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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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实务中,经常会有执行和解后,被执行人违约、申请人申请恢复原判执行的情形。

那么,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中以物抵债履行部分应当如何处理?

最高院案例库《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恢复执行案》中明确:

被执行人未足额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合法合规;但和解协议中已经实际交付、完成权属过户的以物抵债部分,不因恢复执行而撤销、返还;已履行抵债财物按照双方和解约定抵债金额扣减执行本金,而非市场评估价,仅剩余未履行债务继续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本案中,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按期给付第三笔款项,主张不按照和解协议执行而恢复对(2020)京0113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但恢复执行时,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和解协议约定的“过户车辆”和“给付第一笔120000元”两项内容履行完毕。

根据《规定》第十七条,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故执行标的额应当调整为扣减120000元和车辆抵扣款后的余额。

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以过户车辆的方式抵偿150000元的合同债款,此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该车辆的过户行为,应当视为已完成对该项内容的履行。执行案款应视为相应减少150000元。

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后,对车辆的价值认定不应当再遵循和解协议而应当遵循车辆的市场价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法院最终认定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

【裁判观点简析】

执行和解协议属于附履约条件民事合同,被执行人局部违约、未全部履约,仅赋予申请人恢复原判执行权利,不溯及消灭已完成合法履行行为;以物抵债完成物权过户、财物交付,债务清偿行为实际生效;同时明确,抵扣债务优先适用双方书面约定抵债价款,不采纳事后市场询价、评估价格,尊重执行阶段当事人意思自治。

立法底层逻辑:兼顾债权人追责权利与被执行人履约信赖,不能因被执行人尾款违约,推翻已完成物权变动、浪费交易与执行资源,平衡双方执行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以物抵债财物存在抵押、查封、权属隐瞒、重大质量瑕疵,被执行人刻意欺诈履约,申请人仍可主张抵债履行无效,申请撤销物权过户,全额恢复原始债务执行,除此情形一律不得回转已履行抵债财产。

周军律师提醒,执行和解违约可恢复执行,已抵债务不予退回。订立执行和解以物抵债条款时,书面标注财物抵债固定金额、过户时限、违约责任;申请人恢复执行前自行核算已抵扣债务数额;被执行人留存过户凭证、交付回执、还款流水佐证已履行事实;执行异议阶段直接援引本案判例抗辩,缩减执行争议;杜绝事后单方主张变更抵债核算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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