料发票报销后将公款非法占有,虚开发票行为服务于贪污公款目的,属于典型的牵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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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二:用公款购买礼品赠送从事公务人员

用公款购买礼品属于手段行为,适用《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向从事公务人员赠送礼品属于目的行为,适用《条例》第九十八条。行为人主观上只有一个最终目的——向公务人员送礼,用公款购买是为实现送礼而采取的手段。两行为围绕同一目标紧密关联,依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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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三:违规组织老乡会并搞团团伙伙

违规组织老乡会是手段行为,违反组织纪律,适用《条例》第八十二条;在党内搞团团伙伙、拉帮结派是目的行为,违反政治纪律,适用《条例》第五十四条。组织老乡会是实现拉帮结派的具体方式,两行为围绕培植个人势力这一共同目的紧密关联。第五十四条处分重于第八十二条,依据第五十四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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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四:不如实报告去向并脱离组织

驻外机构人员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是手段,违反组织纪律,适用《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脱离组织是目的,违反组织纪律,适用《条例》第九十二条。两行为围绕规避组织监管的目的紧密关联。第九十二条处分重于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依据第九十二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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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五:套取财政资金私设“小金库”

行为人通过虚增数量、虚列支出等手段套取财政资金,目的在于私设“小金库”供其支配使用。套取资金属于手段行为,私设“小金库”属于目的行为,两者围绕获取账外资金这一目的形成完整行为链条。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若行为人后来临时起意将“小金库”资金共同贪污私分,则该共同贪污行为不宜认定为牵连行为,应当单独定性,与私设“小金库”行为合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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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六: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谋求职务职级晋升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是手段,违反组织纪律,适用《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谋求职务职级晋升是目的,违反组织纪律,适用《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两行为围绕违规获取职务晋升利益的目的紧密关联。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处分重于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依据第八十七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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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七:违规干预项目发包并收受好处

行为人为实现收受好处的目的,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工程项目发包,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中,违规干预项目发包属于手段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收受好处属于目的行为,两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需注意,若违规干预行为本身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在处断时应当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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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八:伪造学历获取录用资格

行为人为获取公务员或企事业单位录用资格,伪造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等材料,通过资格审查后被录用。其中,伪造学历证书属于手段行为,骗取录用资格属于目的行为,两行为围绕违规获取工作身份的目的紧密关联。此类情形在组织人事领域偶有发生。

二、吸收关系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

吸收关系违纪违法行为,是指事实上有数个不同行为,但其中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违纪违法名称的形态。其主要依据在于法(纪)益侵害的一体性,即数个行为实质上侵害的是同一法(纪)益,重行为与轻行为之间存在发展的必经性或组成的必然性。

吸收关系的典型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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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一:伪造印章与伪造票证

行为人为伪造发票或公文,先行伪造单位印章,再将伪造的印章加盖于伪造的票证之上。印章是票证的组成部分,伪造印章是伪造票证的必经阶段,伪造票证行为将伪造印章行为予以吸收,两者属于吸收关系。如某国有公司生产部主任张某应经理要求伪造电力安装发票,在发票上伪造了公司印章,其伪造印章行为被伪造发票行为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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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二:伪造签名与伪造文件

行为人为骗取资金或获取某种资格,采取在申请材料、报销单据等文件上伪造他人签名的方式完成造假。伪造签名是伪造文件的手段,签名是文件的组成部分。此类情形与伪造印章类似,伪造文件行为吸收伪造签名行为,两者属于吸收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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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三:违规出境前的准备行为被叛逃行为吸收

党员领导干部为叛逃境外,先行实施违规取得国外永久居留资格、违规办理因私出国证件等行为,最终叛逃出境。违规办理证件等行为是叛逃的预备行为,叛逃行为是实行行为,预备行为被实行行为吸收。叛逃行为适用《条例》第七十二条,处分最重可至开除党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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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四:收受房产与不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党员领导干部收受他人所送房产后,必然不如实报告该房产情况。不报告是收受房产的必然伴随行为,收受行为吸收不报告行为。重行为(收受房产)吸收轻行为(不报告),不报告不再单独认定为违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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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五:违规接受宴请被受贿吸收

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多次违规接受请托人宴请,最终收受大额财物。违规接受宴请是受贿过程中发生的阶段行为,情节较轻时可以被受贿行为吸收,不再单独认定。但若宴请本身情节严重,或与受贿之间缺乏内在关联,则不宜简单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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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六:受理请托事项中的打招呼被受贿吸收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谋利过程中存在违规打招呼、批条子等行为。这些谋利行为系受贿行为中的组成部分,当谋利行为本身未达到独立构成严重违纪的程度时,可被受贿行为吸收,不再单独将谋利事项认定为违纪违法。

三、区分牵连关系与吸收关系的三个维度

准确区分牵连关系与吸收关系,可从以下三个维度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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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度一:行为触犯的纪法条款关系不同

牵连关系的违纪违法行为触犯不同的纪法条款,且条款之间通常不存在逻辑上的必然包含关系。例如,违规组织老乡会触犯组织纪律条款,搞团团伙伙触犯政治纪律条款,两者分属不同纪律范畴。吸收关系的违纪行为所触犯的条款之间存在纪益侵害的一体性,重行为的违纪构成要件包含了轻行为。例如,伪造印章与伪造发票,其侵害的法(纪)益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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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度二:行为的独立性不同

牵连关系的违纪违法行为均具有独立性,均可分别单独构成违纪违法。例如,违规组织老乡会本身可以独立构成违纪,搞团团伙伙、拉帮结派本身也可以独立构成违纪,两者均可独立存在。吸收关系的违纪行为中,被吸收的行为往往不具有独立性,与吸收行为存在必然的依附或从属关系。例如,伪造印章是伪造发票的组成部分,本身难以被独立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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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度三:行为之间关联的“必然性”程度不同

这是区分两种关系最核心的标准。牵连关系的违纪违法行为之间不存在当然的必然关系,手段行为并非目的行为的必然前提,行为人可以选择其他手段实现同一目的。吸收关系的违纪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包含关系,重行为与轻行为之间存在发展的必经性或组成的必然性——没有轻行为,重行为就无从实施或难以完成。

四、实务认定中的注意要点

注意避免将偶然聚合认定为牵连关系。 以卓某案为例:卓某受私营企业主丁某委托,介绍周某认识并请托关照,随后替丁某转送10万元贿赂款,同时收取5万元“辛苦费”。虽然两行为之间有联系,但收取5万元并非介绍行贿的必要前提,两者的联系仅因丁某将两笔钱同时交给卓某而偶然产生。最终认定两行为属于独立违纪行为,分别定性,与牵连犯“出于一个违纪目的、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存在本质差异。

注意处断规则的适用。 牵连关系违纪违法行为适用“从一重处理”,即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按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当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无法明确衡量处分孰重时,通常以目的行为予以认定,将手段行为作为量纪情节考量。吸收关系则适用“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两者的处断结论在实务中通常一致,但逻辑路径不同,应严格区分认定,避免混淆适用。

注意刑罚理论与党纪处分的参照适用。 牵连犯和吸收犯的理论框架源于刑法理论,在党纪处分领域需结合纪律规范的特殊性参照适用,并非所有刑罚理论均可直接平移至党纪处分领域,应当结合《条例》的具体规定和执纪实践加以运用。

来源:根据公开资料梳理汇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