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一位私募基金的研究员,在行业交流沙龙上听到一家上市公司董秘说了几句话。几个月后,他管理的基金账户买入了这只股票。又过了几个月,证监会找上门来——他被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理由是:他参加了有法定知情人出席的会议,会议结束后买入了相关股票,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高度吻合。

他不服。他的理由是:那次沙龙上,董秘说的只是公开场合讲过的行业趋势,没有任何具体的未公开信息。他买入股票,是基于自己对行业的长期研究和独立判断。

但到了刑事程序,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很明确:你有特定身份——私募从业人员,属于“与法定知情人有一定社会关系的人员”;你有联络接触——参加了董秘在场的会议;你有交易异常——会议结束后买入,时间吻合。推定链条成立。

这是内幕交易罪中最常见的指控模式:身份推定+联络接触+交易异常=知悉内幕信息

但这个推定链条的逻辑可靠性到底有多强?从联络接触到信息传递的证明环节缺失时,推定能否成立?辩护律师应当从哪里突破?

这篇文章,我将结合亲办案件的实战经验和近年来的典型案例,对内幕交易案中“法定知情人”身份推定的辩护边界进行一次系统性拆解。

一、推定的三种类型

要理解辩护的边界,首先需要理清“推定”本身的法律框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内幕交易罪的主体分为两类:一是“法定知情人”——《证券法》第五十一条列举的九类人员;二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

司法解释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进一步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类,非法手段型。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这类人员的认定,需要证明其采取了积极的非法获取行为,证明标准相对明确。

第二类,特定身份型。法定知情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法定知情人关系密切的人员,以及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法定知情人联络、接触的人员——只要从事了明显异常的交易行为,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即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

第三类,积极联络型。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法定知情人有过联络、接触,从事明显异常的交易行为,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人员。

后两种类型的共同特征是:采用了推定规则——不需要直接证明“信息传递”这一核心环节,而是通过“特定身份/联络接触+交易异常”的外围事实,推定行为人知悉了内幕信息,由行为人承担“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的举证责任。

这正是辩护的核心战场。

二、“身份推定”的逻辑缺陷

特定身份型推定,是目前内幕交易案件中争议最大的认定方式。

司法解释的逻辑是:因为你是法定知情人的近亲属、关系密切人员,或者与法定知情人有过联络接触,所以你很可能通过这种特殊关系获取了内幕信息;只要你在此期间从事了异常交易,就可以推定你知悉并利用了内幕信息。

这个推定链条有一个显而易见的逻辑跳跃:从“身份关系”直接跳到了“信息传递”,省略了中间最关键的证明环节。

在我的办案经历中,这种推定面临三个层面的质疑:

第一,身份关系不等于信息传递。某人与法定知情人存在亲属关系、同学关系、业务往来关系,这是一个客观事实。但从这个客观事实推导出“法定知情人向该人传递了内幕信息”,中间需要证明:(1)法定知情人确实知悉该内幕信息;(2)两人在此期间确实就该信息有过沟通;(3)沟通内容包含了足以影响交易决策的未公开信息。这三个环节,在推定规则下全部被省略了。

第二,联络接触不等于传递了内幕信息。在证券市场上,私募从业人员、券商分析师、基金投资经理与上市公司高管的联络接触,是正常的业务往来和信息交流。参加了同一场会议、在同一微信群中、有过一次电话通话——这些联络接触的存在,不能当然等同于内幕信息的传递。

第三,“关系密切”的判断标准模糊。在实务中,一些控方在认定“关系密切人员”时,标准较为宽泛。而行政处罚中认定的“关系密切”,可能直接被带入刑事程序,形成对当事人极为不利的证据基础。

我办过的一个案件中,当事人和法定知情人之间唯一的联系,是两人在同一个行业协会担任理事,一年开过两次理事会。行政程序中,这一关系被认定为“业务往来关系”,进而适用了特定身份型推定。刑事案件中,我们花了大量精力证明——两次理事会会议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涉案内幕信息的讨论,两人之间甚至没有私人联系方式。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

