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讯(记者张静姝 通讯员冯琳 王娜)买卖合同履行中,卖方多次逾期交货、买方长期未提出异议,事后买方主张高额违约金,能否支持?近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乐器买卖合同纠纷,明确接收货物不等于放弃主张违约金法院结合合作背景、实际损失、过错程度综合酌定违约金,为商事交易违约责任认定提供了清晰指引。

新京报记者了解到,卖方A公司与买方B公司自2008年起长期合作,由A公司向B公司供应小提琴及配件,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时间、质量标准,并明确逾期交货按合同金额10%支付违约金,买方收货后1个月内付款。2023年7月至10月8日期间,双方签订了A-E五份合同,A公司依约交货。2023年10月31日至12月28日期间,双方另行签订F-I共计四份买卖合同。此后,B公司拖欠A公司A-E合同的货款5万元。2024年1月18日,A公司发函单方解除尚未履行的F-I四份合同,理由为B公司拖欠货款、经营恶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B公司收到解除函后,另行向第三方采购货物,多支付价款23700元。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A公司起诉B公司要求支付5万元货款及利息。B公司提起反诉,提交2022年、2023年的25份合同及到货记录,主张A公司有2至158天不等的逾期交货,要求A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6万余元,并支付违法解除F-I四份合同违约金2万余元及经济损失23700元。A公司辩称,双方长期合作,部分逾期系应B公司要求变更交期所致,其余逾期交货后B公司正常收货、未提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实际履行变更合同,形成逾期交付的交易习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核心在于长期逾期交付是否构成交易习惯、逾期违约金如何合理裁量。其一,关于货款及单方解除责任。A-E合同已履行完毕,B公司拖欠5万元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A公司单方主张B公司“经营恶化”缺乏事实依据,解除F-I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属于违法解除,应赔偿B公司另行采购产生的23700元差价损失。其二,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A公司部分逾期系双方协商变更交期所致,无需担责;其余逾期虽B公司当时未提出异议,但接收货物不等于放弃追责,更不能直接认定为交易习惯,合同关于交付时间的条款仍然有效。同时,B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逾期交货造成的实际损失,考虑双方存在长期合作、互相违约的情况,短期逾期交货未必造成严重后果。

最终,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合作年限、违约程度、过错分担、实际损失等因素,判令A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8000元,未支持B公司主张的高额违约金。现判决已生效。

编辑 彭冲 校对 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