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事项】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生效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责令退赔;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2.【管辖和委托执行】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受托法院执行财产刑后,应当及时将执行的财产上缴国库。
3.【执行期限】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4.【审判期间财产的调查与控制】
刑事审判中,对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案件,审判部门应当依法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发现财产可能被隐匿、转移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控制措施。
5.【不同机关对同案查封效力的衔接】
刑事审判或执行阶段,对侦查机关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保全。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原顺位一致。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裁定中应当载明侦查机关先期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6.【裁判内容的明确、具体要求】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被害人人数较多,判决主文不便逐一列明的,可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具体财物或没收金额。
判处追缴、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退赔金额或财物名称、数量等具体信息。
7.【移送执行及立案审查】
应由执行机构执行的刑事涉财产判项,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移送时需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附件、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表格需载明:
(一)被执行人、被害人基本信息;
(二)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三)随案移送财产及已处置财产情况;
(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情况;
(五)移送执行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立案部门经审查,属于移送范围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
8.【相关单位的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可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并可根据案件情形,要求相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
9.【没收财产的执行原则】
判处没收财产的,仅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执行没收财产、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10.【赃款赃物、收益及转化物的追缴】
人民法院应当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利用赃款赃物投资、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对应收益,依法予以追缴。
赃款赃物与合法财产混同投资、置业的,对赃款赃物对应份额及收益予以追缴。
被害人损失,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11.【涉第三人赃款赃物的认定和追缴】
被执行人将涉案赃款赃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设定权利负担,第三人存在下列恶意取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仍予以接受;
(二)第三人无偿或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取得涉案财物;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
(四)第三人以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被害人就该财物主张权利的,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12.【财产变价的特殊程序】
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
涉案财物末次拍卖流拍、需上缴国库的,法院通知财政机关按本次拍卖保留价接收;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无保留价拍卖。
涉案财物需退赔被害人、末次拍卖流拍的,按本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可无保留价拍卖。
13.【多项清偿义务时的清偿顺序】
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财产不足以全部清偿的,严格按照以下法定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优先受偿权的,在上述第一项医疗费用受偿后,优先受偿权依法予以支持。
14.【案外人异议的特殊审查程序】
执行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审查处理。
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案件,应当公开听证。
15.【赃款赃物认定异议的审查】
案外人、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遗漏认定并提出书面异议的:可通过裁定补正的,由执行机构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裁定补正的,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16.【财产刑的执行中止】
执行财产刑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执行标的物系其他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需待审结确定权属;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有效异议;
(三)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中止事由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17.【财产刑的终结执行】
执行财产刑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执行依据判决、裁定被依法撤销;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四)依法免除罚金;
(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法院依法予以追缴。
18.【公检法司协作机制】
执行法院可要求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法院协助执行财产性判项。
执行追缴、责令退赔事项时,可要求检察院、公安、国安、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配合协助。
19.【财产刑执行回转】
财产刑判项全部或部分被撤销的,已执行财产应当全额或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依法予以赔偿。
20.【法律适用规则】
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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