但这个案件也提醒我:如果没有律师在行政阶段就介入并固定证据,这个“关系密切”的标签一旦贴上,在刑事程序中想要揭掉,难度极大。

三、“联络接触+交易异常”推定的断裂风险

第二类和第三类推定的另一个核心要素是“交易异常”。

司法解释对“交易异常”提供了几个判断维度:交易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的基本一致;交易资金变化与内幕信息传播方向的基本一致;交易账户与以往交易习惯的明显背离;交易品种与内幕信息的关联程序等等。

实践中,控方往往选取其中一个或几个维度,认定交易存在异常。但辩方的空间在于:这些维度的判断,在金融市场上往往存在多种合理解释。

开篇提到的那个私募研究员的案件中,控方认为“敏感期内买入”构成交易异常。但我们构建了一个完整的合理性论证体系:

交易决策的形成时间线:该研究员在敏感期之前两个月,就已在内部研究报告中推荐了该行业板块,有邮件记录、会议纪要等证据支撑;

交易依据的独立性:买入该股票的原因,是公司在敏感期前披露的经营数据和行业景气度指标,与内幕信息无关;

历史交易习惯的比对:该基金在该行业的配置比例,在此次交易前后并无显著变化;

同期市场走势和行业动态:整个板块在同期因政策利好出现整体上涨,买入行为与市场趋势一致。

这套论证的核心思路是:不是简单否认“交易异常”,而是用证据构建另一个合理性叙事,让法庭看到——即便没有内幕信息,这个交易行为的发生也有充分的、独立的市场逻辑。

这个方法论的实战价值在于:它不是在回答“我没有”,而是在回答“我为什么会做这笔交易”。后者的说服力远高于前者。

四、“正当理由”和“正当信息来源”抗辩为何难以被采信?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主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作为抗辩。这两项抗辩一旦成立,推定即被推翻。

但从实证数据来看,这两项抗辩被采信的比例极低。为什么会这样?

第一,“正当理由”的门槛被不当抬高。司法解释列举的正当理由包括:质押平仓、补充保证金、既定投资计划执行等。但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要求当事人提供非常严密的证据链条来证明这些理由——比如,既定投资计划必须是书面的、事前的、经过内部审批的。如果投资计划只是口头约定或邮件沟通,往往不被认可。

我在办案中注意到:很多私募基金的投资决策,在合规流程上并非无懈可击。投决会记录不完整、投资指令的书面留痕不足、策略调整的审批流程缺失——这些合规瑕疵在平时不算大问题,但一旦卷入内幕交易调查,就直接导致“既定投资计划”无法成立。

第二,“正当信息来源”的证明负担过重。当控方通过推定认定当事人知悉了内幕信息后,当事人需要证明其交易决策来源于“正当信息”——即公开信息或合法的非公开渠道。但这个证明在实践中非常困难,因为投资决策往往是多因素综合的结果,很难将某一个信息来源孤立出来证明。

第三,行政阶段的不利陈述锁死了辩护空间。如前所述,当事人在行政调查阶段往往在缺乏律师帮助的情况下作出陈述。如果当事人在行政调查中承认了某些不利事实——比如“我知道他和上市公司很熟”“我们确实聊过行业”——这些陈述在刑事程序中就会成为否定“正当信息来源”抗辩的关键证据。

五、多层次传递中的责任边界

内幕信息的传递,在实践中往往不是一次性的,而是经过“二手”“三手”甚至更多层次的传递。

传递链条拉开后,产生了一个核心问题:当信息经多层传递后,对末端接收者适用推定的合理性是否已经薄弱到不宜作为定罪依据?

从法理上看,推定规则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基于特定身份或联络接触,可以高度盖然地推断信息已经传递。但当传递链条拉到三层、四层以后,每一层传递的确定性都在衰减,最终到达末端接收者的信息可能已经变形、模糊,甚至已不具备“内幕信息”的实质特征。

从实务角度看,多层次传递案件中存在几个关键的辩护切入点:

其一,每一层传递的独立性。如果中间某一环节传递的信息内容和原初内幕信息已经存在实质差异,末端接收者是否还能被认定为“知悉内幕信息”?答案应当是否定的。

其二,犯意联络的证明。多层次传递中,传递者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犯意?如果甲将信息传给乙时,乙并不知道该信息的来源和性质,乙再将信息传给丙——乙和丙之间的犯意联络如何证明?

