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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周泰·焦点”第24期——聚焦两高最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在线上播出。本期焦点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江溯教授担任主持人,并邀请到华东政法大学李翔教授担任主讲,对该新司法解释的亮点及意义进行探讨。与谈人包括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晓强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秦圣卓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聂笑阳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徐嘉欣律师

本文是徐嘉欣律师《突破还是“鸡肋”?—— <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第21条自首认定新规深度解读> 》为主题的发言实录,整理刊发以飨读者。

全文共: 3176字 预计阅读时间: 8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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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嘉欣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2016年《解释(一)》施行十年后,针对腐败犯罪新形态、新手段作出的一次系统性回应,全文虽仅24条,却引发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广泛讨论。其中,第8条在同等保护、参照适用等方面引发热议,第11条在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计算标准上法理争议不断。同样值得关注的,是专门就自首认定作出特殊规定的第21条。

第21条规定: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这一规定直击长期困扰实务的“同种罪行自首认定难”问题,也触及刑法总则第67条关于自首的解释和认定。本文结合该条款的规范内涵、实务局限以及辩护策略,略陈管见,与同仁探讨。

规范构造:第21条的两个核心要件

第21条所确立的特别准自首,其适用须同时满足两项严格的条件。

(一)前置条件:已掌握的事实尚未达到“数额较大”门槛

这是第21条适用的核心前提。根据现行规定,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数额较大”标准一般为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马岩等同志在《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须“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不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则不适用该规定”。

(二)范围条件:供述“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

“绝大部分”是一个程度性标准,根据前述《理解与适用》,实务中需结合全案犯罪事实的数额进行综合判断。参照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2条[1]对于“主要犯罪事实”的解释,“已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由此,“主要”可以理解为超过50%。“绝大部分”应当比“主要”的范围更加严格。但问题在于,两者之间的区分度有多大?多数观点认为,“绝大部分”通常意味着80%以上。这个比例标准在实务中如何把握,目前尚无明确指引,恰恰是辩护工作可以着力突破的空间。

自首制度的框架和实践:理解第21条的制度坐标

对于第21条的评价两极分化,有观点认为该条是突破性条款,也有观点认为该条纯属“鸡肋”条款。要准确理解、评价第21条,有必要先回顾自首制度的基本框架。

我国刑法第67条对自首进行了明确规定,区分了一般自首和准自首[2]。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3],准自首的成立须满足“没有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两个要件,由此确立了供述同种犯罪不认定准自首的规则,准自首被牢牢绑定在了不同种罪行上。

在此基础上,2009年最高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4款第2项[4]规定了一个例外情形,对于“没有自动投案、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如实供述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情形,也认定为准自首。该规定首次将同种罪行的如实供述纳入准自首的认定范围。

第21条正是在这一脉络下的延续与拓展,与2009年《意见》共同构成了职务犯罪同种罪行自首认定的“双轨例外机制”。2009年《意见》解决的是“已掌握事实不成立”情形下的同种罪行自首问题,而第21条解决的是“已掌握事实未达入罪门槛”情形下的同种罪行自首问题。

虽然表面上看这是两个例外条款,是对同种罪行自首认定的突破,但仔细探究,不管是掌握的线索不足以构成犯罪,还是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这两个前提都是不构成犯罪,并没有“构成同种罪行”的前提条件。因此,本质上并没有超越刑法第67条和98年司法解释所构建的自首制度的限制。

评价第21条,除了自首的基本框架之外,还需要考虑职务犯罪自首认定的司法实践。应当说,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远比普通犯罪更艰难。一方面,由于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程序的特殊性,其到案方式相对复杂,实务中对主动投案的认定标准也更为严格,就连“电话通知到案是否属于主动投案”都能争议不断,至今没有定论,导致一般自首的认定通道严重受阻。另一方面,职务犯罪罪行的种类相对单一,被调查人到案后主动供述大量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形十分普遍,但所供述的事实性质往往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属于同一种类。囿于同类罪行不构成自首的规定,即便被调查人主动供述了绝大部分犯罪事实,依然不能认定自首。由此,自首制度在职务犯罪领域的激励功能被严重弱化,辩护工作犹如“螺蛳壳里做道场”,举步维艰。

客观检视:第21条的积极面向和适用障碍

考虑职务犯罪自首认定的规范框架和艰难现状,《解释(二)》第21条无疑是作出了积极回应。尽管其适用范围受到一定限制,但它在规范层面所表达的“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允许同种罪行构成自首”的司法理念,与2009年《意见》的规定一同为职务犯罪案件自首认定增加了新的可能性。

第21条的局限性也非常明显,核心争议集中于3万元的适用门槛。不少观点指出,贪污数额较大的标准仅为3万元,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时掌握的线索极易达到,致使该条规定几乎没有适用的余地,仅可能对纪委监委的调查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对此,有观点认为“未达数额较大”应当解释为20万以下,即数额较大区间的上限,以求拓宽其适用范围。这样的观点很难得到支持,但可以折射出第21条适用范围过窄的现实困境。由此引发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当监委掌握线索金额超过3万元,但被调查人主动供述的事实与已掌握的事实存在实质性差异,能否援引该条体现的立法精神,参照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这一问题,值得在后续实践中持续探索。

辩护实务:阶梯式审查、精准化突破

在个案辩护中,自首、立功、退赔退赃,历来是当事人和家属最为关切的问题。依据《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这一量刑空间给了律师充分的动力去挖掘特别自首的空间。因此,对自首情节的考察绝不能仅仅以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为准,审查到案经过、立案审批表,仔细比对监察机关掌握的线索内容、首次供述的时间等等,按照一般自首,准自首,以及两类特别准自首的阶梯式排查。对于电话通知到案等有争议的情形,更应当结合既判案例、法理论证等据理力争。

此外,需要注重综合运用自首与退赃退赔的叠加效应,构建多重从宽辩护体系,最大化当事人合法权益。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在争取自首认定的过程中,绝不能心存侥幸。职务犯罪案件的认定对口供的依赖度极高,当客观证据缺位时,口供极易成为重要的甚至唯一的定罪根据。切不可轻信“编造的证据无法形成闭环”,虚假供述反而可能带来更大的风险。

结语:在规范边界内穷尽辩护空间

第21条既未超出自首制度基本框架,亦未突破自首的语义范围,而是在原有制度框架内,进一步明确了已掌握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自首认定规则,是自首制度的应有之义。对辩护律师而言,关键在于精准理解第21条的规范内涵和适用边界,既不夸大其适用范围,更要努力挖掘其在个案中的参照适用的价值。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在第一时间梳理监察机关掌握的事实范围、数额,判断是否符合第21条的适用条件,并结合一般自首、特别自首、积极退赃等多重从宽路径,构建系统性的辩护方案。在从严惩治腐败的刑事政策背景下,自首认定的每一个细节都可能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刑期,精准把握规范边界、穷尽一切辩护空间,是我们作为刑事律师的职责所在,也是专业价值所在。

注释:(向上滑动阅览)

[1]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 一般自首(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特别自首/准自首(第67条第2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3]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4] 2009年《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构成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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