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赵曼玉
一、事件经过
2025年1月18日凌晨4时53分,嫌疑人黄某穿黄色外套、蒙黑色格纹围巾进入上海闵行区一家银行的ATM机房,插卡输密,将装有瓦斯罐的白色包裹塞进出钞口并点燃。4时59分ATM机爆炸,他返回翻找没能掏出一分钱后后离开。经过清算,当时ATM机内有34万余元现金,ATM机物损达到15000元。
法院认定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构成盗窃罪,犯罪金额按34万余元认定,虽未遂但拒不认罪,不适用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一万元。
二、法律分析
对黄某案刑事部分的法律分析(以盗窃罪四要件为框架)
(一)定罪分析
1. 客体要件:侵犯的是银行对ATM内现金的财产所有权。ATM机具内的现金属于银行经营资金/处于银行占有与控制之下(亦可视作银行为储户代为保管的存款资金池),并非“无主物”。黄某以取走该笔现金为目的实施破坏行为,直接指向他人占有之财物,主要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ATM机体毁损(物损约1.5万元)是手段伴随结果,不改变本罪客体定位。
2. 客观要件:以爆炸这一极端"破坏性手段"实施秘密窃取,已着手但未既遂 。
(1)“秘密窃取”仍可成立。“秘密”采主观说:只要行为人自认为未被所有人/保管人即时发觉即可。黄某选在凌晨4:53、蒙围巾遮脸、进入相对封闭的自助银行空间操作,明显追求隐蔽性,秘密性成立。
(2)着手与行为链完整。进入机房→以瓦斯罐引爆破坏ATM外壳→返回翻找钱箱试图取出现金,已形成一条清晰的窃取行为链;爆炸本质上被用作其“暴力开锁/破门工具”。
(3)为何不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并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以下简称“两高《盗窃罪司法解释》”)
两高解释第11条第一项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本案中毁损是为盗窃服务的中间手段,而非盗窃完成后为报复/灭迹另行起意的毁财,故不另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设备损失可作为从重情节在盗窃罪内评价(民事赔偿可另行主张)。
(4)是否可能触碰到公共安全类犯罪?
瓦斯在封闭空间引爆确有潜在扩散风险,但就新闻报道的事实边界看:爆炸效果基本局限在ATM机房、未波及外部人群与住宅区、未造成人员伤亡,司法机关以财产犯罪为核心进行评价具有合理性。若存在“居民区密集/连排商铺/燃气管道邻近”等抽象危险显著升高情形,则可能存在与《刑法》第114条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条款的竞合问题。
3.主体要件,无争议。盗窃罪为一般主体(≥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黄某被完整追诉并判处实刑,主体适格。
4.主观要件为直接故意+非法占有目的。①犯罪故意:提前购置/取得瓦斯罐、踩点式选择凌晨、伪装蒙面、主动点燃引爆,对“破坏ATM并借机取走现金”的行为—结果链条有明确认知,直接故意清楚。②非法占有目的:炸后立刻返回翻找钱箱,意图把钱据为己有,而不是让钱灭失,这正是把本案与“单纯泄愤毁财”拉开距离的关键行为证据。庭审中“朋友借外套、托我买瓦斯、用我手机搜的”等辩解,因与客观证据链(监控锁定本人、物证外套、购买轨迹等)矛盾,且对所谓“朋友”身份信息一问三不知,不足以推翻主客观闭合的归责结论;至多影响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不撼动构成要件判断。
(二)既未遂与量刑
1.既未遂标准:通说采控制说。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并控制财物为准。本案现金仍在ATM钱箱内/未脱离银行占有控制圈,属于盗窃罪未遂。
2.未遂的量刑
根据两高《盗窃司法解释》第12条第(一)项:“盗窃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检索,上海地区量刑数额分档为:2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数额巨大;4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目标约34万元,落于“数额巨大”区间(且逼近“特别巨大”门槛40万),未遂仍须追责,法定刑档位在3—10年区间讨论。
综上,黄某构成盗窃罪(未遂),目标金额落入“数额巨大”区间,依《刑法》第264条、第23条及两高《盗窃司法解释》第11、12条追责;综合针对ATM机设施实施破坏性手段、犯罪未遂及拒不认罪等情节,法院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案例分享
周某山盗窃罪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周某山在广东省深圳市开设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2*************576)。同年2月26日左右,周某山以400元的价格将该借记卡、关联U盾、电话号码出售至一陌生男子,后返回广西某县生活。2019年3月11日,东菀市某科技实业公司被他人使用虚构交易退款的方式,骗取96.2万元,由该公司会计人员谢某操作将96.2万元转入该借记卡中。同日,周某山回到广东省深圳市,到中国农业银行将该借记卡挂失,并补办一张新的借记卡。补办后,周某山发现卡里存有962000元,遂到ATM机分批提取现金。由于日内提现限额,周某山共窃取涉案资金19900元。得手后,周某山再次返回广西某县欲继续提取卡内剩余现金,但因被公安机关冻结账户而无法提取。
2019年3月15日,公安机关根据涉案资金被提取的线索在重庆市重庆西站将周某山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山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盗窃19900元,属于数额较大,为犯罪既遂,盗窃942100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为犯罪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山在返回广西某县后,欲继续提取现金,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一)被告人周某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周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单位东菀市某科技实业公司退赔人民币19900元;(三)随案移送的蓝色OPPO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白色通用K宝一个,由执行机关依法处理;(四)暂存于东菀市某派出所的销售票据一张、手机SIM卡一张、平安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两张、招商银行卡两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周某山提起上诉:原判认定其盗窃未遂942100元不当,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因被冻结未被上诉人周某山取出的案涉92.21万元的定性。经查,首先,上诉人周某山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主观上已经意识到其出售的银行卡可能会被用于非法活动,其本人也想通过补办银行卡,非法占有卡内金额,证实其对卡内金额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其次,其还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案发当日补办银行卡后发行卡里有96万余元,其在柜员机分多次取走20000元,并在返回广西某县后再持卡去柜员机再次取款时,无法取款,询问银行工作人员才得知卡已被冻结,证实其已实施了盗窃行为,窃取金额19900元,并欲意继续非法窃取卡内金额,因银行卡被冻结的客观原因未能得逞。上诉人周某山未能取出卡内92.21万元,属于主观上欲意继续非法占有,但客观不能的情形,属犯罪未遂。上诉人周某山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其盗窃未遂942100元不当,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山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盗窃19900元,属于数额较大,为犯罪既遂,盗窃942100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为犯罪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周某山在返回广西某县后,欲继续提取现金,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周某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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