其三,传递链条的中断。如果某一环节的传递无法证明(比如甲和乙有联络,但联络内容无法查明),整个推定链条是否就此中断?

在“零容忍”从严打击前后,司法实践对多层次传递的处理标准已经有了明显变化。早期,对“三手”“四手”接收者的追诉相对谨慎;近年来,追诉范围有扩大的趋势。但这一扩张的法理基础尚缺乏系统的论证,这也是辩护律师可以着力的理论空间。

六、辩护策略的实战归纳

基于以上分析,我将内幕交易案中“法定知情人”身份推定的辩护策略,归纳为以下几个核心要点:

第一,早介入,守住行政调查的“第一道防线”。行政调查阶段的陈述,是后续所有程序的基础。律师应当尽可能在行政调查阶段介入,帮助当事人准确理解行为的法律性质,避免随口回答带来的连锁风险。

第二,切断推定链条,而非笼统否认。针对“身份推定”,要从具体证据入手,证明身份关系不等于信息传递;针对“联络接触推定”,要证明联络接触的内容与内幕信息无关;针对“交易异常”,要构建交易行为的合理性论证体系——不是简单否认,是用证据讲另一个故事。

第三,挖掘程序性质疑。《认定函》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属性不明,既非书证也非鉴定意见,却享有超强证明力。辩护律师应当对《认定函》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提出系统性质疑,要求法庭对其进行独立审查,而非不加区分地直接采信。

第四,善用“可视化时间轴”方法。将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当事人交易的时间、公开信息的发布时间、行业动态的演变时间等关键节点,以可视化方式呈现,帮助法庭直观地看到:交易行为在时间维度上,存在独立于内幕信息的合理解释。

第五,必要时引入专家辅助人。对于内幕信息的“重大性”认定、交易行为的合理性判断、信息形成时间的专业判断等问题,可以申请金融领域的专家辅助人出庭,协助法庭审查控方证据的专业可靠性。

结语

内幕交易罪是证券犯罪中追诉数量最多的罪名之一,也是推定规则适用最为广泛的罪名。在“零容忍”从严监管的背景下,推定规则的适用边界正在不断扩展。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挑战在于:如何在推定规则的法律框架内,找到切断推定链条的证据和方法;如何在行政阶段就提前介入,避免不利陈述的固化和扩散;如何在程序交织的复杂格局中,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辩护空间。

对于市场参与者而言——尤其是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券商分析师、投资机构投资经理等信息优势方——最需要铭记于心的,不是“我没有内幕交易”的自信,而是“我怎么证明我没有”的证据意识。

在日常工作中,完整的投资决策留痕、合规的信息隔离墙制度、规范的交易记录保存,不是可有可无的流程,而是刑事风险的第一道防线。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法律服务,请通过公众号《金融刑参》后台联系。

作者介绍

王科栋,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证券犯罪全流程法律服务。

王科栋律师是国内极少数在证券犯罪领域实现行政调查应对、民事索赔代理、刑事辩护三条线贯通的全流程律师。执业以来,先后在欺诈发行、违规披露、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证券犯罪核心罪名上积累了大量辩护业绩,并代理过上市公司、券商、中介机构及投资者等资本市场全链条主体的证券案件。“三线贯通、全链代理”的执业格局,使其在复杂证券案件全局策略制定上具备区别于单一视角律师的判断力。

王科栋律师持续活跃于资本市场重大案件一线,在多个具有行业影响力的案件中担任全流程总指挥,统筹行政应对、民事谈判与刑事辩护三条战线的协同推进。其团队深耕证券法律实务研究,主理《证券罪案手记》专栏,以“行民刑一体化”视角系统输出辩护方法论与法律观察,逐步构建起在证券犯罪领域独有的知识体系与专业壁垒。